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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22刑初240号孙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2刑初240号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1伙同李慧、齐艳华、李晓佳(以上三人已判刑)、被告人范某2等人以相亲为名诈骗高某的彩礼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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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1伙同李慧、被告人周某某3、赵雪莹(已判刑)等人以相亲为名诈骗王某彩礼钱30000元。
三、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1伙同李慧、齐艳华、周鑫(已判刑)等人以相亲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家彩礼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的供述;同案犯李慧、齐艳华、李晓佳、赵雪莹、周鑫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相亲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1参与诈骗三次,诈骗数额为8万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2参与诈骗一次,数额为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3参与诈骗一次,诈骗数额为3万元,均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2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3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3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周某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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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1、范某2与同案犯李慧、齐艳华、李晓佳退赔被害人高某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责令被告人孙某某1与同案犯李慧、赵雪莹退赔被害人王某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责令被告人孙某某1与同案犯李慧、齐艳华、周鑫退赔刘青斌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鹏
审 判 员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