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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5刑初253号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5刑初253号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袁玉芝、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在安平县看守所视频讯问室参加诉讼,其辩护人苑涛、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苏某谎称安平县锦绣天地小区14号楼3单元602室是其抵押过来的房产,约定以24万元价格卖给王某3,至案发前共骗取王某322.35万元。

另查明,自2016年起至2020年,被告人苏某虚构认识安平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购买温馨家园经济适用房和回迁房等事实,致使多名被害人产生错误判断,向苏某预交各种名义“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至2020年,苏某收取康某款项7.88万元。2、2018年9月份,苏某收取刘某1款项2万元。3、2018年12月份,苏某收取王某4款项5.4万元。4、2017年,苏某收取付某款项4.5万元。5、2016年,苏某收取杜某款项6万元。6、2019年5月份,苏某收取王某2款项691242元。7、2019年苏某收取王某5款项3万元。8、2019年,苏某收取王双朋款项3.4万元。9、2018年至2020年6月,苏某收取王某1款项32.5万元。10、2016年,苏某收取李某款项4万元。案发前,涉案款项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王某2提出如下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全是事实,收条上的手印是在苏某家里按的,苏某妻子也在场。苏某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害人王某1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苏某是其亲妹夫,被告人在法庭不认罪,藐视法庭,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U盘一个、微信转账记录、王彦红出具的收条等,证实因买房其转给苏某共计33.4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并辩称,当时有人给王某3介绍了对象,如果城里没有房子,就结不了婚。其当时是为了帮助王某3圆谎,才跟王某3签的协议,让王某3住自己租住的房屋。经济适用房之事,是有人找其帮忙要买,收过付某4.5万元;没给杜某办成,但给他退钱了。其收过谁的钱,都打过收条,并写清了姓名,有其本人签字按印,还有见证人。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他们没有证据证实是其欺骗了他们。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王某3被骗一事证据不足。王某3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本不知谁为真正的房主,却又陈述称自己曾试图联系房主。另外,被告人苏某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大额现金支付本身不符合交易习惯。王某3将足疗店股份作价折抵房款属于孤证,即使已作价转让抵顶房款,也不能将之认定为诈骗数额。张某2证言不能证明股份所折价款数额,无法证明购房款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某2、王某1等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公诉人出示的收条等复印件,苏某不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实真实性,不具备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人与王某3的买卖房屋行为系为给王某3结婚而虚构的辩解存在合理性,全案亦存在证据不足情形,不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故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至2020年间,被告人苏某将其租往的602房屋虚构成自己是房主或抵押权人,将房子卖给被害人;被告人又以认识安平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虚构可以帮助购买安平县温馨家园经济适用房和回迁房等事实,致使多名被害人产生错误判断,向苏某预交各种名义“购房款”。苏某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苏某被抓获时,黑色三菱牌汽车一辆、首饰三个、手表一个、手机两部被扣押在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被告人苏某租住了刘某4的602房屋。同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苏某以其是602房屋户主和该房屋系抵押房产等名义,三次与王某3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双方约定总价款24万元,王某3已给付苏某21.3万元,另已付给苏某1.05万元过户费用,共骗取王某322.35万元。2020年3月4日,刘某4一方上门收取房租时,发现苏某已将该房屋卖与王某3,遂到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苏某将602房屋卖给了自己,见证人是张某2,房主是刘某4。苏某说,刘某4的老公王强向苏某借钱,并把房屋抵押给了苏某。因王强犯事做牢,刘某4已和王强离婚,但没钱将房屋赎回,就将房屋卖给了苏某。苏某又说,房屋带车库共24万元,不包含过户费用。其就先给了苏某14万元现金,并住进602房屋。2016年7月份,其投资9.3万元和苏某合伙经营足疗店,后其以7.3万元股份抵顶了购房款,并退出足疗店经营。2017年,其找苏某要求办理过户,并支付了1.05万元过户费。但实际未能办理,后被苏某拉黑。直到刘某4一方上门收取房租,才发现被骗。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认识苏某和王某3。2015年,王某3准备结婚,想在安平县城买房,苏某说他开着担保公司,手里有一套锦绣天第小区抵押的房屋,24万元(带车库)出售。王某3向苏某支付了一部分房款后,就住进了该房屋。之后,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3又给过苏某一次钱。他俩在红旗街合伙开了一养生店,每人一半股份,但时间不长二人产生了矛盾,王某3退出养生店股份,并将股份抵账给苏某剩余房款,但仍还不够房款。之后二人又因车库问题发生过矛盾。二人签订过购房补充协议,其作为中间人签的字。

