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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2刑初147号赵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2刑初147号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庆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经韩迎春介绍向郭少雨“借款”,郭少雨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被告人赵某某找人伪造了一张兴隆县人民医院的工资证明交给郭少雨,并出具了一张116000元的借条,郭少雨当场交给赵某某10万元左右的现金。“借款”到期后,郭少雨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某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并非兴隆县人民医院职工。2017年8月,赵某某亲属将上述款项还清。
2014年4月,经赵福全、韩迎春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赵某某找人伪造了兴隆县的工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4月7日,赵某某将伪造的材料交给王某,王某当场交给赵某某46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某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并非兴隆县教师。2019年8月,赵某某亲属将上述款项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赵庆存的辩护意见是:1、郭少雨借款一案已经结案,和王某案并在一起起诉来加重被告人的罪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被告人在王某案立案前有还款情节,王某有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向郭少雨、王某真诚的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得到了二人的谅解。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除此案外,没有其他违法违纪的事,此次属于初犯。5、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向司法机关表示了真诚的认罪、悔罪,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所述,充分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各项条件,建议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降低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经韩迎春介绍向郭少雨“借款”,郭少雨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被告人赵某某找人伪造了一张兴隆县人民医院的工资证明交给郭少雨,并出具了一张116000.00元的借条,郭少雨当场交给赵某某100000.00元左右的现金。“借款”到期后,郭少雨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某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并非兴隆县人民医院职工。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郭少雨人民币116000.00元,取得了郭少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当时我欠外债比较多也还不上,需要钱还账,拆东墙补西墙的倒利息还别人钱,后来我通过王宾认识了郭少雨,后来我就跟郭少雨联系,想在郭少雨手里借钱,郭少雨借钱虽然不需要抵押,但是必须得有正式工作的,还得有正式工作的人给我担保,然后我就跟郭少雨说我是县医院的正式职工,也有人给我担保,郭少雨才答应借给我钱,我跟韩迎春说需要她给我担保,韩迎春答应了以后,我又找个复印部复印了一个县医院的工资证明复印件,我就带着韩迎春去黄崖关一个饭店里见面,我当时跟郭少雨借了100000元钱,利息好像是6分,我跟他说借钱做买卖,具体跟他说什么原因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之间还写了借条,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韩迎春,借条上写的数额是116000元,其中有一个月的利息,还有10000元钱的风险金,打完条郭少雨就把100000元钱现金给我了,装在一个红兜子里,我把伪造的工资证明给了郭少雨后我们就走了,他这100000元钱差不多都让我还账用了,我前后还了他有6个月的利息,我就没钱还他了,后来郭少雨找我,我实在是给不上了,他就报案了,报案以后我也跟他联系,商量还钱的事,我后来实在是还不上了就跟我爸妈说了,后来我妈替我还的帐,已经还清了。开始时候跟郭少雨借钱利息是8分,后来没钱还他,利息降到6分,多出来的16000是多打出来两个月利息,当时借款期限应该是两个月,中间不给利息期限到了直接还116000元就可以了,后来期限到了,后来还的利息都是临时给的利息。二、被害人郭少雨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通过朋友姜波(兴隆人)认识了韩迎春(兴隆一小老师),有一天韩迎春对我说她有个姨弟叫赵某某,在兴隆县茅山修水库,急需启动资金,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四倍给我,用三个月就行,等工程款下来就还给我,韩迎春说给我做担保,我问韩迎春赵某某有没有正式工作,韩迎春说赵某某是兴隆县医院正式大夫,我一听说既有正式工作又有韩迎春担保,就答应可以借钱,但是得见到县医院给赵某某的证明。