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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303刑初132号符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3刑初132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金英、检察官助理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王某、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符某某于2018年结识被害人彭学博后,对彭学博谎称自己系秦皇岛市电业局生产科科长,在电业局承包工程,并许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彭学博,骗取彭学博信任。2019年1月6日、1月27日、2月18日,被告人符某某编造借口分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彭学博人民币21000元。

2.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符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后,对李某谎称自己系秦皇岛市热电厂退休干部,在热电厂承包工程,并许诺高薪雇佣李某,骗取李某信任,编造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李某家中再次许诺高薪雇佣被害人李某、王某,后于当日以借款为由从李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此后7月5日,在山海关区榆关公园再次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彭学博、李某、王某人民币22000元,用于赌博和日常花销。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被害人彭学博的赃款2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学博、李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诈骗、为赌资诈骗的情节,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彭学博的损失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迫于本案案发压力被告人已退还该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符某某于2018年结识被害人彭学博后,对彭学博谎称自己系秦皇岛市电业局生产科科长,在电业局承包工程,并许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彭学博,骗取彭学博信任。2019年1月6日、1月27日、2月18日,被告人符某某编造借口分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彭学博人民币21000元。

2.2020年7月3月上午,被告人符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后,对李某谎称自己系秦皇岛市热电厂退休干部,在热电厂承包工程,并许诺高薪雇佣李某,骗取李某信任,编造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李某家中再次许诺高薪雇佣被害人李某、王某,后于当日以借款为由从李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此后7月5日,在山海关区榆关公园再次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彭学博、李某、王某人民币22000元,用于赌博和日常花销。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彭学博退赃21000元。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李某退赔8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彭学博、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3年6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诈骗、为赌资诈骗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向三被害人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景凯

人民陪审员  温 宏

人民陪审员  关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宗兆喜

书 记 员  韩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