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冀0731刑初240号李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31刑初240号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助理朱雅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光、许某某2及其辩护人管丽莎、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朱全明、韩某4及其辩护人邢富东、付某某5及其辩护人霍建鸿、赵某某6及其辩护人李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三人租赁涿鹿县附近的房屋,在房间内伙同被告人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用上线提供的数千个手机号和话术本,冒充“58同城”或“青团社”客服,以找兼职工作为理由,给准备兼职的人打电话,然后让添加事先准备好的用于刷单诈骗的QQ号,被害人宋某、赵某、陈某、杜某添加上QQ号后被骗共计八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对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参与时间短,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愿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初犯,社会危害小,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作用轻微,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付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行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赔犯罪所得,依法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涉案时间短,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三人租赁涿鹿县附近的房屋,在房间内伙同被告人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用上线提供的数千个手机号和话术本,冒充“58同城”或“青团社”客服,以找兼职工作为理由,给准备兼职的人打电话,然后让添加事先准备好的用于刷单诈骗的QQ号,被害人宋某、赵某、陈某、杜某添加上QQ号后被骗共计8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于2020年8月4日先后被抓获,陈某某3、韩某4同日经传唤到案,付某某5同日主动到温泉屯派出所投案。在起诉阶段,被告人的家属共同退缴了四被害人被骗的钱款,该款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警。

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20年7月份,被害人在58同城上登记了自己的信息找工作,20日10时56分,一个男的用手机号是170××××7279给被害人打电话,自称是58同城的人,问被害人是否找到工作了,被害人说没有,对方又问被害人有个兼职干不干,并且让被害人加上了对方的QQ号,对方的QQ名字叫“接待-赵霞”,然后对方告诉被害人需要验证审核,被害人按照要求审核之后提交验证信息后,对方告诉被害人一天能刷8单,每单28元,接着给被害人发送了一个企业微信的二维码,这个微信号的名字叫“派单客服张莉”,张莉在微信告诉了被害人刷单流程,被害人按照流程操作,最后张莉给被害人发送了一个二维码,让被害人扫码支付,并且让用花某支付,不让用支付宝或者银行卡支付,最后有一个选择企业代付时没有出现的选项,直接提示被害人付款成功,被害人一次性付款7299元,对方的账号名字是“Smart2PayB.V.”,订单号是“2020072022001301081424497859”,商家订单号是“140411244”。然后张莉让被害人加了一个QQ号码是20×××65的人,这个号显示的名字是“财务经理李寻欢”,此人告诉被害人可以返钱,但是这笔钱需要解冻,解冻的过程需要24个小时,被害人不同意并要报警,对方就让被害人报警,还说自己公司的名字叫“锦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来被害人联系58同城的人,对方手机停机了,张莉、赵霞、李寻欢也都不理被害人,感觉自己被骗,就报警了。

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58同城上投了自己的简历,到了2020年7月15日10时左右接到一个自称是58同城客服的电话,对方的电话号是170××××7279,对方说要给被害人介绍工作,主要是在网上刷好评,然后让被害人加了对方的微信号和接待的QQ号,加上接待的QQ后,对方刷单是根据支付宝的信用分来刷,会有专人指导,不用押金,无会费,刷单是代付的,然后让被害人提供了芝麻信用、花某、支付宝会员界面的截图,被害人按照要求给对方发了过去,对方审核后告诉被害人每单28元,然后给被害人发了一个企业微信群的二维码,被害人进入后一个派单的客服和被害人联系,对方让被害人打开淘宝企业代付页面,但是被害人没有输入支付密码,花某账单就提示有一笔出账,被害人问客服是怎么回事,客服让被害人等了一会,然后让被害人添加了一个号码是2744789271的QQ号,被害人问对方这是怎么回事,对方说被害人账户存在异常,让被害人给对方转笔钱可以操作解除异常,后通过此方法又让被害人转了几笔钱,被害人一共损失43898元。

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58同城上发布找工作的信息,2020年7月19日有人通过号码和17584274610和17035817268的电话两次联系到被害人,问被害人是不是在找工作,有刷单的工作让被害人加QQ了解一下,被害人将对方给的QQ号加上后,对方在QQ号上给被害人介绍了刷单的操作流程后又让被害人添加了一个微信号,微信号的名字叫“广州筒碟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害人就按照微信上说的方式开始操作,最后对方给被害人发送了一个二维码,被害人用支付宝扫描后付款2300元,然后被害人发现支付宝上显示扣款了,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对方是是被害人操作失误,让被害人联系售后退款,被害人联系后对方说申请请退款流程失败,让被害人转2301元做资金掩盖,被害人通过售后发送的二维码给对方转了2301元,对方说被害人操作失误,没有识别到,让被害人再转4602元,于是被害人又给对方转了4602元,对方说退款申请成功,会在一到二个工作日联系被害人,就可以退款成功。到了21日,对方在QQ上跟被害人说被害人电话打不通,让被害人添加商家的QQ号,添加后商家说要识别被害人账号进行退款,被害人问是不是需要转钱,对方说不需要转账成功就可以,只需要识别一下账号,被害人没有理会,后来对方一直在和被害人说这件事,被害人觉得这个事情可能是真的,然后对方给被害人提供了银行卡,被害人分别给对方转了4笔钱,分别是3000元、2000元、9999元和900元,转完之后对方给被害人发了一个截图说是已经给退了款,十二个小时之内到账,到了时间被害人没有收到退款就联系对方,对方说没有识别成功,还需要再识别一次,如果再退不成功就让商家老板直接给被害人退钱,后来被害人就报警了,被害人一共损失25102元。

