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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28刑初203号耿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8刑初203号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谎称自己正在跟刘成(耿某某虚构的人)在保定给学校供货做毛巾、枕巾等货物订单,以垫付货款、请客吃饭、调货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64550元。

2、201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去石家庄为由,从被害人崔某处将牌照号为冀F×××××的大众桑塔纳汽车(车某所有人为曹淑梅)借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59700元。

3、2019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接亲为由,从被害人赵某2处将牌照号为冀F×××××的荣威汽车(车某所有人为赵振海)借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23500元。

4、2019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接亲为由,将被害人常亚斐牌照号为冀F×××××黑色轩逸汽车骗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67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谎称自己正在跟刘成(耿某某虚构的人)在保定给学校供货做毛巾、枕巾等货物订单,以垫付货款、请客吃饭、调货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64550元。

2、201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去石家庄为由,从被害人崔某处将牌照号为冀F×××××的大众桑塔纳汽车(车某所有人为曹淑梅)借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59700元。

3、2019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接亲为由,从被害人赵某2处将牌照号为冀F×××××的荣威汽车(车某所有人为赵振海)借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23500元。

4、2019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以借车接亲为由,将被害人常亚斐牌照号为冀F×××××黑色轩逸汽车骗出后,抵押在高阳县旧城村郭某处,经鉴定,该车某价值为人民币67800元。

案发后,上述三辆被骗车某均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网贷平台借款截图、微信与支付宝收入支出统计表,常亚斐、赵某2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复印件)、郭某提供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复印件),孙某提供的借车合同复印件、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冀F×××××、冀F×××××、冀F×××××号车某信息,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1、崔某、赵某2陈述,证人耿某、郭某、孙某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骗车某均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害人赵某1退赔人民币26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洪强

人民陪审员  代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硕

邱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