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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09)崇刑初字第09号钟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9  浏览:

​案由:诈骗罪

文号:(2009)崇刑初字第09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宇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红、证人刘平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向黄学志、朱宇康等人谎称其与黄芳跃共同经营的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林木山场,黄芳跃急需以9.5万元出让黄所拥有的山场经营权份额。遂通过王受福、王荣邀请黄学志、朱宇康等人一起经营该山场,并出示了其伪造的与黄芳跃签定的转让协议及黄芳跃收其人民币9.5万元的收条。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黄学志、朱宇康、王受福、王荣等人签定了共同经营麟潭乡苦竹坑林木和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生态杉木林两块山场的协议(其中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生态杉木林系王受福、王荣与钟某某租赁砍伐的山场林木),并收取黄学志、朱宇康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收款后,被告人钟某某借口去赣州市林业局审批砍伐指标和到广西办厂等原因,离开了崇义县。之后,黄学志、朱宇康等人屡次多方联系钟某某未果。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不构成诈骗罪。事实是其没有诈骗黄学志、朱宇康的钱,他们是在看了山场确认后,付钱给其入股的,其开具了收据,之后还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也付了2万元定金给黄芳跃的合伙人刘平发,还开支了一些费用,剩下的钱放在其家中。后来,其在外地办厂没时间回来,其告诉王受福等人算好帐来,找其妻子拿钱。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事实上,被害人付钱是在看了山场之后,被告人也写了收条,伪造的转让协议是在收钱之后写的,协议的内容与刘平发拟写的协议内容一致,被告人伪造的不是转让协议,而是签名,所以此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协议之后,协议中一个项目是真实的,另一个项目因为没有讲好价钱才没有买成山场,所以被告人仍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被告人是否付了2万元给刘平发也无法确认,只有刘平发的证言成立被告人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也只是经济活动中的诈骗行为,被告人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钱,被告人也没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刘平发出庭对质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与刘平发商谈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刘平发和黄芳跃等人合伙经营的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林木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向王受福、王荣和被害人黄学志、朱宇康谎称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林木山场是其与黄芳跃共同经营,黄芳跃现急需以9.5万元出让黄所拥有的山场经营权份额,其能在赣州市林业局批到砍伐指标,邀请他们出资10万元购买黄芳跃的山场经营权份额一起经营。随后,被告人钟某某以购买山场林木经营权为由与黄芳跃联系,邀集黄学志、朱宇康等人到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山场查看林木和权属证照。同年4月26日,被害人黄学志、朱宇康听信钟某某所说的事后,向被告人钟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其中9.5万元用于购买山场林木经营权,5千元用于经营山场的经费。4月29日,在崇义县城王荣家中,被告人钟某某向王受福、王荣、黄学志和朱宇康出示了其伪造的与黄芳跃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黄芳跃收取钟某某9.5万元的收条,并与他们商量和签订了共同经营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山场林木的协议书,同时把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原系钟某某与王受福、王荣承包经营的生态杉木林也纳入五人共同经营并写入协议书中。而麟潭乡麟潭村苦竹坑林木山场因刘平发和黄芳跃的合伙人反对未转让给被告人钟某某。嗣后,被告人钟某某以等待审批砍伐指标和在广西办厂没有时间回来为由进行推托,之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学志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其与朱宇康通过王荣和王受福认识了钟某某,钟某某向他们说黄芳跃将以9.5万元出让与钟某某合伙经营的苦竹坑林木山场股权,钟某某能办到砍伐指标,叫其与朱宇康出资10万元入股,后来还带他们看了山场和权属证照,其与朱宇康就付给钟某某1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钟某某还拿了购买黄芳跃股权的协议给他们看了。后来,他们发现被骗,钟某某以在办砍伐指标和在外办厂没时间回来推托他们,之后,就失去了联系。