过了没几天,韩迎春把赵某某的证明开了,问我什么时候能把钱借给他,我说正好2014年3月2日我要带战友去蓟县黄崖关旅游,就约在黄崖关一个小饭店见的面,当时赵某某和韩迎春一起来的,赵某某从包里拿出一张工资证明,这个证明是证明赵某某是兴隆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正式医生,现已工作15年,月工资2800元,落款是兴隆县人民医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上面还有兴隆县人民医院公章,我一看既然证明带来了,就让他们写个借款凭证,后来是韩迎春写的借款116000元凭证,借款人是赵某某签字,担保人是韩迎春签字,写完借款凭证后,我就把现金116000元装在一个包里交给给赵某某和韩迎春了,当时他们也当面点清现金数目了,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6月1日。到了期限以后,我就给赵某某和韩迎春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还钱,他们都说工程款没下来,让我再等等,就是往后推脱,后来我觉得不对劲,就直接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找赵某某,我到了兴隆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以后,我打听发现县医院根本没赵某某这个人,然后我又找赵某某打电话还钱,他还总是推脱说再等等,所以感觉被骗了。2015年5、6月份,赵某某父母一共还了我110000元左右,剩下的几千元钱本金和利息一分钱没要,赵某某欠我的钱算还清了。赵某某父亲提供的一份谅解书,是我本人写的。三、证人证言。1、韩迎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姜波认识了三河人郭少雨,而且我知道郭少雨放高息,说是有正式工作就能借100000元,就是利息很高。我有个朋友叫赵某某,他当时想借点钱,我对他说得有正式工作的郭少雨才借,赵某某就对我说正式工作证明的事,他去办,他让我和郭少雨联系看看能不能借100000元,我后来和郭少雨联系,我对郭少雨说我有个亲戚叫赵某某,想从他这借点钱,郭少雨说只要有正式工作,再加上我做担保就可以借。2014年3月2日,郭少雨我们定的是在蓟县黄崖关一个小饭店见的面,赵某某给郭少雨提供了一个县医院的证明,证明赵某某是兴隆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正式大夫,郭少雨和赵某某谈的是借给赵某某100000元钱,就借三个月,利息八分,当时打的借条是116000元,因为16000是两个月利息,当时赵某某拿走的现金就是92000元,当场直接扣了8000元一个月利息,赵某某打完借条,我在担保人那签字,签完字,赵某某和我拿着钱就走了,后来我替赵某某还过郭少雨三、四个月利息,每个月利息都是8000元,再后来,赵某某我也联系不上了,也就没再还过郭少雨钱。赵某某不是兴隆县人民医院的正式大夫,提供给郭少雨的兴隆县人民医院的工资证明是赵某某自己找人办的,借钱的时候,赵某某就把那证明拿出来了,开始的时候,我也没见过。2、赵文学的证言证实:2014年承包过工程,维修的青松岭跑马场水库加固工程。赵某某和我干着,干了有一个礼拜,平时给我买料、看场,后来就和我说不干了,就从工地走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赵某某和我说有人找他要账,总是在我工地怕给我找麻烦,别的什么都没说就从我工地走了。当时赵某某欠钱,具体欠多少不知道。3、殷桂兰的证言证实:我经营江泰宾馆。赵某某租过我家宾馆。2008年左右,赵某某开始租的这个宾馆,在2012年左右不租了,不知道他后来为什么不租了,不欠我租金。四、辨认笔录证实:郭少雨辨认出赵某某、韩迎春。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郭少雨报警;2015年3月9日决定对郭少雨被骗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朝阳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10日22时赵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一区七天酒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分局看守所,于2019年8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民警接回;2019年8月11日至8月1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4、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今从郭少雨手中借款一十万陆仟元整,到2014年6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滞纳金2%,一天一付到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如出现纠纷同意三河司法部门解决。(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韩迎春;2014年3月2日)。5、工资证明复印件证实:兹有赵某某同志,身份证号1326231974××××××××,系我单位五官科正式医生,现已工作15年,月工资2800(兴隆县人民医院章.2014年3月1日)。6、兴隆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经核实,兴隆人民医院无姓名为赵某某(1326231974××××××××)的职工。7、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判决情况,证实赵某某欠外债较多,没有能力还款。8、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韩迎春工资司法扣划记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扣划韩迎春45000元。9、从兴隆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韩迎春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证实:韩迎春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判决情况。10、从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公司调取的赵某某贷款记录、民事调解书证实:2010年12月13日,赵某某从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韩迎春承担连带责任。11、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郭少雨人民币116000.00元,取得了郭少雨的谅解。
