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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08刑初338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8刑初338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文、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虚构自己系孤儿和教师身份,需治病和解决房产纠纷问题需要钱财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2019年1月12日、13日,被害人刘某1分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还款和日常消费等。
2.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母亲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2020年1月12日、2月10日骗取被害人于某1共计人民币1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等。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二被害人诈骗所得钱款,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钱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虚构自己系孤儿和教师身份,需治病和解决房产纠纷问题需要钱财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2019年1月12日、13日,被害人刘某1分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还款和日常消费等。
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母亲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事实,2020年1月12日、2月10日骗取被害人于某1共计人民币1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等。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二被害人诈骗所得钱款,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唐山红星支行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润泽路支行证据通知书、调取刘某某银行卡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调取中信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刘某某信用卡证据通知书、调取交易明细证据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账单截图,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接受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清单、刘某某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账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接受刘某1微信手刘某某钱手机截图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接受于某1和刘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人鲁某、刘某2、康某、王某、于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1、于某1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韩立娟
人民陪审员  陈秀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