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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2刑初16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2刑初162号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忠霖、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人办事、办理驾驶证、开店需要资金等理由多次骗取李某1、滕某、郭某、闫某、王某1、韩某钱款,共计1693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卖车后韩某从其处拿走30000元钱。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李某1解除终身禁驾为由,骗取李某1钱款62000元。

2、2019年4、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滕某向他人索要欠款为由,骗取滕某钱款3000元。在得知报警后,刘某某将3000元钱退还滕某。

3、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妻开驾校、有关系,不用本人考试、一个月能拿驾驶证,以此为由分别骗取郭某6000元、闫某2300元。

4、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以为王某1找关系保留驾驶证不被吊销为由,分两次骗取王某17500元钱。

5、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编造个人条件,取得了韩某的信任。后刘某某借口在衡水市经营便利店需要经营资金,骗取韩某5000元。6月8日,刘某某继续以此为由,引诱韩某以房产抵押贷款200000元,并从中骗取韩某10000元。当日,刘某某、韩某从衡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4000元购买一辆汽车,韩某支付车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刘某某以进货为由将车开走,韩某索要该车时,刘某某以需要资金打算将车辆抵押贷款,韩某为此分三次给付其9500元。后刘某某将该车卖掉,钱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滕某、郭某、闫某、王某1、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赵某、王某3、ト某、张某1、刘某、李某2、鲍某、张某2、吕某、张某3、祝某、李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二手车转移登记记录、抵押合同、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称卖车后韩某从其处拿走30000元,而被害人韩某陈述,通过微信分三次给刘某某转款9500元后,和刘某某再无金钱往来,只是催其还款,故刘某某的此项辩解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多次诈骗他人,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前后犯罪的间隔时间,对其可适用较大的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未提及韩某从其处拿走30000元之事,在审查起诉阶段始提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未退还的损失应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李某162000元、郭某6000元、闫某2300元、王某17500元、韩某88500元。

(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张晓杰

人民陪审员  袁保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