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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4刑初168号张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4刑初168号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7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陈祥(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丝袜及冥币,制作成“假钱包”,乘坐纪某驾驶的冀H×××××奥迪轿车到乡村集市,一人负责扔“钱包”,捡包的嫌疑人谎称要与被害人分钱从而获得被害人信任,并以分钱需要抵押物品或者打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1、201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携带“假钱包”到平泉市集市。在集市上解某某2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二人从平泉市七沟村村民刘某2处骗取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刘某2被骗金项链价值5260.23元。

2、2019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携带“假钱包”到宽城县集市。在集市上解某某2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李晓旺负责望风,三人从宽城县尖山村村民马某处骗取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马某被骗的金项链价值4020元。

3、2019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祥携带“假钱包”到滦平县集市。在集市上陈祥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在骗取滦平县下甸子村村民陈某金项链时被陈某识破,张某、陈祥未骗到财物,后逃离现场。而后,张某、陈祥继续在滦平县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以同样方式从滦平县村民刘某1处骗取金项链一条。此时,被告人张某、陈祥被陈某发现并被群众追赶,陈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经鉴定,陈某被诈骗未遂的金项链价值7792.1元。经鉴定,刘某1被诈骗的金项链价值3989.85元。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合计诈骗财物21062.18元,其中既遂金额为13270.08元,未遂金额为7792.1元。被告人解某某2伙同他人诈骗财物9280.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张某、解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陈祥(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丝袜及冥币,制作成“假钱包”,乘坐纪某驾驶的冀H×××××奥迪轿车到平泉市、宽城县滦平县的乡村集市,有人负责扔“钱包”,有人负责捡“钱包”。捡包的人谎称要与被害人分钱,从而获得被害人信任,并以分钱需要抵押物品或者打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1、201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携带“假钱包”到平泉市集市。在集市上解某某2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二人从平泉市七沟村村民刘某2处骗取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刘某2被骗金项链价值5260.23元。

2、2019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2携带“假钱包”到宽城县集市。在集市上解某某2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李晓旺负责望风,三人从宽城县尖山村村民马某处骗取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马某被骗的金项链价值4020元。

3、2019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祥携带“假钱包”到滦平县集市。在集市上陈祥负责扔包,张某负责捡包,在骗取滦平县下甸子村村民陈某金项链时被陈某识破,张某、陈祥未骗到财物,后逃离现场。而后,张某、陈祥继续在滦平县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以同样方式从滦平县村民刘某1处骗取金项链一条。此时,被告人张某、陈祥被陈某发现并被群众追赶,陈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经鉴定,陈某被诈骗未遂的金项链价值7792.1元。经鉴定,刘某1被诈骗的金项链价值3989.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合计诈骗财物21062.18元,其中既遂金额为13270.08元,未遂金额为7792.1元。被告人解某某2伙同他人诈骗财物9280.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退赔给被害人刘某2、马某人民币9280.23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五六月份,我朋友解某某2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溜达溜达意思是骗点钱花,因为我知道解某某2以前干过掉纸包捡纸包的事情。解某某2让我准备诈骗用的冥币和袜子,让我找的黑车,第二天,司机接上我和解某某2、李晓旺去的平泉七沟镇一个集市,我让司机在平泉外环等着。我负责捡包,解某某2负责扔包,李晓旺没有参与。我们看中了一个60岁左右的女的,脖子上戴了一条项链,我示意解某某2就她了。我先跟这个女的聊天,一边走一边聊天,解某某2就在这个女的前面掉了一个袜包,我们一块看到了,我就赶紧捡起来,我打开一看说怎么这么多钱,我问这个女的认不认识掉包的男的,这个女的说不认识,我就说那走咱俩分钱去。我俩走到一个菜地,解某某2就过来问我和这个女的捡到钱没有,我说没有,这个女的也说没有,我先让解某某2翻了翻这个女的身上,这个女的身上确实没有。这时,我顺手把袜包放到这个女的兜里,我又翻了翻自己的兜,表示我没有捡到钱,我又跟解某某2说这是我亲戚,我俩都是信佛的人,要去打佛,解某某2说那你们怎么不去,我就给这个女的使了个颜色,我让这个女的把项链摘下来,这个女的就把项链给我了,解某某2让我跟他一起去找找钱,之后我跟解某某2就走了。2019年7月份,我和陈祥在滦河沿骗的是金项链,大概10多克,我让陈祥的妻子交给公安机关了。(看马某被诈骗案现场图)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是我,灰色上衣男子是解某某2。我记得我们去过隆化、兴隆、辽宁凌源、滦平等地的集市。

