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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24刑初263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4刑初263号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8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其朋友李某讨要欠款为由,采取委托朋友与李某签订“委托代收欠款协议”,并伪造滦南县人民法院印章、传票、民事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手段,编造雇人要账、法院开庭、送礼打点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540元。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其朋友李某讨要欠款为由,采取委托朋友与李某签订“委托代收欠款协议”,并伪造滦南县人民法院印章、传票、民事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手段,编造雇人要账、法院开庭、送礼打点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540元,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印章五枚、证人刘某、史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代理合同、传票、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河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委托代收欠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印章五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波

人民陪审员  汤巨全

人民陪审员  石淑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