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冀0982刑初53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2刑初538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是油田司机“李斌”和华油管理局领导“周涛”的身份,以帮助陈某、任某承揽工程项目需要交保证金、送礼、购买树苗等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取陈某71600元,骗取任某48000元,共计诈骗1196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2-
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当庭自愿认罪,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是油田司机“李斌”和华油管理局领导“周涛”的身份,以帮助陈某、任某承揽工程项目需要交保证金、送礼、购买树苗等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取陈某人民币71600元,骗取任某人民币48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196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将卡内涉案资金20371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与任某;扣押宝马汽车(牌照:苏B×××××)一辆、宝马汽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王某身份证一张。现王某身份证与驾驶证已发还被告人王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陈某、任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
-3-
害人陈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及本院询问笔录,抵押车买卖协议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2017)冀098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任丘市公安局侵财案件侦查一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人民币1196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诈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1405元,
-4-
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7824元。
三、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宝马汽车(牌照:苏B×××××)一辆、宝马汽车钥匙一把、农业银行卡一张,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素仿审判员边素体人民陪审员魏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倪       沛       豪
-5-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