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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06刑初798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6刑初798号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保定市易县,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刘彦青(未到案)交给其的一张姓名为何梦杰的身份证,在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商的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办理消费贷款,并与广州块氪在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个人消费借款及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使用“何梦杰”身份证,在保定市易县农业银行盗用何梦杰身份信息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62×××79),当日该借记卡收到扣除1.98%单笔手续费后的19604元。当日被告人张某在ATM机上取出1960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2月18日退赔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何梦杰身份证件,在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商的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办理消费贷款,并与广州块氪在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个人消费借款及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冒用何梦杰身份信息在保定市易县农业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62×××79),当日该借记卡收到扣除1.98%单笔手续费后的19604元,被告人张某使用ATM机取款1960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未按期偿还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全额退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办案经过、农业银行签约申请、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表、协议书、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许烁人民陪审员臧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