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在替妹妹收取租金时,发现房屋已被苏某出卖给他人。

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刘某3与苏某无经济纠纷,只是一般租赁关系,在刘某2代其收取房租时发现房屋已被出卖。

5、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从2015年5月28日至今,苏某一直租住该房屋。刘某2去房屋找苏某交租金时,才知道苏某把房屋卖了出去。

6、借条、协议、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2日,因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王某3与苏某约定居住权属归王某3;2015年11月14日,购房款共计24万元,王某3因买房已向苏某付款14万元,且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12日,苏某与王某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标的房屋为602房屋,附带14楼北面地上9号车库,苏某已收取王某321.3万元,另收取1.05万元过户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所写10万元借条作废;2019年1月28日,苏某承诺,若2019年3月10日前无法办清购房事宜,则自愿承担五万元赔偿金。

7、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平县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某4,2015年5月28日,刘某4将房屋出租给苏某。

8、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5年其通过张某2认识了王某3。王某3想结婚,需要在安平县找个房子。其租住的房屋户主刘某3想将该房屋出售,带车库24.5万元。其将此事说给了王某3,王某3看过房子后说要,就给了其几万元现金,打了十万元的欠条,剩下的钱有了再给。其没跟刘某3说卖房之事,也没给刘某3钱,王某3就住进该房屋。2017年12月,其与王某3合伙开了个足疗店,王某3入了股份,装修以后,王某3就不干了,并撤了股份。王某3赔抵了几万元,剩下的钱也没说是交余下的房款。2018年,车库被物业收回,其与王某3又发生了矛盾,一直到现在王某3还住着房子。

(二)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苏某以帮助领导卖便宜房子为由,将安平县卖给被害人康某,后又在购房协议中改为1604室,先后骗取康某7.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1日,其通过朋友“张三”(实为张某3)从苏某处欲购买安平县,并交了5万元定金,写了协议。之后,苏某还要了其妻子王淑艳的照片,后又以面积不对,让其补加了28800元,苏某出具了收条。2019年8月份,苏某给其发了一张图片,内容是安平县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还有安平县住建局落款和一个看不清的章。2019年12月11日,其又找到苏某,苏某给其写了保证书。但之后联系不上苏某了。

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苏某说卖房子给康某,康某交了一部分钱,但苏某一直没卖房子给康某。苏某说是自己的房子,又说是领导的房子,不能给领导整漏了,他编了好几个理由,一回一个样。

3、协议、收条和保证书,证实苏某与王淑艳签订购房协议,将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4室转让给王淑艳名下,收定金5万元,余款等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中间人张某3;苏某给康某打的收条(23800元+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苏某写过保证书。

4、安平县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证实苏某将购房协议发给康某,内容为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604室,住户为王淑艳。

(三)2018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以帮助领导卖便宜房子为由,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104室卖给被害人刘某1,骗取刘某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8年9月份,其和丈夫李大闯想在安平买一套房,通过朋友付某认识了苏某,付某说他也在苏某那里买了一套房。苏某说还剩下一套,是安平温馨家园2号楼11楼1104房,让交5万元定金。过了两三天,其准备好相关材料,一块交给了苏某,并通过微信给苏某转账2万元,苏某让等电话。之后,苏某让其把剩下的3万元交完,他去跑手续,还说这个房子不公开卖,没有房本,名额在一个局长手里,是帮着这个局长卖房子。其一直催着苏某办理房屋手续,但他总是推拖。直到2019年年底,其再也联系不上苏某了。2020年6月15日,其给苏某使用的电话交了5元话费,打印出了一份发票,发票的名字是“苏某”,收条名字是“苏战兵”。