2、被害人朱宇康的陈述,证实钟某某向其与黄学志说黄芳跃将以9.5万元出让与钟某某合伙经营的苦竹坑林木山场股权,钟某某能办到砍伐指标,叫其与黄学志出资10万元入股,后来还带他们看了山场和权属证照,其与黄学志就付给钟某某1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钟某某还拿了购买黄芳跃股权的协议给他们看了。后来,他们发现被骗,钟某某也离开了崇义并失去了联系。

3、证人王荣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受福认识了钟某某,钟某某向其说黄芳跃将以9.5万元出让与钟某某合伙经营的苦竹坑林木山场股权,钟某某能办到砍伐指标,叫其入股,其因没有那么多钱,就邀了黄学志和朱宇康参加,钟某某带他们看了山场和权属证照,并叫黄学志和朱宇康出资了10万元和签订了协议,同时把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生态杉木林也纳入五人共同经营并写入协议书中。钟某某还拿了购买黄芳跃股权的协议给他们看了。后来,钟某某离开了崇义并失去了联系。

4、证人王受福的证言,证实其与钟某某先合伙承包了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生态杉木林经营权,后来,钟某某说他在麟潭有一片山林会卖,还批到了指标,我就告诉了王荣,王荣又邀到黄学志和朱宇康,他们还去看了山场。2007年4月,我们五人在王荣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五人共同经营麟潭和长龙两块山场,由黄学志和朱宇康出资10万元。钟某某离开崇义后打过一次电话叫我算好帐来,后来就没有联系了。

5、证人黄芳跃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钟某某带了几个人到麟潭查看了其与刘平发和王小明等人合伙经营的苦竹坑山场和权属证照。过了几天,刘平发召集其与王小明等合伙人开会,说钟某某愿以9.5万元购买苦竹坑山场经营权,由于王小明等人不同意就没有谈成。其也没有与钟某某签订任何转让协议和收过任何款项。

6、证人刘平发的证言,证实钟某某曾向其提过要购买苦竹坑山场经营权,还看了山场,谈好以9.5万元价款购买,但没有买卖成,其也没有收过钟某某的任何购买该山场的钱款。

7、证人刘源祥的证言,证实2007年,钟某某因长龙镇拔翠村生态公益林砍伐的事找过其,其告诉钟某某要按照规范程序办理审批,以后就没有理睬他了。

8、证人郭祥权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其代表长龙镇拔翠村双坝组与王受福和钟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砍伐生态公益林合同,后来因对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砍伐审批手续,合同自动作废。

9、收条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26日,钟某某收到朱宇康用于购买苦竹坑山场经营权入股款10万元。

10、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29日,钟某某与黄学志、朱宇康、王受福和王荣签订合伙经营山场的事实。

11、转让协议和收条复印件,证实钟某某向黄学志、朱宇康、王受福和王荣出示的其与黄芳跃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黄芳跃收取9.5万元的收条。

12、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钟某某与黄芳跃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黄芳跃收取9.5万元的收条中黄芳跃的签名均为钟某某一人所写。

13、扣押和发还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代为退清赃款和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1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

1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邀请黄学志、朱宇康、王受福和王荣入股购买苦竹坑山场经营权,还查看了山场,收取了黄学志和朱宇康10万元,出示了其一人写的其与黄芳跃签订的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黄芳跃收取其9.5万元的收条,签订了五人合伙经营山场的协议,后来到外地办厂未归的经过事实。

上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被害人10万元后,支付了2万元给刘平发作定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刘平发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收取被告人2万元定金的事实,并与被告人当庭对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20万元为起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虚构黄芳跃欲以9.5万元转让与其共同经营的山场经营权、其能办到采伐指标和邀被害人入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听信和交付10万元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又虚构已与黄芳跃签订转让协议和支付了9.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和与被害人签订合伙协议继续隐瞒真相,事后又对被害人推托和逃避,这些事实充分证实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且被告人拒不认罪,不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清了赃款,被害人的被骗钱财得到挽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  方  伟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