2、2014年4月,经赵福全、韩迎春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赵某某找人伪造了兴隆县的工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4月7日,赵某某将伪造的材料交给王某,王某当场交给赵某某46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某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并非兴隆县教师。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当时我因为借了很多高利贷,欠别人很多钱,我和韩迎春正在处对象,通过韩迎春认识了一个叫赵福全的人,听赵福全说他认识一个北营房的人在北京做买卖,手里有点钱,有意思往外放钱,但是只借给有正式工作的人,韩迎春有正式工作,正好还是一小的,然后我就找了一个复印部,让复印部的人给我做了一个一小老师的工资证明还有一个教师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之后我和韩迎春去北营房找赵福全和王某,当时我向王某借50000元钱,谈好利息是一个月8分,合着一个月利息是4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我向王某提供了我在复印部做的假的工资证明和教师资格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韩迎春也向王某提供了工资证明,然后王某借给我46000元现金,我给王某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着我向王某借款50000元,韩迎春和赵福全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然后我拿着46000元和韩迎春走了。我在王某手里借完钱准备和我哥一起干点工程借点钱,但是当时我欠外债比较多,催债的比较多,总有人找我让我还钱,找的人多,我也怕给我哥找麻烦,我就用在王某手里借的钱还外债了,后来我也没有能力还王某钱了,他找我我总是推,但是我是在没钱,就一直没有还,后来王某要报警,2016年左右的时候,我又让韩迎春分两次还了王某10000元钱,每次还5000元,后来我也给王某打电话跟他协商想每个月少还点,但是王某不同意,非让我一次性还清,后来他报案了,因为我手里一直没钱,就一直没有还他。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下午,我朋友赵福全跟我联系说有人想从他那借50000元钱,他没有,问我有没有,我说有,我问赵福全借钱的人是否可靠,赵福全说他有教师证,是正式老师,当时我同意。第二天(2017年4月7日)早上我带着钱从北京回来,在兴隆县个煤场见的面,当时赵福全一起的一男一女两个人,经过这两个人介绍,男的叫赵某某,女的叫韩迎春,他们说他们都是兴隆县的教师,赵某某说他有个水利的工程,工程上没钱了,想跟我借50000元用三个月,还向我提供了他的教师证,还有他和韩迎春在兴隆县的工资证明,我看赵某某有教师资格证,还有兴隆县开的工资证明,我就将50000元给他了,当时口头定的是每个月利息6分,也就是每个月利息3000元,赵某某给我写的借条,韩迎春和赵福全是担保人,前两个月赵某某给我6000元钱利息,到第三个月时候赵某某没还钱也没给利息,我联系不上赵某某了,我就叫赵福全联系他,赵福全也联系不上,我和赵福全到兴隆找过几次赵某某,没找到,后来我和赵福全一起到兴隆县问,第一中心小学说学校没找个人,我就感觉被赵某某骗了,我和赵福全就去找韩迎春,跟韩迎春说她跟赵某某一起合伙欺骗我,问她赵某某哪去了,韩迎春说她也联系不上,我说赵某某欠我钱怎么办,韩迎春说她帮着还,2015年过年前韩迎春给我5000元钱,年后给我打了6000元钱,从那以后再也没有给过我钱,我找赵某某找不到,我去找韩迎春要钱,韩迎春说没有,所以就报案了。赵某某一共和我借了50000元钱,我给赵某某应该是46000元,剩下的4000元钱作为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利息。第二个月利息是赵福全在营子幸福家园小区门口给我的。2014年12月,我打电话联系赵某某,让赵某某还钱,我和赵某某联系上后他一直推脱,不给我钱,我打电话又联系韩迎春,我给韩迎春打电话说还钱这个事情,韩迎春答应给我钱,我联系完韩迎春后第二天在南土门环岛附近,韩迎春给我5000元钱现金,2015年正月我打电话联系赵某某,让赵某某还钱,赵某某总是推脱,一直不给我,我打电话联系韩迎春,然后韩迎春给我6000元钱,当时直接打我银行卡里了,韩迎春这两次给的钱都是利息。2019年8月11日,赵某某的父母联系我,要把欠我的钱还给我,当时我和他们商量着再给我40000元钱本金就行了,其他利息我全部不要,就算赵某某借我的50000元钱还清了。8月12日上午,赵某某的父亲把40000元钱现金直接给我了,我写了一张50000元的收条。因为赵某某前前后后一共给我16000元钱利息,我就要了40000元,算着以前他给我的利息,一共是56000元左右,剩下的利息及本金我全部都不要了,赵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谅解书是我本人写的。三、证人证言。1、赵福全的证言证实:将我通过姜波认识的韩迎春,2014年时候,王某回来问我干啥呢,我说就给民间借贷的当介绍人,从中吃点利息,王某说他也想往外借点钱吃利息,正好韩迎春找我跟我说兴隆一小的体育老师想借点钱做买卖,就这样我从中搭线,王某、我、赵某某、韩迎春我们四个在兴隆县煤岭沟村公路边的一个煤场见的面,当时韩迎春说赵某某是正式的老师,有工资卡、工资证明、教师资格证,然后韩迎春把自己的教师资格证书、工资证明还有赵某某的教师资格证书、工资证明拿出来给我和王某,然后我和王某就以为赵某某是正式老师了,把工资证明和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给王某了,王某当时拿出50000元,当时说好的利息不是每个月3000元就是4000元,王某把50000元扣了一个月利息,剩下的给赵某某了,担保人是韩迎春。