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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03刑初327号马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3刑初327号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邢台矿下属单位邢北煤业对外出售的废钢。马某某中标后,将中标的废钢转卖给邢台矿职工张某2。张某2于2017年4月18日转给马某某7.5万元,马某某到财物交款办完手续后,张某2拉走38.92吨废钢。之后,马某某发现该单位在交款开票环节无人监督,于是,其根据邢台矿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上的印章,私自刻制了不同日期(交款当日)的五枚印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字样的印章,马某某利用私刻的“银行收讫”印章,分五次让张某2拉走邢北煤业的废钢共计108.77吨,没有支付相应价款。马某某将张某2支付的五笔废钢款合计163155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私刻印章虚构交款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征得了谅解。3、被告人认罪认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被害单位欠被告人巨额债务引起的,区别于一般的诈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邢台矿下属单位邢北煤业对外出售的废钢。马某某中标后,将中标的废钢转卖给邢台矿职工张某2。张某2于2017年4月18日转给马某某7.5万元,马某某到财物交款办完手续后,张某2拉走38.92吨废钢。之后,马某某发现该单位在交款开票环节无人监督,于是,其根据邢台矿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上的印章,私自刻制了不同日期(交款当日)的五枚印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字样的印章,马某某利用私刻的“银行收讫”印章,分五次让张某2拉走邢北煤业的废钢共计108.77吨,没有支付相应价款。马某某将张某2支付的五笔废钢款合计163155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任经理,2017年3月份邢台矿下属单位邢北煤业对废铁进行招投标,其公司以单价1500元/吨的价格中标。因为招标单位欠其公司的维修款,中标之后其找过招标单位想把这批废铁用于抵顶双方之间的债务,但是没有成功。之后其把这批中标的废铁卖给了邢台矿调度室的职工张某2,由张某2负责拉废铁,邢台煤业工作人员付某等人对拉废铁过程进行监督,根据拉废铁的实际重量,张某2给其结算完之后,其拿着邢北煤业职工付某开具的单据去财务科交款盖章,交完钱之后财务室的一个女的在单据上盖上现金收讫章,其在把盖好章的单据给了付某,最后再由付某通知门岗把拉废铁的车辆放行。其在向财务室第一次交款的过程中发现交款过程没有人监督,其认为招标单位还欠其公司的维修款,于是其利用交款过程的监管漏洞,在外面找人刻了5枚日期不同的招标单位现金收讫章,其利用这五枚假印章从招标单位分5次让张某2拉走价值163155元的废铁,最后其把张某2给的这笔钱占为己有,案发前其没有向邢北煤业提出用拉走的废铁款抵销其欠款。

2、证人余某证言,其是邢台矿财务科副科长,2019年8月7日起,邢台矿财务科对销售废旧物资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2017年4至5月期间有五笔河北金牛煤业有限公司废旧物资销售单据缺失,经核实也没有收到当时中标单位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涉及金额为163155元。

3、证人张某1证言,其在邢台矿财务科工作,2019年8月7日起,邢台矿财务科对销售废旧物资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2017年4-5月期间有五笔河北金牛煤业有限公司废旧物资销售单据银行收讫章有问题,经核实也没有收到当时中标单位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涉及金额为163155元。

4、证人张某2证言,其在邢台煤矿调度室工作,2017年4月份马某某中标邢台煤矿的废铁销售,于是其从马某某手里购买中标的废铁,其负责找车从邢台煤矿里拉废铁,经过称重之后其就把钱给了马某某,之后马某某拿着钱去办手续,马某某办好手续之后,邢台煤矿工作人员付某就通知门岗放行拉废铁的车辆,其一共与马某某交易了六次。

5、证人王某证言,其负责邢北煤业的留守工作,2019年邢北煤业有部分废铁需要处理,经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泽朋机电公司的马某某,之后张某2就派车来拉废铁。其负责监督装车和过秤,过完秤之后张某2就去办出门手续,办好手续之后由调度室副主任付某通知其放行拉废铁的车辆,就这样断断续续拉了五六次,每次拉2车。

6、证人郑某证言,其在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其知道邢台泽朋机电有限公司拉废铁的事情,2017年4至5月份期间其给邢台泽朋机电有限公司开过七次出门证用于拉废铁,共13车废铁和1车垃圾,过来拉废铁的车辆是张某2派来的,装车过程都是有其在场,装好之后其再开出门证。

7、证人游某证言,其在邢台矿调度室废旧物分拣中心工作,2017年3月份其参与了邢北煤业销售废旧物资的招投标,但是具体销售废旧物资过程其没有参与,中标单位是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8、证人黄某证言,其在邢台煤矿调度室工作,2017年4月份其负责采煤生产调度,同时兼管材料组,开具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和废旧物资销售过磅通知单,一直到2017年6月左右其才把材料组的工作交给了付某,2017年4月25日、5月2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7日五张针对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过磅单和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上面调度主管和过磅员的签名都是其签的字,这5笔废旧物资过磅时其都参与了。

9、证人付某证言,其是邢台煤矿调度室副科长,负责材料管理和废旧物资销售,2017年邢北煤业废铁销售中标单位是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马某某,出面办理手续和交款的都是马某某操作的,实际拉废铁的人是张某2,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公司一共在其这里办理了6笔废旧物资货款手续,每一笔都是马某某把盖有银行收讫章票据给了其,之后其才通知门岗放行拉废铁的车辆。

10、证人李某1证言,其曾在邢台市间复印门市,2017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拿着一张单据到其门市,马某某要求其刻一个单据上的印章,内容大概是邢北煤业银行收讫,其门市的崔金瑞看了一下单据上的印章回答说能刻,于是其按照每个印章100元价格收的费用,之后通过一个叫万博文印室把马某某要求的印章刻了出来。

11、证人李某2证言,其在邢台市万博文印店工作,其认识李某1,2017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1到门市找到其,让其刻一个企业的印章,李某1提供印章的字样、符号、图形,当时李某1说是自己用的,于是其以30元的价格给李某1刻了几次章,其中每个章的日期是不同的。

12、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五张,证实邢台矿2017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9日盖有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印章的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该印章系李某2所刻,系马某某伪造。

13、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印章拓印证明一张,证实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印章的真实样式。

14、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真实印章中间日期方格是虚断线,且日期为5.03,伪造印章中间日期方格全是实线,且日期为5.3。

1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文印门市工作人员李某1明确指认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到其门市刻印章的人。

16、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出具的2017年4至5月份邢北废钢招标材料,证实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中标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废铁销售情况及销售情况。

17、邢台矿调度室废旧物资出库过磅单六份及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出门证六份,证实邢台泽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之后从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拉走废铁吨数情况。

18、刑事谅解书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向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163155元,并已经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19、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某。

21、邢台市信都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邢台市信都区司法局调查后意见为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2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私刻印章虚构交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31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参考邢台市信都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桂明

审 判 员  郝春祥

人民陪审员  胡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赵占超

书 记 员  徐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