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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34刑初42号侯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4刑初42号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保定盛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0年5月11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10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保定市曲阳县的保定盛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汽贸公司”)与易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县信用联社”)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个人商用车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人侯某某受雇在“汽贸公司”负责个人商用车贷款业务。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负责个人商用车贷款业务的便利条件,将已经在“易县信用联社”做了个人商用车贷款的陈某、杨某2、董某、王某1、蒋某、王某2、韩某七人的贷款合同等资料进行伪造,又在“易县信用联社”第十一分社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并成功取得贷款共计214万元,其中以王某2的名义贷款282000元、以韩某的名义贷款325000元因被公司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未能支取,其余153.3万元贷款由被告人侯某某从陈某、杨某2、董某、王某1、蒋某账户转到自己名下银行卡并多次支取,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月供、个人消费、个人投资等。截至目前,尚有1083741.81元钱款未追回。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位于保定市曲阳县的保定盛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开元公司)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信用联社)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个人商用车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人侯某某受雇在盛捷开元公司负责个人商用车贷款业务。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负责个人商用车贷款业务的便利条件,伪造或使用已经在易县信用联社做了个人商用车贷款的陈某、杨某2、董某、王某1、蒋某、王某2、韩某的贷款合同等资料,在易县信用联社第十一分社重复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王某1、董某的重复贷款系使用的原合同资料),成功取得贷款共计214万元,其中以王某2的名义贷款28.2万元、以韩某的名义贷款32.5万元因被公司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未能支取,其余153.3万元贷款发放后,由被告人侯某某从陈某、杨某2、董某、王某1、蒋某账户多次支取转到自己名下1510572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月供、个人消费、个人投资等。截至目前,以陈某、杨某2、董某、王某1、蒋某的名义重复申请的贷款均已还清,侯某某共偿还信用社贷款186342.97元,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立案前被告人侯某某归还盛捷开元公司10万元,立案后公安机关追回18万元已返还盛捷开元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盛捷开元公司报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份,盛捷开元公司经与银行对账,并全面核查放款业务,发现侯某某骗取贷款7笔,金额巨大,2018年12月3日马某1电话报警,2019年4月23日曲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人马某1证言,马某1系盛捷开元公司总经理。盛捷开元公司经营汽车销售及汽车分期付款等业务,现位于曲阳县。2017年9月,侯某某被该公司聘任为员工,主要负责该公司汽车分期贷款与易县信用联社对接业务。
该公司的汽车贷款业务流程是公司业务员联系到购车客户,客户选购自己要购买的车辆,向公司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征信报告,公司审核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征信报告没问题,收取客户所购车辆的30%现金,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并录制签订合同影像资料。公司全款购买客户所选车辆,车辆上照后在车管所办理将车辆抵押给易县信用联社的抵押登记。公司将客户个人汽车贷款档案资料整理,后携带抵押登记证书到易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贷款数额是客户所购车价的70%。公司为购车客户提供担保,申请银行分期贷款购车。贷款客户在易县信用联社开的银行卡由公司财务保管,贷款到位后由信用社转入客户银行卡,再由侯某某从客户银行卡转入公司账户,最后由侯某某将客户银行卡交回财务保管。
2018年11月23日,该公司在核对公司财务过程中发现有两笔贷款是重复贷款,经与侯某某沟通核实,其承认存在伪造合同骗取资金情况。后经公司财务与银行核对,又发现了五笔重复贷款,侯某某承认都是他伪造的合同进行的二次贷款。蒋某、杨某2、陈某、董某、王某1、王某2、韩某七个人曾在该公司办理过汽车贷款业务并取得了贷款。侯某某又伪造了上述七人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到公司的合作银行易县信用联社再次取得贷款资金,利用蒋某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39.2万元、利用杨某2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30万元、利用陈某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20万元、利用董某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34万元、利用王某1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30.1万元、利用王某2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28.2万元、利用韩某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贷款32.5万元,合计214万元,其中最后利用王某2、韩某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获得两笔贷款被公司及时发现,未能支出,其余153.3万元贷款由侯某某骗出占有。汽车贷款档案资料保管在易县信用联社,该公司设有办公室,汽车贷款档案资料就保存在那里,侯某某可以获得任何客户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
