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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091刑初39号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91刑初39号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和辩护人吴公跃、杨玲玲、被害人周某1和诉讼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害人周某1的丈夫蔡朝峰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被害人周某1担心名下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心理,以过户到自己名下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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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骗取周某1的信任,许诺待蔡朝峰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周某1名下,诱使周某1将两套房产无偿过户到自己名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与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1位于廊坊开发区的房屋无偿过户至自己名下。此后周某1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完成产权登记。2016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周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1、李某名下,同年7月宋某某以22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朝霞,售房款被宋某某实际支配使用。后被害人周某1发现该房屋门锁被更换无法进入,经多方查询得知该房屋被宋某某出售。

2.2013年10月被害人周某1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无偿过户至被告人宋某某名下。2013年11月被害人周某1找到买受人拟将该房屋出售。2013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办理了尾号为40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连同开户资料全部交给被害人周某1。后买受人将639万元购房款转入尾号为4094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1月被害人周某1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余额6225663.26元转至其尾号为8038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后上述款项被宋某某实际支配使用。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过户到其名下的二套房产系周某1找其代为持有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代为背户、代为保管售房款属于侵占不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和宋某某庭审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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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周某1的丈夫蔡朝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被害人周某1担心名下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心理,以过户到自己名下更安全为由骗取周某1的信任,许诺待蔡朝峰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回周某1名下,诱使周某1将两套房产无偿过户到自己名下。

1、周某12011年3月8日以人民币1623648元的价格购买了廊坊开发区房屋。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与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无偿过户至自己名下。此后被害人周某1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6月11日宋某某完成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某。2016年1月20日宋某某在周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某1、李某名下,同年7月14日宋某某以人民币224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朝霞,售房款被宋某某实际支配使用。2016年4月,周某1发现该房屋门锁被更换无法进入,后经多方查询得知该房屋被宋某某出售。

2、周某12011年8月1日以人民币4413898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周某1将该房屋无偿过户至被告人宋某某名下。2013年11月周某1与买受人姜某商定以人民币639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2013年12月4日宋某某办理了尾号为409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连同开户资料全部交给周某1。2013年12月5日姜某将人民币6390000元购房款转让入尾号为4094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1月周某1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2014年5月8日宋某某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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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人民币6225663.26元转至其尾号8038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后上述款项被宋某某实际支配使用。

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未能进行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闫某、贾某、袁某、宋某1、李某、周某2、邢某、苏某、姜某、周某3、杨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银行卡;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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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33年9月2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四十六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

(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茵

人民陪审员  张占满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