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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09刑初180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3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9刑初180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以有唐山三友集团正式工名额,承诺找他花钱短时间内能找成三友正式工,找不成退钱为由,通过毕某4收取被害人张某、陈某1、赵某、陈某2、毕某1五人用于找三友正式工的钱款分别为7.5万元、7.5万元、10.5万元、10万元和8.5万元,合计共44万元。收取钱款后张某根本没有帮各被害人协调找三友正式工,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后因未能依其承诺为各被害人找成三友正式工各被害人及毕某4纷纷找张某退钱。截至立案之前,张某退给赵某1.3万元,退给陈某1和张某合计3.8万元;立案之后张某退给毕某41.8万元,让毕某4帮忙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张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关于量刑其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等从轻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以有唐山三友集团正式工名额,承诺找他花钱短时间内能找成三友正式工,找不成退钱为由,通过毕某4收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00元、陈某1人民币75000元、赵某人民币105000元、陈某2人民100000元、毕某1人民币85000元,合计共440000元。收取钱款后张某根本没有帮各被害人协调找三友正式工,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后因未能依其承诺为各被害人找成三友正式工各被害人及毕某4纷纷找张某退钱。案发后,张某退给赵某人民币13000元,退给陈某1人民币40000元、退给张某人民币30000元、退给毕某1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欠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毕某2、毕某3、毕某4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1、张某、陈某2、赵某、毕某1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抓获,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5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风志

人民陪审员  李全进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马国强

书 记 员  石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