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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23刑初52号杨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3刑初52号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三方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在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远程视频提审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漳县章里集乡西屯村,冒称贵州女孩“杨某”,虚构欲与李某1长期生活、结婚的事实,骗取李某1现金65000元,相处10天后,杨某借机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李某1家给了她56000元的彩礼款,她并没有想离开李某1家,是媒人逼她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冒称“杨某”,虚构愿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事实,通过李某3、郑某1同等人介绍,在磁县与李某1相亲见面,次日,到章里集乡西屯村李某1家与其同居生活,骗取李某1现金65000元。杨某与李某1同居数日后,借机逃走。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12月31日在广州被南京市鼓楼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郭某于2013年12月10日到临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东坊刑警中队报案。临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李某4、李某5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某就是自称贵州人的“杨某”。

3、李某1陈述,经人介绍,他在磁县与杨某相亲见面,第二天几个媒人带着杨某到他家,他爷爷把钱给了媒人“老五”(郑某1同),当天他就和杨某住在了一起。几天后,他和杨某、赵某等人一起去磁县,杨某从磁县逃走。

4、郭某证实,2013年11月22日,“爱兰的”(李某3)、“老五”等人带着杨某一起到她家,她们给了“老五”65000元彩礼款后,杨某就留在她们家,和她孙子李某1住在了一起。2013年12月3日,李某1和本村的赵某带着他们的对象一起去磁县,两人的对象都跑了。

5、李某3证实,李某1的对象是她通过其他人介绍的,他们给人家介绍的女孩说是贵州的,好像听说其中一个叫小余。

6、郑某1同证实,他跟李某3等人,领着姓李的那户人家在磁县与杨某相亲见面,男女双方都同意,男方把钱凑齐后,他们几个媒人就领着杨某到姓李那户人家,65000元彩礼款是他收下的,随后他就把钱给了杨某。

7、杨某曾供述,2013年过完年,她从贵州老家来到邯郸,认识了一个叫小曼的人,说给她介绍对象挣钱,小曼给她起了一个名字叫杨某。她经人介绍认识了临漳的李某1,第一次是在磁县见面的,停了一天,在临漳李某1家,几个媒人、李某1及其爷爷在场,给了她56000元。

8、并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诈骗数额是56000元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郑某1同均证实李某1家给了杨某650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提出是媒人逼着她离开李某1家的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6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明

人民陪审员  贾东芳

人民陪审员  吕付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