侯某某骗取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每月的本金和利息,一部分用于其他消费。侯某某还了16万多的车贷,剩余未还的1363741.81元由该公司代还了。侯某某被发现后曾承诺20日内还清所有资金,2018年11月27日,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马某1的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该公司又收到18万元。
3、辨认笔录,马某1辨认出侯某某。
4、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盛捷开元公司员工。李某是2018年后半年上的班。李某和侯某某、任雪乐一起在易县信用联社其公司的办事处上班,侯某某是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他们的工作就是接收到其公司与购车的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后,他们将贷款合同内容录入信用社的信贷系统,侯某某有时也录信贷系统,录完后,侯某某负责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接洽放款事宜。一辆车只能贷一次款,王某1和董某的合同申请了两次贷款。
5、证人杨某1证言,杨某1是易县信用联社个人信贷部负责人。侯某某是盛捷开元公司的员工,侯某某负责购车人信息审核,最后由侯某某加盖公章后拨至银行,信用社审核购车人资料是否齐全,然后确认是否发放贷款。侯某某将购车人信息提供至信用社,信用社批准贷款后会把钱打到购车人账户,然后由侯某某代表购车人打到盛捷开元公司账户。韩某、王某2、董某、陈某、王某1、蒋某、杨某2七人在信用联社办理过贷款,都是侯某某办理的。
6、证人蒋某证言,2018年5月份,蒋某在徐水保定嘉时汽贸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过解放牌大货车,牌照号冀F×××××、挂车号是冀F×××××,车已经交付,徐水汽贸公司联系的贷款公司,贷款公司是曲阳的盛捷开元公司,在银行贷款39.2万元。购买该车辆的贷款是2018年5月27日办下来的,办理这个车辆贷款面签了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18年4月底,徐水的两个业务员一男一女到蒋某家面签的;第二次是曲阳的两个男业务员到蒋某家找蒋某面签的。第二次面签时,业务员说第一次的视频不清楚,银行要求需要重新面签。
7、证人杨某2证言,2018年5月份,杨某2在秦皇岛市红海盈汽贸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过陕汽牌大货车,牌照号冀C×××××、挂车号是冀C×××××,只购买过这一辆车,车已交付。红海盈汽贸联系的贷款公司,在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是2018年7月6日办下来的。办理这个车辆贷款共面签了一次合同,2018年4月底,秦皇岛市红海盈汽贸的两个业务员一男一女在公司进行的面签。没有用此车辆在盛捷开元公司进行了二次分期贷款业务。不认识盛捷开元公司的业务员侯某某。
8、证人陈某证言,2018年5月1日之后,陈某在沧州市献县顺汽贸贷款购买过一辆大车,牌照号冀J×××××,只购买过这一辆大车,车已经交付。办理这辆车的贷款面签了一次合同,当时是陈某在路顺汽贸由牛路拿着手机视频面签的,对方是哪里的陈某不知道。不知道该车在保定市易县信用联社做了二次分期贷款业务。不认识侯某某。
9、证人王某1证言,2018年9月,王某1在嘉兴车城贷款买过一辆重型自卸车,牌照号浙F×××××,车已交付。汽车销售公司联系的贷款公司。办理这辆车贷款面签了一次合同,该车没有在易县信用联社做过第二次分期贷款。不认识侯某某。
10、证人董某证言,2018年9月,董某在嘉兴车城贷款买过一辆欧曼牌半挂车,牌照号浙F×××××,挂车牌照号浙F×××××,车已交付,车行联系的贷款公司,办理这辆车贷款就面签了一次合同,不知道该车在易县信用联社做了二次分期贷款。不认识侯某某。
11、证人王某2证言,2018年11月,王某2在宁波市北仑区中国重汽销售有限公司贷款买过一辆大货车,牌照号浙B×××××,车已交付。汽车销售公司联系的贷款公司,办这辆车的贷款面签过一次合同,车辆手续一直在王某2手中。王某2没有在易县信用联社做过二次分期贷款。
12、证人韩某证言,2018年10月,韩某在北京市怀柔区欧曼重型车4S店贷款买过一辆欧曼重型自卸车,牌照号京A×××××,车已交付。4S店联系的贷款公司,办理这辆车的贷款面签了一次合同,不知道该车在易县信用联社做了二次分期贷款。不认识侯某某。
13、盛捷开元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易县信用联社贷款合作协议书,证实盛捷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飞,公司住所曲阳县。2018年5月1日盛捷开元公司、易县信用联社、河北双富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易县信用联社个人商用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盛捷开元公司授权其公司职工侯某某办理其公司的车贷业务的相关事宜和工作。
14、侯某某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杨某2、董某、陈某、王某1、蒋某购车贷款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侯某某2017年9月18日填写入职登记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侯某某的发放工资情况。机动车所有人杨某2,登记日期2018年5月3日,牌照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抵押权人易县信用联社,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5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献县路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登记日期2018年5月10日,牌照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权人易县信用联社,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5月10日。