2、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详情清单、微信好友截图,证实2018年9月24日,苏某收取李大闯房号款2万元,见证人付某;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两次,每次1万元;2019年6月24日,李大闯与苏某不再是微信好友。

3、增值税电子发票,证实刘某1给苏某使用的电话交了5元通讯费。

(四)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以房子是回迁房,房主是安平县东关村付某的房子,帮助付某卖房为名,将安平县卖给被害人王某4,骗取王某4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实2018年年底,苏某说要卖温馨家园小区2单元1304室的房子,其给了苏某5.4万元现金。之后,一直联系苏某,但他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把自己拉黑了。后通过到房管局查询,没有苏某和付某的名字。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8年,苏某说他手里还有一套房,也是温馨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让其找人卖出去,李大闯夫妇正想买房,其就将苏某介绍给了李大闯夫妇。

3、收条,证实2018年12月10日,苏某收到王某4温馨家园小区2单元1304室房款5.4万元,余款到房管局开发票交钱,中间人陈英列。

(五)2017年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以自己有关系,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为由,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2室卖给被害人付某,骗取付某预付款、房号费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7年,其通过苏某购买了温馨家园的房子。苏某说,他通过关系买了个房号,让其准备1.5万元。过了两三天,其给了苏某1.5万元。2018年,温馨家园小区建好了,苏某找其要钱,说想要房就得接着拿钱送礼,房子可以便宜,并发过来两张图片,一张图片是付某的“安平县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房子在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2室;另一张图片是一个叫杜某的,房子是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1室。2018年2月14日,其通过微信给苏某转账1万元,苏某打了收到条。2018年8月14日,其又通过微信给苏某转账2万元。等到了2019年,苏某也没给钥匙。后来,其打听到该房屋根本没卖出去,也不是苏某的。知道上当后,其就找苏某,但他给自己换个房屋,却一直拖到现在。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安平县东关村的付某也买了苏某手里一套房,是安平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1室,付某给他交过1.5万元现金。后来,苏某以交钥匙为由让付某继续交钱,还给他发过一张图片。苏某也不让付某去住建局交钱,付某就产生了怀疑,打听温馨家园的房,才打听到这个房子是别人的,就找苏某退钱,苏某以各种理由不退钱。2017年,苏某也给自己买过温馨家园的一套房,但是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出示有效的购房证件,其就找苏某,苏某就把钱退了。

3、收到条,证实2018年2月14日,苏某收到付某温馨家园预付款应付3万元,今收到1万元,如到期办不清预付款壹万退回、房号费1.5万元原数退回。

4、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8月14日,付某通过微信转给苏某共3万元;以及二人关于买房、交钱办手续的微信聊天记录。

(六)2016年,被告人苏某以自己有关系,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为由,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1室卖给被害人杜某,骗取杜某房号钱、房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6年,其通过同学张亚涛从苏某手里购买了一处房,地址是安平县温馨家园,1780元/平米,要求其先交3万元的房号钱,苏某还手写了一个收据。2018年1月,苏某又说现在交3万元,就能把价格降到1280元/平米,这3万元还可以当作房款,其通过亲属给苏某工商银行卡尾号2181转账3万元。后苏某在微信上给其发了一个照片,显示是安平县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2019年11月,苏某拿着钥匙领着自己和妻子去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2楼西户看房,还拿着钥匙打开了房屋防盗门,里边是毛坯房,没有装修。之后,苏某就开始催着交22万元,等于交了全款。还说他有关系,这房屋他说了算。此时,一个叫付某的给自己打电话,说他要的也是这个房子。其就问苏某,苏某就说给其退钱,但一直没退,也联系不上他了,付某也说找不到苏某。后来,其与付某去开发商那问过,得知这房屋与苏某没有关系,开发商也不认识苏某。

