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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冀0302刑初745号毛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302刑初74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海港区以为被害人葛某1朋友曹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打点为由,多次从被害人葛某1手中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2018年7、8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港区的房屋内多次容留李某、鲍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曹某、毛某、李某、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裁量。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涉嫌的诈骗金额存在异议,应扣除曹某给刘某的赔偿款5.8万元。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量刑时,请求法庭考虑以下情节:首先,被告人涉嫌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第四,本案涉及的容留人员中,李某系被告人前夫,一直处于同居状态。3、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毛某某生育一女,现16岁,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为被害人葛某1朋友曹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打点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葛某1手中骗取钱财。葛某1以现金、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给付毛某某581679元,毛某某以其名下卡号为62×××2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1的中国银行卡、手机微信、收取现金等方式接收葛某1给其的581679元。2016年1月6日毛某某赔偿给曹某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刘某58000元,刘某为曹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毛某、李某、刘某、葛某2、姚某的证言;葛某1辨认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曹某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情况说明及线索移交说明;被害人葛某1提交的银行存款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收条,被告人毛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葛某1与被告人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8年7、8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鲍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鲍某的证言;毛某某辨认李某、鲍某的辨认笔录,李某辨认毛某某、鲍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鲍某辨认毛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秦皇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581679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应扣减毛某某代曹某向刘某退赔的58000元的辩护意见,毛某某已当庭认可诈骗金额包括58000元在内,同时对于赔偿刘某的该笔款项,曹某当时并未授权毛某某办理且不认可是毛某某本人出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的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8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