机动车所有人蒋某,登记日期2018年5月22日,牌照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抵押权人易县信用联社,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5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董某),登记日期2018年9月7日,牌照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抵押权人易县信用联社,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9月12日。机动车所有人平湖市草桥街道金石货运组(王某1),登记日期2018年9月11日,牌照浙F×××××重型自卸货车,抵押权人易县信用联社,抵押登记日期2018年9月14日。
15、调取盛捷开元公司在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蒋某、董某、韩某、王某2,陈某、杨某2、王某1个人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证实陈某有两次贷款资料,一次是2018年5月16日发放贷款的资料,一次是2018年7月10日发放贷款的资料;杨某2有两次贷款资料,一次是2018年5月17日发放贷款的资料,一次是2018年7月6日发放贷款的资料;蒋某有两次贷款资料,一次是2018年7月11日发放贷款的资料,一次是2018年5月27日发放贷款的资料;王某1、董某各有一次2018年9月份贷款资料;韩某有两次贷款资料,一次是2018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的资料,一次是2018年11月23日发放贷款的资料;王某2有两次贷款资料,一次是2018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的资料,一次是2018年11月23日发放贷款的资料。
16、盛捷开元公司情况说明,侯某某在汽贸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驻银行车贷放款以及合同管理工作,经公司调查,侯某某利用客户王某1、董某二人的原合同放款了两次。一次是客户正常放款,一次是诈骗放款。
17、侯某某2018年11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载侯某某个人伪造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合计1533000元(5.16陈某20万、5.17杨某230万、7.27蒋某39.2万、9.18董某34万、9.18王某130.1万),本人20日内还清所有银行贷款,还不清愿接受法律处理。
18、易县信用联社向盛捷开元公司告知书,易县信用联社在做贷款贷后检查时,盛捷开元公司推荐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客户5户,笔数5笔,金额153.3万元,在做贷款发放时,未按协议规定将贷款资金转入专用账户。5笔贷款分别是借款人陈某,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5月16日;借款人杨某2,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5月17日;借款人蒋某,金额39.2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7月11日;借款人董某,金额34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9月18日;借款人王某1,金额30.1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9月18日。责成盛捷开元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和2019年1月6日将以上5笔贷款,全部还清,本息合计1243385.08元。
19、盛捷开元公司出具的侯某某骗贷余额证明,侯某某伪造七位客户合同骗取贷款共计214万元,其中公司及时发现两起,制止了对王某2和韩某贷款的转账,侯某某实际还欠款1363741.81元。
20、证人马某2证言,马某2在盛捷开元公司上班。出事后,因侯某某还不上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为还过银行贷款,共计120292.81元,加上最后还的1243385.08元,合计1363677.89元,盛捷开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5笔贷款合计1363741.81元可能是盛捷开元公司在还贷款的银行卡里多存了一点。王某2的两次贷款均是282000元,韩某的两次贷款均是325000元,这些钱都打到了盛捷开元公司的账户。2018年11月27日侯某某通过转账退赔了10万元。
21、转款记录,2018年11月27日从侯某某账户转入马某1账户10万元。
22、证人崔某证言,崔某是崔紫飞父亲。崔某认识侯某某,侯某某和崔紫飞是同学。侯某某投资入股崔某家的养猪场,干了一个多月,因侯某某不想投资了,崔某没钱就不干了。侯某某一共投资了20万元左右。
23、曲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经工作,崔紫飞的父亲崔某主动将18万元交给侯某某母亲侯某,侯某主动交给盛捷开元公司。
24、收条,证实盛捷开元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侯某某案件追回被骗资金18万元。
25、易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杨某2等七人的贷款状态情况表,证实杨某2等七人的贷款均已结清。
26、接受马某2处的还款凭证,证实盛捷开元公司代还杨某2等五人虚假贷款1363741.81元。
27、杨某2等七人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查询、易县信用联社出具的陈某、杨某2、蒋某贷款账号还款情况表、盛捷开元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某2018年7月10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200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5月16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200000元,6月16日贷款扣款8858.49元,侯某某分多次共支取191100元,后侯某某陆续还贷款共35392.27元(侯某某支取贷款额和侯某某还贷款额两者差额为155707.73元),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