2、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转账记录和收条,证实苏某将购房协议发给杜某,内容为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1室,住户为杜某,价格按当时协商价每1280元,乙方已交预付款3万元;2016年11月4日,苏某收到杜某房号钱3万元,如有意外不让杜某受到一点损失;2018年1月9日,杜某转账给苏某银行卡3万元。

(七)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苏某以自己在安平县药监局上班,通过关系要了两套安平县温馨家园小区住房,将该小区2号楼2单元1601室和1602室卖给被害人王某2,骗取王某26912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9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纪某从苏某手里买了两套安平县温馨家园的房屋,是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601室和1602室,每平米1780元。苏某说他在安平县药监局上班,通过关系要了两套温馨家园的房屋,想卖了,还说通过关系找的这房,是县里给东关村盖得回迁房,只能东关村的人和门子硬的才能买,还让其在村里开了信,说东关村的付某死亡了,户口要迁到王某2村。要求其保密,不要因为买个房砸了领导的饭碗。后来苏某以交定金、要车库、办手续、拿房本、装修款、安装车库防盗门等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其给了苏某现金、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共691242元,苏某都打了收条。

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苏某说,他在安平县药监局上班,认识县里好多领导,有个朋友手里有两套温馨家园的房屋,是县里棚户区改造,建筑商多建了几个房屋,有关系才能买到,让他帮着卖出去。其就跟朋友王某2说了。苏某让王某2先交5.4万元,王某2用手机给苏某转的账,苏某用左手给王某2打的收条。

3、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信、结婚证等,证实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王某2以交定金、车位款等共转给苏某691242元,苏某出具了多张收条。

(八)2019年,被告人苏某以自己哥哥是副县长,自己认识住建局局长,住建局局长让他帮忙卖房子为由,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604室卖给被害人张某1,骗取张某1定金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9年,苏某说他有一个哥哥是副县长,县住建局局长和他认识。建筑队把安平县温馨家园小区两套回迁房送礼给住建局局长,但局长不敢住,便让苏某帮他卖了,比市场价格便宜很多,还有正规手续,能办房产证,想要房先交5.4万元定金。其就给了苏某8000元现金,给苏某工商银行卡转账4.6万元,苏某打了一张5.4万元的收条,还说他去找住建局局长办理手续。过了几天,自称是住建局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买的房屋手续已办好,让其找办理手续的中间人。其听着住建局工作人员的声音像是苏某说话,就到联通营业厅查询,发现是苏某的,但苏某不承认。后来,苏某给其退了2万元,剩下的没给。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2、手写银行卡号、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5月5日,苏某收到张某1购房定金5.4万元,办不成原数退回;2019年9月6日,苏某通过微信退给张某12万元;聊天记录显示,两人一直在探讨办证买房之事,但苏某一直找理由在拖。

(九)2016年10月,被告人苏某以自己认识住建局工作人员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为由,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604房子卖给被害人王某5,骗取王某5预付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5陈述,证实其丈夫苑玉坤与苏某是战友。2016年的一天,苏某说他认识安平县住建局的人,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正在建设的温馨家园回迁房,每平米1280元。苑玉坤觉得便宜,就决定要。苏某要求先交3万元预付款。几天后,其用苑玉欣银行卡给苏某的工行卡转账3万元,当时也没有打条。之后,苏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电话拉黑,联系不上。

2、微信聊天记录、苑玉欣银行卡历史明细、安平县住建局与回迁户购房协议,证实2016年10月18日,苑玉欣银行卡给苏某银行卡转账3万元;苏某给王某5的回迁户购房协议中,注明乙方已交付预付款3万元(时间2016年3月8日)以及双方关于购房的聊天记录情况。

