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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25刑初288号樊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5刑初288号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二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远程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宪、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在线参加诉讼,辩护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购买中华烟的名义取得超市老板高某及其儿子范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高某和范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5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后在高某不断催促下,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回高某2000元,最终将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办理会员卡的名义取得其父亲熟人服装店老板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刘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替他父亲还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截图及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表现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协同查核党员信息函;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高某、范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马振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购买中华烟的名义取得超市老板高某及其儿子范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高某和范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后在高某不断催促下,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回高某人民币2000元,最终将人民币1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办理会员卡的名义取得其父亲熟人服装店老板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刘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人民币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替他父亲还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让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在微信转账到账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撤回,最终将人民币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2020年7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刑拘前被羁押三日,监视居住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次折抵刑期十二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截图及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表现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协同查核党员信息函;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高某、范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的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2日羁押三日,监视居住十七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玉民

人民陪审员  白文亭

人民陪审员  薛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方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