杨某22018年7月6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00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5月17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00000元,6月17日贷款扣款13287.74元,侯某某分多次共支取286708元,后陆续还贷款共53128.43元(侯某某支取贷款额和侯某某还贷款额两者差额为233579.57元),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
蒋某2018年5月27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92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7月11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92000元,侯某某分多次共支取391934元,后陆续还贷款共69361.27元(两者差额为322572.73元),之后的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
王某12018年9月17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01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9月18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01000元,侯某某分多次共支取300916元,后还贷款13365元(两者差额为287551元),之后的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
董某2018年9月17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40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9月18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40000元,侯某某分多次共支取339914元,后还贷款15096元(两者差额为324818元),之后的剩余贷款由盛捷开元公司代还。
侯某某支取以上五人的贷款数额与还贷差额共计1324229.03元。
王某22018年11月19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282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11月23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282000元,当日转入盛捷开元公司。
韩某2018年11月19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25000元,后正常还贷;2018年11月23日个人商用车贷款发放贷款325000元,当日转入盛捷开元公司。
28、调取的侯某某农村信用社卡号62×××37交易流水,证实交易情况。
2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侯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网追逃。2019年5月15日9时30分许,忻府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忻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将侯某某抓获。
30、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侯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1日在忻府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3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情况。
32、曲阳县公安局晓林派出所证明,经网上核查,未发现侯某某在该辖区有犯罪前科。
33、中共曲阳县晓林镇委员会证明,侯某某在该辖区未查到党员信息。
3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侯某某在盛捷开元公司工作期间系一般员工,主要负责银行贷款。侯某某为蒋某、杨某2、陈某、董某、王某1、王某2、韩某七个人做过汽车贷款业务,做完业务后将贷款都打回了公司账户。后来,侯某某又用蒋某、杨某2、陈某、董某、王某1五人的信息做了第二次贷款业务,并将贷款资金150余万元转入到自己的名下。伪造客户贷款资料是在盛捷开元公司提供的空白样本上重新填写客户资料,并模仿客户笔迹签字,按上自己的手印。然后再重新录入申请贷款。银行同意放款后,侯某某将这次银行批准的贷款转到自己名下。经侯某某辨认盛捷开元公司提供的蒋某、杨某2、陈某、董某、王某1五人的贷款资料,侯某某在其伪造的合同上写上“此合同由我伪造”,并签上名字。侯某某还伪造了韩某和王某2两人的贷款资料,由于侯某某未在银行,由另一个业务员李某转入到盛捷开元公司账户,转入后,盛捷开元公司发现侯某某伪造贷款合同贷款的事。这些钱,侯某某20多万元用于还了月供、30多万元买了一辆长城H9越野车、还了公司10万元、30万元投资在了新赤岸村崔紫飞开办的养猪场、其余的钱都用在了日常消费。如果还不上贷款,会给公司造成损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蒋某、杨某2、陈某、董某、王某1、王某2、韩某七个人曾在盛捷开元公司办理过汽车贷款业务并取得了贷款。被告人侯某某在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七人的汽车贷款档案资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到易县信用联社十一分社重复申请贷款,后将贷款资金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取得重复申请的1510572元贷款后,陆续还贷186342.97元,立案前又退还盛捷开元公司10万元,诈骗既遂数额应为1224229.03元。立案后公安机关追回180000元已返还盛捷开元公司,故被告人侯某某应退赔盛捷开元公司1044229.03元。王某2贷款282000元、韩某贷款325000元,由于被告人侯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保定盛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442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亚玲审判员庞增刚人民陪审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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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