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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28刑初246号陈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8刑初246号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盗用购买的QQ号,冒充被害人董某的同学赵同欢,骗取董某人民币5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扣押的手机其用华为的实施诈骗,其不是用手机登录,都是用电脑来登陆。

辩护人崔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积极悔罪,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盗用购买的QQ号,冒充被害人董某的同学赵同欢,骗取董某人民币5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张某、冯某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账单及QQ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snsv牌W419L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立强

人民陪审员  吴树芳

人民陪审员  刘晨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