2、被告人解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9年五六月份,我和张某在承德广场碰见了,他说没事跟他一起出去溜达溜达弄俩钱花,我问他怎么弄,他说跟以前一样还是掉包骗钱。我和张某还去过平泉、宽城、辽宁凌源等地。所供述的行骗过程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另案处理的陈祥供述证实,我是在滦平县滦河沿集上实施诈骗时被群众现场抓住。2019年7月15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去金沟屯镇集市上骗点儿钱,第二天早上,张某坐一辆黑色奥迪车在市里接上我,去的金沟屯,我俩拿上事先准备的骗钱工具去的集市上。张某在集上搜索目标人,后来张某确定一个带一个小女孩的岁数较大的妇女,我在那个妇女前面,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袜子装着一沓冥币,从兜里故意扔在地上让那个妇女看到,张某捡起来,让那个妇女看到黑色袜子里包着钱。然后张某以分钱的方式骗那个妇女去无人的玉米地里,随后我过去问她们是否捡到钱。我自己丢了2万元。我们在提钱的时候转身不看她们,张某把骗钱的道具装到那个妇女的挎兜里。张某说他们姐弟俩是信佛之人,不贪钱。说准备拿金项链打佛,说着要去解那个妇女的金项链,那个老太太捂着不让解,那个小女孩也哭了,我们看骗不成,后来张某说自己捡到钱了,张某要从那个妇女包里拿出骗人的道具,那个女的又不给。后来张某自己把那个女的挎包打开把我们骗人的工具拿出来给我了。那个女的向我要100的好处费,我没有给她。那个妇女说不给就报警,随后我和张某都跑进棒地里去了。后我们俩回到集市,张某给我一个帽子,过了10多分钟,我们又发现一个目标,我们采用相同的方法,我在前面丢钱,张某以分钱的方式将那个妇女骗到棒子地里,我再次出现问那个妇女和张某是否捡到钱,我自己丢了2万元。那个妇女说没有捡到钱,张某说那个妇女是他母亲,他们都没有捡到钱。张某说自己是信佛之人,不贪财。张某把作案工具冥币塞进那个妇女裤兜里,这个过程张某说要把那个妇女金项链打造成金佛,那个妇女同意了。随后张某就去解开妇女的金项链,那个妇女自己将金项链给了张某,张某不给那个妇女反应的机会,让那个妇女先走,随后那个妇女就走了,我们也就走了。在回车的路上,碰到了第一个被骗的妇女,我和张某就往胡同跑,那个妇女就在后面追,后来不少老百姓也追我和张某,我们两个跑散了,我被群众找到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准备坐车去滦平县城看病,我走到东营赵喜堂修车那时,有一个男子有点儿胖,黑色上衣秃顶,他走到我前面,胳膊上挎着衣服,这时从他衣服里掉下来一个黑色四方形缝制的小包,那个胖子没有发现自己丢了东西继续往前走。这时他边上一个瘦点儿黑色上衣的男子赶紧把地上的包捡了起来,他把黑包打开缝,我看到里面有不少钱,那个瘦点的男子对我说大姐,你也看到我捡到钱了,咱们运气多好呀,咱们去边上我也分你一份。后来我们就进了胡同,因为胡同里有人,我们就进棒子地了,到了棒子地里,那个瘦子准备分钱,这时那个胖点的丢包男子过来了,那个瘦的男子赶紧把他的手里的黑包塞进我的挎包里,那个胖男子问有个大姐说你们捡到我钱包了,你们看到了吗,那是我治病的2万元钱,那个瘦子就说自己是信佛之人,让我把金项链摘下来打佛,那个瘦子就上我脖子处摘我金项链,我就捂着不让摘,我小孙女哭了就上前挠那个瘦子,不让那个瘦子摘。那个瘦子看我孙女大哭,就把他塞进我挎包里的黑色包拿了出来给胖男子了,他俩就要走,我说你们把我孩子吓哭了,给我100元再走,那个胖子不给,我说不给我就报警,后来他们就跑进棒子地深处了。我出来之后感觉不对,后来我发现挎包里的5000块钱只剩下300元,我就带着孙女赵楠在东营街里看到那两个人,我就在后面追,他们前面跑,我看到我亲家说他们俩骗我钱和项链,我亲家赵树清说那就报警,他们俩就跑进一个胡同了,后来胖男子被赵喜阁给抓住了。随后就报警了。我挎包里4700元钱没有了。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滦河沿集上看见有个矮个子光头的中年男子在旁边地上捡了个黑包,那个矮个子男子就和我说捡了个包,里面有钱,你也看见了,咱俩一分得了。我对他说我不要,你捡的你要吧,然后他拽着我说走吧,咱俩去边上分钱,千万别和别人说。当时我有点动心,我就和他走了,一直走到玉米地,这时又过来一个男子,有点胖戴着草帽和我说钱丢了,丢了两万八千元,让你们谁捡去了,我说没有,那个矮个子男子说没有,还指着我对那个高个子男子说这是我娘,我们要把我娘的金项链摘下来打佛去,我说我不打佛,然后那个光头男子就要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摘下去,我没有让摘,那个光头男子说你把金项链摘下来放你兜里,咱们就分钱去,说着就把他捡到的那个黑包放到我裤兜里了,然后那个矮个子男子就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摘下来假装放我兜里了,实际没放我兜里,然后他们两个就走了,我走了两步觉得不对劲,就看我裤兜里没有我的金项链,只有一个黑色袜子包,里面包着一打假钱,我就知道我被骗了。项链是四五年前我女儿花3000多元给我买的。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我和40多岁的男子说我没有捡到,这名高个男子说有人看到我们捡到要上来搜查我们身体,我就说你搜吧,这名高个男子就搜我身上的兜,搜完我之后就搜那名40多岁男子,他们两个就嚷嚷起来,这时,40多岁男子就用胳膊搂着我脖子,把捡到的黑色袜子及袜子里的钱塞我裤子兜里了,后来那名高个男子就让40多岁男子领着找钱去,40岁男子让我在这等他。过了40分钟,我心里没底,我就往外走,看到我家亲戚帮我看看袜子里的钱,说是假钱,让我报警,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