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20年7月18日被害人在网站上投了简历找工作,19日12时许有人用号码为165××××0405电话给被害人打电话问是不是在找工作,对方自称是淘宝的客服,是否愿意做刷单的工作,被害人表示愿意,添加了对方QQ号叫“接待-刘霞”后,对方让被害人把支付宝信用额度和花某额度截图发过去,被害人按着要求操作后告诉被害人可以刷单,然后让被害人添加了一个人的微信,微信的人给被害人发了几个视频,让被害人按着视频学习,随后又给被害人发了一个支付宝的二维码,让被害人扫码支付,被害人根据要求给对方用花某支付了3899元,完成后对方又让被害人添加了一个QQ号叫“客户经理李某的QQ号,添加后对方说被害人的花某被冻结了,不能把刚才支付的3899元返还,让被害人在支付宝上借钱,接着又给了被害人一个QQ号,这个QQ号叫“财务经理”,说是这个QQ是财务的账号,加这个号就可以给被害人退钱,被害人一听让自己在网上借钱就觉得自己被骗了,然后就报警了。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核查表,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20年7月15日接到号码为170××××7279的电话;被害人宋某于2020年7月20日接到号码为170××××7279的电话。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许某某2使用的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被告人陈某某3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韩某4使用的手机二部、被告人付某某5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某6使用的手机四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手机串号,证实各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与之相对应的手机串号。

涿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于2020年7月6日时与微信好友聊天中提到,知道自己打的电话都是用来诈骗的;被告人许某某2于2020年6月23日时与微信好友聊天中提到,知道自己做的事是违法的,是电信诈骗;被告人李某某1于2020年7月20日时与上家的QQ聊天记录中的上家给被告人李某某1发送的“新建文本文档(2).txt”的文件中有被害人宋某。

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于2020年8月4日先后被抓获,陈某某3、韩某4、赵某某6同日经传唤到案,付某某5同日主动到温泉屯派出所投案。