我是证明人就在韩迎春签名后面签名了,然后赵某某拿着钱和韩迎春走了,赵某某走了以后还过一次利息,当时王某没在家,他和韩迎春把还的利息给我了,从那以后没见过赵某某和韩迎春,去兴隆一小才知道赵某某不是那的老师,从那以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2、韩迎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时候,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他说他要做生意,我说没有,他让我给找找,之后我联系了营子的赵福全,我跟他说朋友做生意想借点钱,他说给联系联系。后来赵福全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王某,在北京工作,他可以借钱,但前提是借款人得有正式工作并有担保人担保,我就把这事跟赵某某说了,赵某某说工作证明他自己找地开一个,等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赵某某、赵福全、王某在金扇子村附近一个民房见面,见面后赵福全问我赵某某有没有工作,我说他是兴隆县的正式教师,赵某某也对赵福全和王某说自己是兴隆县的正式教师,之后我拿出了工资证明,赵某某也把一张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给了王某。随后,赵某某就和赵福全、王某聊天,王某问赵某某借钱干什么,赵某某说干工程手里没钱,要借60000元,王某说只能借50000元,当时说利息8分,后来赵某某给王某写了一张借条,之后王某就把借条和赵某某给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留下了,把钱给了赵某某,之后我和赵某某就走了。当时说的是赵某某每个月给王某4000元利息,给利息时候把钱先给赵福全,再由赵福全转给王某。我和赵某某一起给过赵福全一个月利息,好像是4000元钱,后来赵某某跟我说他给了王某半年的利息,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2015年年前时候王某找过我,说赵某某总拖着不还钱,后来2015年年前我自己给王某5000元,年后我用支付宝给王某6000元。四、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鉴文字〔2020〕39号鉴定书证实:检材:20204-39-JC1落款为2014年4月7日,兴隆县的关于赵某某的《工资证明》;20204-39-JC2落款为2014年4月7日,兴隆县的关于韩迎春的《工资证明》;20204-39-YB1:兴隆县印文的《2014年资产报损登记表》;20204-39-YB2:落款为2013年9月2日,有兴隆县印文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常晋升工资方案审批表二》;20204-39-YB3:有兴隆县印文的《2014年兴隆县机关事业单位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补贴不准审核表》;20204-39-YB4: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印有兴隆县印文的《事业在职人员补发津贴审批表》。鉴定意见:20204-39-JC1、JC2上兴隆县印文与样本20204-39-YB1、YB4上兴隆县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辨认笔录证实:赵福全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2日15时10分,王某报警;2017年2月10日决定对王某被骗案立案侦查。2、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复印件证实:今借到王某现金50000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韩迎春、赵福全,2014年4月7日。3、教师资格证三张证实:赵某某,1326231974××××××××,小学教师,任教学科:体育;证书号码19981313321000564。4、工资证明二张证实:兹有赵某某,1326231974××××××××,1996年参加工作,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教师职务,月工资2400元(兴隆县章.2014年4月7日);兹有韩迎春,1326231981××××××××,2000年参加工作至今,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教师职务,月工资2100元(兴隆县章.2014年4月7日)。5、兴隆县证明证实:校教职工中无赵某某这个人,身份证号1326231974××××××××;韩迎春为我校教职工,任教体育,身份证号1326231981××××××××(兴隆县章2017年1月13日)。6、兴隆县教育局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证实:韩迎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意见,同意。7、兴隆县教育局人事股证明证实:核查赵某某(1326231974××××××××),不是我县教育系统在职教师。8、收条、谅解书证实: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七、手机检查笔录证实:对韩迎春持有的黑色oppoA5手机检查,通过查看账单,2016年3月20日17时8分有一笔转账给王某6000元交易记录,后附照片7张。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庆存关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倪境人民陪审员王海泉人民陪审员高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龙       飞
附页
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刑初147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