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捡钱那个男的指着我和追上来的男的说你先瞅瞅她,追上来的那个男的就翻我的东西,我兜子、手机、被单子都给我翻了,正翻着呢,捡钱那个男的就用被单子把我脑袋蒙上,我说你蒙我脑袋干嘛啊,捡钱那个男的就说你脖子上有个虫子,我给你打下来,我就把被单子拿下去了,追上来的那个男的要找捡钱男的借电话用,他们说着就走远了。我开始收拾我的东西,发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我一掏兜,发现用黑丝袜装着一沓钱,我不知道钱怎么跑我兜里去的。我报警说金项链被抢走了。后来发现黑包里是冥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六月份,张某包过我的车,我接上张某后,还接过陈祥、解某某2。先后去过兴隆、宽城、平泉、滦平等乡村集市,(看马某被盗案现场视频)截图1中带黑色帽子上衣牛仔褂的男子是张某,截图2中灰色上衣男子是解某某2。我一开始不知道他们干什么,我也怀疑过,他们下车总是戴着帽子,还总是回避摄像头,但是我没有多问。

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祥是战友。2019年7月16日我在滦河沿东营街上看到警察抓人,听说是骗项链的,我今天来交那个被张某和陈祥骗的项链。昨天下午陈祥妻子给我打电话说项链找到了,让我将项链交给公安局。

四、书证

1、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的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各被害人被诈骗项链实物及发票照片,证实各被害人项链外貌和克数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4条黄金项链总价格为21062.18元。(7月10日被骗项链4020元,6月5日被骗项链5260.23元,7月16日诈骗既遂项链11.91克,3989.85元,诈骗未遂项链23.26克,7792元)。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纪某驾驶的冀H×××××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内有一黑色钱包、钱包里装有冥币一沓,张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对黑色钱包扣留后发还给张某。

6、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等人以及现场辨认等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张某到滦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解某某2系传唤到案。

8、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金项链一条。

9、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0、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解某某2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收条和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马某、刘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解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解某某2有诈骗犯罪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考虑;5、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中有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6、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6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解某某2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以上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陈福忠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艳楠

书 记 员  王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