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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冀0302刑初787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302刑初787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全国各大期刊杂志上发表文章论文骗取被害人王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391900元。1.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教育研究》期刊上刊发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0元。2.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高等教育出版社发表文章论文,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5000元。3.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高等教育出版社发表文章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9000元,后退还人民币22000元,有人民币7000元拒不退还。4.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华东师范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0元。5.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湘潭大学学报》上发表文章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7800元。6.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出版社发表文章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元。7.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以能在需要的期刊杂志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8000元。8.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能在《传媒》杂志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3000元,后退还给武某2000元。又退还给武某2000元,有人民币11000元拒不退还。9.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传媒》杂志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5000元。10.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长春师范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600元。11.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湘潭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6000元。12.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出版社发表文章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5000元。13.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电影文学》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14.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人民论坛》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24000元。15.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人民论坛》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1400元。16.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电影文学》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5000元。17.2016年,被告人张某以能在《人民论坛》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3000元,后退还人民币2000元,有人民币11000元拒不退还。18.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开封教育学院学报》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400元。19.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高等期刊杂志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28500元。20.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电影文学》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15000元。21.2016年3、4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湘潭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后面退还人民币6000元。还有人民币9000元拒不退还。22.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詹某人民币24000元。23.2017年,被告人张某以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8000元。24.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全国各大期刊杂志发表论文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38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7至8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对其中的金额有异议,由于时间太长具体记不清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有部分金额没有证据证实,应予以去除。有五部分的犯罪事实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总计45500元应予以去除,有证据证实的犯罪金额应为346400元。另外,张某本身具备发表论文的真实能力,其起初确实发表过论文,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大额亏损,得到被害人款项后没有用于发表论文,而是自己消费和填补亏损,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另外其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认罪认罚,家中老母体弱多病,需要其照顾,故请对其从轻量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以能在全国各大周刊杂志上发表文章、论文骗取被害人王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391900元。1.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0元;2.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5000元;3.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7000元;4.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0元;5.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7800元;6.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元;7.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8000元;8.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1000元;9.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5000元;10.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600元;11.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6000元;12.骗取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5000元;13.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14.骗取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24000元;15.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1400元;16.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5000元;17.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1000元;18.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400元;19.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28500元;20.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15000元;21.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元;22.骗取被害人詹某人民币24000元;23.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8000元;24.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38200元。以上款项为被告人未予退赔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1在2015年开始认识,2018年4.5月份,王某1找其帮忙在《教育研究》上发表一篇论文,骗取王某125000元,钱被挪用还账了;除了骗王某1的,还骗了张某,还有她的好几个同事,一共骗取他们8万余元;2018年骗取秦皇岛有个叫杨某1有5万多,退回25000元左右;骗取呼和浩特有个姓陈的6万元左右,2018年4月退回10000元左右;骗取江苏杜某某23000元,都退回去了。其他还有,其记不清了。2.被害人王某1、白某、刘某1、刘某2、许某、曹某、武某、王某2、刘某3、尹某、程某、薛某、鲁某、刘某4、何某、边某、孟某、杨某2、李某、张某、王某3、温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聊天截图;白某提供的聊天截图;刘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汇款明细;陈某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刘某2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许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武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王某2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刘某3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尹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图;薛某提供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聊天记录;鲁某提供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刘某4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聊天截图;何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边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杨某2提供的收据、协议书;李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查询明细、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詹某的报案材料;詹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王某3提供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温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聊天记录截图;杨某1、刘某1、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有异议,认为所有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金额无证据支持。1.指控张某骗取曹某人民币18000元的部分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没有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实,在仅有孤证证明的情况下,此部分不能被认定。2.指控张某骗取刘某4人民币24000元的部分中有20000元有明确的转账记录,其余4000元中仅有3000元的转账记录,但不能显示转账给谁,剩余1000元没有转账记录,在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下,这4000元应予以去除。3.指控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9000元的部分只有2000元有转账记录,其余7000元无转账记录,这7000元应予以扣除。4.指控张某骗取詹某人民币24000元的部分中只有19500元有转账记录,其余4500元无转账记录,这4500元应予以扣除。5.指控张某骗取王某3人民币18000元的部分中,被害人王某3称有12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嫌疑人的,但是该部分的转账记录只是显示转给了一个叫和副高论文的人,不能证实就是转给了张某,这12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曹某、张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骗取的数额,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微信聊天时,对骗取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刘某4在2018年11月13日转给被告人张某2万元,2019年4月17日,分两次微信转款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2000元,2019年1月20日微信转款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共计24000元;被害人王某3于2019年2月23日转给“和副高论文”12000元,2019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张某转款5000元,2019年3月8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张某转款1000元,再后来被害人王某3与被告人张某微信聊天时,被告人张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被害人詹某在2017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张某转款195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害人詹某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赵健4500元,在后来被害人詹某与被告人张某微信聊天时,被告人张某未对骗取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退还部分受害人款项,可作为被告人张某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诈骗多人多次,应作为从重情节。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0元;杨某1人民币15000元;刘某1人民币7000元;白某人民币10000元;刘某2人民币7800元;许某人民币20000元;曹某人民币18000元;武某人民币11000元;王某2人民币15000元;尹某人民币1600元;程某人民币26000元;刘某3人民币15000元;李某人民币15000元;刘某4人民币24000元;何某人民币21400元;杨某2人民币15000元;薛某人民币11000元;鲁某人民币1400元;边某人民币28500元;孟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人民币9000元;詹某人民币24000元;王某3人民币18000元;温某人民币38200元。

(上述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有强

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潇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