退赔悔过书,证实六被告人共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中旬一天在许某某2家中,许某某2从贴吧上看到一个老板发的招工消息,就提议要干这份工作,于是把留下的QQ号加上了,这个老板就说工作的内容是老板负责出资料,资料里面包含需要打电话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并且给了被告人话术,意思是让被告人以58同城的客服人员的名义给这些人打电话,如果接到电话的人需要找工作,兼职刷单,就让接到电话的人加上老板提供的QQ号码,每加一个QQ号老板给10元或者12元的报酬,之后老板给被告人发了一张表格,表格里面有100个人姓名和电话号,许某某2和陈某某3开始按照老板的要求打电话,打到一半的时候陈某某3走了,许某某2将被告人叫到了家里二人一起将剩下的电话号打完,后来老板知道三人是用自己的电话打的就要求被告人三人从网上买黑卡打,被告人从老板处买了10张黑卡,许某某2付的款,收到卡后发现卡都停机了,过了几天许某某2从贴吧上找到卖黑卡的人买了20张卡,然后被告人单独联系到这个老板,发现加一个QQ号给15元,要比给许某某2的工资高,同时韩某4和付某某5也加入了进来,五人开始在涿鹿县给老板打兼职、刷单的电话,公寓是许某某2之前就租好的,租了半年,租金7500元,被告人和陈某某3、许某某2共同出资,每人3000元,剩下的钱用于日常开销,老板给了五人1000元的工资,到了第三天的时候老板不给被告人五人钱并且把被告人拉黑了。之后被告人和许某某2、陈某某3负责在网上找需要找人打电话的老板,如果找到的话,就让韩某4、付某某5、跟着被告人、陈某某3、许某某2一起冒充假客服给别人打电话,被告人和许某某2负责给韩某4二人发工资,之后一天被告人在贴吧上加了另外一个老板的QQ号,这个老板和上一个老板的要求几乎一样,这次是被告人和许某某2、韩某4、付某某5、陈某某3五人负责打电话,被告人和许某某2在网上买了20张黑卡,一共打了2000个左右的电话,每人400个左右,这次这个老板一共给被告人几人转了4350元,到了后面这个老板也不给被告人几人钱。被告人几人就开始找下一个老板,这次赵某某6也加入了进来,第三个老板也是在贴吧上面找到了,加上这个老板QQ后,这个老板让被告人几人以青年社和58同城客服的名义给别人打电话,问接电话的人是否需要刷流量刷单,这次是被告人和许某某2、陈某某3、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六人一起打电话,被告人买了30张黑卡,许某某2买了10张,后面的十张还没来得及用,这次一共打了3000个左右的电话,每个人打了500个左右,老板一共给了被告人几人3000元左右,这几次用完的黑卡都被扔掉了,一共获利七八千元左右,钱由被告人和陈某某3、许某某2拿着,大部分都在被告人手里,给赵某某6发了三四百左右,给付某某5和韩某4都发了六七百左右。到了7月底的时候,一个昵称是大鲨鱼的加上了被告人,这个人说是负责提供需要联系的人和电话号码的,让被告人帮这个代打,还是联系刷单兼职的业务,每完成一个任务,这个人给被告人40元左右,因为当时被告人手里没有黑卡,就联系别人替自己,从中赚取好处费,后来被告人联系了两个人代打,7月29日、30日两天完成了100多个任务,大鲨鱼给被告人转了5000元,被告人从中赚取3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底,被告人和李某某1、陈某某3为创业在涿鹿县售楼部旁的写字楼租了一套房号是406的办公室,租期半年,每人出资3000元,除去租金7500元和500元押金剩下的钱由李某某1保管用于日常开销,6月25号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在贴吧上看到一个招工的广告,内容是找一个手机拨号的团队,被告人回复自己有六人的团队,并把自己微信号留下了,当下就有人加了被告人的微信,这个人告诉被告人需要让接到电话的人加一个QQ号,加一个人给被告人12元,之后把具体的话术、计数器、QQ号码、和一些手机号码告诉了被告人,话术的内容是让被告人的团队冒充58同城的客服人员,问接到电话的是不是找工作,有兼职刷单可以做,然后把上家提供的QQ号码告诉对方,让对方去加,当天在被告人家中被告人三人用自己的电话高频呼出后被封号了,上家让被告人买上家提供的电话卡,花了1200元买了10张手机卡后发现都不能用,就不再联系这个上家了。后来被告人三人把事情告诉了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于是这三人也加入了进来,六人在租的办公室里打电话,被告人和李某某1、陈某某3负责联系上家,谁联系到的上家就把钱打给谁,任务六人平分,后来被告人又联系到一个新的上家,这个上家的微信名叫小可爱,小可爱的要求和上个上家的要求几乎一样,每加一个QQ给被告人10元,然后被告人几人从网上买上手机卡就开始给按小可爱的要求给小可爱提供的电话号打电话,一直到了7月20日左右,有个人给被告人打电话说自己被骗了,这个人就是被告人团队打过电话的人,被告人由此感到害怕,但是小可爱让被告人六人继续将剩下的电话打完,否则不给钱,打完后小可爱给被告人六人结了钱。到了7月25、26号的时候觉得风险太大就在家待着不打电话了。这段时间被告人一共用了六七张手机卡,每张手机卡能联系200多人,被告人六个人一共打了6000多个人的电话,赵某某6打的相对较少,其中除了被告人联系的两个上家给的信息,还有一个上家是李某某1联系的,李某某1负责记录获利并且负责管理钱,被告人只收过一次上家给的工资大概有400元左右,被告人购买了36张手机卡,李某某1购买了40张手机卡,其中一些邮寄到了就是不能用的。

被告人陈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份,被告人和许某某2、李某某1在涿鹿县租上了房子准备做成人教育,因为别人说不好干就没干成,过了几天许某某2在贴吧上看到有做兼职的就加上了对方的QQ,兼职的内容是让被告人几人冒充58同城的客服,给别人打电话,问对方是否做兼职刷单,如果做就给对方发送一个QQ号,对方加上一个QQ号上家就给被告人12元,之后上家把电话号的名单和计数器、话术发给了许某某2,许某某2找到被告人和李某某1就按照要求给电话名单打电话,没打了几个许某某2的手机号就被封了,然后李某某1和许某某2就在网上联系卖手机卡的,卡到了之后被告人三人就联系韩某4、付某某5和赵某某6,韩某4三人同意一起干这份工作后六人就把打电话的地点安排到了在红街租的房子里,李某某1负责财务,之后李某某1还联系到了上家,每天早晨许某某2和李某某1都会在微信群里发布当天要打的电话名单和需要加的QQ号码及话术,然后几人平均开,话术分两种一种是冒充58同城的客服,另一种是冒充青团社的客服,前后加起来赵某某6只干了二三天,李某某1给赵某某6分了三四百元,剩下的五人干了十二三天,平均下来每人每天能打150个左右的电话,被告人和李某某1、许某某2每人分了八百元,其他人分了多少钱就不清楚了。之后一天被告人听许某某2说如果有人打来电话不要接,对方是被骗了,被告人由此知道刷单是骗人的。

