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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08刑初221号郑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8刑初221号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仝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用其编造的李明宇的身份和仝丽华处对象,并谎称自己在搞雄安新区的绿化工程,以公司需要请客送礼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多次向仝丽华借钱后用于生活挥霍,共骗取仝丽华人民币115362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诈骗金额明细单、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监狱假释证明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监狱证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户籍证明信;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仝丽华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3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二个月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仝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重处罚,并要求返还被诈骗的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用其编造的李明宇的身份和仝丽华处对象,并谎称自己在搞雄安新区的绿化工程,以公司需要请客送礼等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多次向仝丽华借钱后用于生活挥霍,共骗取仝丽华人民币115362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诈骗金额明细单、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监狱假释证明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监狱证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户籍证明信;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仝丽华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郑某某诈骗被害人仝丽华的钱款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仝丽华人民币115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福星

审 判 员  王亮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廷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