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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27刑初108号柴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7刑初108号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彦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初,被告人柴某某以投资中信银行能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马在中投资,从马在中手拿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马在中多次催要该投资款,柴某某便伪造金融机构取款证明书、取款介绍信等虚假证明材料,用微信发送给马在中,让马在中相信投资事实。另以给银行工作人员送礼尽快取出投资本金为由,于2019年5至10月间,诱骗马在中微信转账给柴某某人民币共18732元。共骗得马在中人民币48732元。

2、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柴某某假称其朋友“小雨”有“康婷瑞倪维尔”化妆品,可以从“小雨”手拿货建议被害人任某销售赚取差价并承诺帮忙推销,骗得任某信任后,以收取预付款、让任某加入会员支付会员费可发给工资并奖励楼房、车辆等名义,先后骗取任某微信转账给柴某某人民币合计179606.54元,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182606.54元。过程中,为得到任某充分信任,柴某某先后微信转给任某所谓“盈利款”30921.90元,给付任某金属项链一条,VIVOX20A手机一部。共骗得任某人民币151684.64元。2018年11月14日,柴某某退给任某人民币50000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柴某某为骗取经营服装、杂货生意的同学董某1信任,编造其本村村民需要购买杂货的事实,先后从董某1处拿走服装等日用品百件套。后柴某某又自己注册微信账号,昵称“雪儿”,向董某1谎称“雪儿”崔美娇系迁西城关“烘焙假日”蛋糕店店长,需要从董某1处购买大量衣服,并将“雪儿”微信推荐给董某1,后柴某某以“雪儿”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从董某1处订购各类衣服、洗衣液、袜子、拖鞋、坎肩等物品百余件套,董某1将上述物品送货给柴某某后,柴某某低价销售,货款被柴某某挥霍。经查,柴某某骗得董某1货物款共计27498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马在中、任某、董某1的陈述、证人柴某等人证言、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迁西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二起诈骗数额应扣除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50000元及化妆品、金属项链、VIVOX20A手机价值,第三起诈骗数额应按衣物及其他杂物的成本计算,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宏海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任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柴某某家中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柴万陆意见是,其与任某丈夫邵某1签订了民事合同,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退还给任某50000元,本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初,被告人柴某某以投资中信银行能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马在中投资,从马在中手拿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马在中多次催要该投资款,柴某某伪造金融机构取款证明书、取款介绍信等虚假证明材料,用微信发送给马在中,让马在中相信投资事实。另以给银行工作人员送礼尽快取出投资本金为由,于2019年5至10月间,诱骗马在中微信转账款18732元。共骗得马在中人民币48732元。

2、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柴某某假称其朋友“小雨”有“康婷瑞倪维尔”化妆品,可以从“小雨”手拿货,建议被害人任某销售赚取差价并承诺帮忙推销,骗得任某信任后,以收取预付款、让任某加入会员支付会员费可发给工资并奖励楼房、车辆等名义,先后骗取任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79606.54元,给付现金3000元,共计182606.54元。过程中,为得到任某信任,柴某某先后微信转给任某所谓“盈利款”30921.90元,给付任某金属项链一条,VIVOX20A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2018年11月14日,柴某某退给任某人民币50000元,共骗得任某人民币99384.64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柴某某为骗取经营服装、杂货生意的同学董某1信任,编造其本村村民需要购买杂货的事实,先后从董某1处拿走服装等日用品百件套。后柴某某自己注册微信账号,昵称“雪儿”,向董某1谎称“雪儿”崔美娇系迁西城关“烘焙假日”蛋糕店店长,需要从董某1处购买大量衣服,并将“雪儿”微信推荐给董某1。后柴某某以“雪儿”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从董某1处订购各类衣服、洗衣液、袜子、拖鞋、坎肩等物品百余件套,董某1将上述物品送货给柴某某后,柴某某低价销售,货款被柴某某挥霍。经查,柴某某骗得董某1货物款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在中、任某、董某1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11月12日报警称被柴某某诈骗钱款,迁西县公安局分别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马在中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份柴某某在其手中拿走3万元,说帮助其投资到中信银行能获取高额利息,其多次催柴某某将钱取出,柴某某总是推脱不给。2019年年初柴某某以给中信银行人送礼将钱取出为由转给柴某某18000多元,柴某某还给其金融机构取款证明书、取款介绍信等虚假材料,其到银行机构询问,才知道被骗了。

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柴某某假称其朋友“小雨”有“康婷端倪维尔”化妆品,叫其拿货并销售赚取差价,另以支付会员费加入会员享受工资、楼房、车辆待遇等名义,骗取其160000元。

4.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5日柴某某推荐客户崔美娇,微信名为“雪儿”在其这里进货衣服、针织品等货物约40000元,并将货物送至柴某某处,其向柴某某催要货款联系不上柴某某了,这些货物其实际损失大约24000多元。

5.证人柴某、杨某1、邵某2证言,证实三人出面调解柴某某与任某经济纠纷,经调解任某丈夫邵某1与柴某某丈夫邵某3、父亲柴万陆签订了协议书。

6.证人邵某1(任某丈夫)证言,证实任某与柴某某合伙购买化妆品,任某被柴某某骗了,柴某、杨某1、邵某2帮助从中调解,并签订了协议书,柴某某先给了5万元。

7.证人杨某2、崔某、董某2、刘某1证言,证实柴某某及其母亲2016年至2018年借款还款情况。

8.证人刘某2、王某证言,证实柴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换取现金。

9.证人邵某3(柴某某丈夫)证言,证实柴某某没有具体工作。

10.马在中提交的欠条、取款证明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马在中被骗的过程、数额。

11.任某提交的微信红包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柴某某微信注册信息、柴某某、任某交易转账记明细、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开户信息,证实柴某某转给任某103笔30921.90元,任某转给柴某某237笔179606.54元,被告人柴某某诈骗款用途。

12.董某1提交的欠条、供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微信号截图、销售单,证实董某1被柴某某骗取杂货款的经过、数额。

13.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证实柴某某骗取董某1货物因无实物、规格型号等原因,终止价格认定。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属项链、VIVOX20A金色手机照片、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柴某某给任某项链经检测为金属项链。

15.情况说明,证实VIVOX20A金色手机经公安机关到通讯公司询问,2018年8月手机价格为2300元。

1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柴某某OPPOA83手机一部。

1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查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柴某某手机进行检查。

18.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并证实其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欠款及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诈骗数额应扣除化妆品、金属项链价值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柴万陆辩称被告人与任某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编造先行支付化妆品预付款再帮助被害人赚取差价款及加入会员支付会员费即可获得高额奖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

二、被告人柴某某给被害人马在中造成的损失48732元、任某的损失99384.64元、董某1的损失2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责令退还给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OPPOA8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  李锦修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