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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24刑初260号卿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4刑初260号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事先从网络上下载好酒类视频及图片后,利用“快手”App聊天软件虚构自己做酒水批发生意的身份,发布虚假的酒水广告,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形式在网络上卖酒,取得了被害人麦某、杨某、陈某、劳某、黄某1、王某、黄某2的信任,自2020年2月至7月实施诈骗作案七起,事实如下:于2020年2月24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麦某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6月1日骗取滦南县倴城镇的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00元;于6月17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600元;于6月27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害人劳某人民币7000元;于7月2日、7月4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8500元;于7月3日、7月6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于7月5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3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100元,所得钱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桂某的证言、被害人麦某、杨某、陈某、劳某、黄某1、王某、黄某2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谅解书、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杨颖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卿某某无前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观念淡薄。2、被告人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对被告人卿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事先从网络上下载好酒类视频及图片后,利用“快手”App聊天软件虚构自己做酒水批发生意的身份,发布虚假的酒水广告,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形式在网络上卖酒,取得了被害人麦某、杨某、陈某、劳某、黄某1、王某、黄某2的信任,自2020年2月至7月实施诈骗作案七起,事实如下:于2020年2月24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麦某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6月1日骗取滦南县倴城镇的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00元;于6月17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600元;于6月27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害人劳某人民币7000元;于7月2日、7月4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8500元;于7月3日、7月6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于7月5日骗取海南省海口市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3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100元,所得钱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杨某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桂某证言、被害人麦某、杨某、陈某、劳某、黄某1、王某、黄某2陈述、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谅解书、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某某具有坦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卿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卿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麦某、陈某、劳某、黄某1、王某、黄某2人民币3000元、23600元、7000元、8500元、2000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宇江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