被告人韩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底一天,许某某2到被告人家说有个打电话的活,一天挣100元,问被告人干不干,到了7月中旬许某某2开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某3、付某某5到了许某某2、陈某某3、李某某1在涿鹿县租的房子,许某某2和李某某1给每人发了两页纸,一页上面是人名和手机号,另一页上面是话术,话术的内容是冒充58同城网站的客服,问对方是否在找兼职,不是的话就挂断电话,是的话就说在帮淘宝和京东找刷单的人员,如果对方感兴趣就让对方加上许某某2提供的一个QQ号,这样工作就算完成了,当天被告人打了20多个电话,成功加了六七个人的QQ,到了晚上许某某2给了被告人100元,后来没有电话号就回家歇着了,之后又去了五天,李某某1接收上上家发的话术、电话和名单发给其他五个人,因为这件事是违法的,所以许某某2不让用自己的电话号打电话,然后李某某1、许某某2和陈某某3就给提供电话卡,六个人一起打电话,最后李某某1收上钱再给大家分,期间赵某某6去了一天,后来就没见到过。被告人一共用了四五张卡,打了1000个电话,挣了600元。

被告人付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到许某某2家玩,李某某1、陈某某3、赵某某6、韩某4也在场,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要找点兼职干,被告人问是什么兼职,陈某某3说就是负责打电话帮别人介绍工作,让别人加上一个QQ号就算完成一单,一单挣10元钱,被告人用自己的QQ加上了陈某某3说的QQ号,对方问被告人是不是要做兼职,然后让被告人把支付宝的芝麻分截图发送过去,看够不够资格干兼职,发送过去之后对方就没有回复了,又待了一会大家都回家了。过了几天,许某某2跟被告人说可以干兼职了,被告人到了许某某2几人在县城红街公寓4楼租的房子里,其他几个人也都在,许某某2给每个人发了一张手机卡,桌子上还放着一堆A4纸,每张纸上面有10多个手机号码,由李某某1给大家分发,并且给每人发了一个写着话术的纸,是教被告人几人如何打电话的,内容是说自己是58同城的客服,问对方是否要干刷单兼职,如果同意的话让对方加上一个QQ号,然后被告人几人就开始打电话,打了许多电话之后这些手机卡就被封了,然后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天,许某某2又联系到被告人说是有了新的电话卡,可以继续打电话,被告人又回到了租的房子里继续打电话,断断续续地打了有七次电话。截至目前,被告人一共打了五六百个电话,用了四五张电话卡,许某某2和李某某1给被告人发了七百元左右,每次打完电话后把手机卡拔出来放在桌子上,最后卡被怎样处理了,被告人也不清楚。

被告人赵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到许某某2、李某某1、付某某5、陈某某3、韩某4成立在涿鹿县玩的时候知道了这几个人是在给别人打电话挣钱,房子是许某某2、李某某1和陈某某3租的,许某某2提到给别人打电话,让对方加上提供的QQ号就能挣10元钱,当时许某某2几人人手不够就让被告人帮着一起打,许某某2和李某某1负责联系上线要话术、电话号码、QQ号码并且将这些东西分发下来,财务方面由李某某1自己负责,工作室里有一台电脑、一部打印机,六个人一起打电话,当天被告人打了50个电话,打电话的内容就是冒充自己是58同城的客服人员,问对方是否需要做刷单兼职,然后让对方加上一个QQ号,到了7月中旬被告人把自己的工作辞了之后就到了许某某2几人的工作室中,7月17号到29号期间因为打电话频繁手机号总被封,断断续续地打了四五天,被告人一共打了800个左右的电话,挣了不到500元,被封了的手机卡最终都扔掉,有一次听许某某2说如果对方打来电话不要接,对方肯定是被骗了,还知道其他五个人还冒充过青团社的客服人员。被告人一共使用过4张电话卡,号段都是165和170的。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虚假身份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诱骗他人加诈骗分子的QQ,导致被害人受骗,客观上帮助了诈骗分子实施电信诈骗,致使被害人被骗钱款八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许某某2、陈某某3、韩某4、付某某5、赵某某6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环节中起帮助作用,未直接实施诈骗,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六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5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付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遏制电信诈骗的高发态势,对涉案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及陈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退赔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作案用手机及手机卡均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扣缴在案的赃款分别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299元、赵某43898元、陈某25102元、杜某3899元。

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作案用手机及手机卡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牛会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