(十)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苏某以在安平县住建局有关系,可以买到内部回迁便宜房为名,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104室或1204室卖给亲戚被害人王某1,骗取王某1210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苏某是其亲妹夫,儿子王发发准备2018年结婚。苏某说住建局他有认识的人、有关系,可以搞到内部回迁户房子,价格便宜,为其买房。苏某给其要过给领导的好处费和预付款等,都是现金,也没有打条。2018年5月,苏某以将剩余房款交齐就可以拿房本和房钥匙为由,向其要钱,还称房间已调换,其已给王淑艳办成功了。其还偷偷拍了购买协议照片。2020年5月底,其拿着苏某给的房钥匙,但打不开1204室的门,其再找苏某,苏某就以各种借口逃避。

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等,证实王某1之子王发发与苏某之间关于购房之事的聊天记录,内容证实所卖房为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104室;至2020年2月22日,苏某自认收到王某118.7万元;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苏某138240元,已补交房款5.4万元;之后,王某1一方通过微信转账给苏某17800元。

(十一)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以自己有关系可以买到回迁房为名,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901室以回迁户名字购买,骗取被害人李某房号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年底,苏某知道其准备给孩子买房结婚,就说他有关系,可以买到温馨家园回迁户的房子,让其顶着别的回迁户的名字购买。其就先交了4万元的房号款,是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901室,并承诺2017年5月交房。之后,其问进展时,苏某以出门在外、搞工程或者要账等种种理由推拖。2019年12月,苏某让其准备凑齐房款,其向苏某要房的手续,苏某让其先交款,其不同意,这事又拖下来。再后来就打不通苏某手机,微信也被拉黑了。

2、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苏某收到东强现金4万元房号款,注明如有意外保东强不受任何损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交完钱后,苏某要求李某继续凑钱,直至2019年12月23日仍未办理手续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来源、发破案情况、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安平县温馨家园小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源详细情况及回迁房详细清单,证实苏某在该小区并没有房屋。

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身份,无前科。

4、贾某房屋手续、交款单据,证实贾某于2018年8月4日抽中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1302室。

5、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扣字[2020]004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苏某黑色三菱牌汽车一辆、首饰三个、手表一个、手机两部被扣押在案。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苏某于2018年2月27日协议离婚。

7、证人张某4证言及其提供的苏某信用卡还款流水、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三菱汽车分期付款购买情况,证实张某4是衡水工商银行职工,苏某于2018年12月25日在该银行办理了分期贷款买车,现在还未还清贷款。汽车总价15.18万元,分期付款12万元,首付3.18万元。

8、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8年初,其申请安平县温馨家园经济适用房,并把申请资料交到社区。2018年8月4日,通过抓阄,其抽中了安平县温馨家园2号楼2单元1302室。之后在银行交款,并在小区物业领取了房屋钥匙。

9、苏某名下民生银行账户、邮储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上述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情况。

10、苏某支付宝、微信账户查询情况,证实上述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因本案被告人苏某被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6月30日,在逃人员苏某在银行办理手续时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租住房为其本人所有和系抵押房,或其有关系能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购房款148658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指控数额应予变更。被告人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提出其书写协议是为了帮被害人王某3圆谎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以及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证人张某2证言与被害人王某3陈述相印证,并有王某3提交的协议、收条、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种种理由将其租住的他人房屋卖于不知真相的被害人;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提出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诈骗,其书写收条是为了练字或演示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完全民事和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为多名被害人出具收条时,应当知道“收条”具有法律效力,并经本院核实,被害人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且“收条”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一致,应当认定“收条”系由被告人苏某在“帮助”他人购买房屋并已实际收到被害人购房款时所书写。被告人苏某编造其有关系能买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等理由,诱骗不明真相的多名被害人主动向其交付各种名义的“购房款”,且在被害人联系时失联、逃匿,拒不归还,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害人王某6提供的U盘以及“案外人王彦红出具今收到王某1三万元整”“收条”,以证实被被告人苏某诈骗33.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王某6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以有关系帮忙买经济适用房等名义,诈骗王某6购房款2100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数额32.5万元,被害人王某1提出的33.4万元被骗数额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考虑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予羁押的8日后,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西连

审判员  周彦宗

审判员  李彦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