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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苏13刑终XXX号诈骗罪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3  浏览:

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19)苏13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7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6、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9、裴某某10、詹某某11等人,为骗取他人钱财,分别在广西桂林,福建福州、泉州等地,在互联网上通过短信平台发送兼职刷单广告,在被害人加QQ好友后,以雇佣被害人兼职刷单为名,诱骗被害人从被告人姜再强、刘攀成立经营的任信公司等网上商城购买手机充值卡等卡,然后将被害人的订单号骗取,并使用订单号通过网上商城预留的“自助查询”功能获取被害人购买的充值卡卡号卡密,再将所获取的充值卡卡号卡密出售给被告人王家保成立经营的极富公司、王某(另案处理)成立经营的北京酷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游公司)。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1负责实施全部犯罪的发送广告、提供QQ号、参与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5500695元;被告人詹某某6负责协助詹某某1实施全部犯罪的发送广告、提供QQ号、参与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5500695元。被告人詹某某1具体组织以下几个团伙分别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6、陈某某7团伙于2017年1月至4月在福建泉州等地通过前述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詹某某1负责实施组织该团伙犯罪及参与该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被告人詹某某6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返现、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均为2104233元;被告人陈某某7在2017年1月负责照顾该团伙成员生活起居等行为,涉案金额为2095727元。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3、裴某某10以及詹某(另案处理)团伙于2017年1月至4月在广西桂林、福建福州等地通过前述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詹某某2负责实施销卡、返现、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被告人詹某某3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詹某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返现、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均为1076389元;被告人裴某某10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对经手诈骗金额按比例提成,涉案金额18万元。被告人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8、詹某某11、詹某某9团伙于2017年1月4月在广西桂林、福建泉州等地通过前述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詹某某4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销卡、返现、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2320073元;被告人詹某某5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1312385元;被告人詹某某8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为1284385元;被告人詹某某11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返现、照顾团伙成员生活起居、团伙利益分配等行为,涉案金额为1284385元;被告人詹某某9负责实施充当诈骗键盘手具体操作诈骗,对经手诈骗金额按比例提成,涉案金额17万元。

被告人姜再强、刘攀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成立经营的任信公司网上商城向被害人销售手机充值卡等卡,并故意在网上商城预留使用订单号可以查询到卡号卡密的“自助查询”功能,以帮助上述相关被告人获取被害人购买的充值卡的卡号卡密,涉案金额共计3173005元。

被告人王家保为获取非法利益,所成立经营的极富公司以明显异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上述相关被告人处收购手机充值卡等卡,为上述相关被告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述相关被告人变现,涉案金额共计567662元。

被告人林积扬作为欧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自2017年2月起,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以明显异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家保成立经营的极富公司、王某成立经营的酷游公司收购手机充值卡等卡,涉案金额2151467.25元,并将所收购的手机充值卡等卡进行销售,完成变现,然后再将相关款项返给被告人王家保及王某,被告人王家保及王某再将相关款项返给上述相关被告人。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7、詹某某11、詹某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9、詹某某6、裴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7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林积扬退出1000万元、被告人王家保退出48000元、被告人詹某某8退出3万元、被告人詹某某11退出17000元,公安机关查扣了相关资产(均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6、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9、裴某某10、詹某某11多次稳定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被告人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多次稳定的供述,均证实了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相关帮助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上述供述与被害人孟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曹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6、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9、裴某某10、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归案情况;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7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6、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9、裴某某10、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1、詹某某2、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5、詹某某6、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詹某某9、裴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1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6、詹某某4、詹某某2、陈某某7、詹某某5、詹某某8、詹某某9、詹某某11、詹某某3、裴某某10、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7、詹某某11、詹某某8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6、詹某某4、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8、詹某某9、詹某某11、詹某某3、裴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1、陈某某7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积扬、王家保、詹某某8、詹某某11退出相关钱款,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退出的钱款及公安机关查扣的资产,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某某6、詹某某4、詹某某2、陈某某7、詹某某5、詹某某8、詹某某9、詹某某11、詹某某3、裴某某10、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詹某某4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詹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詹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詹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詹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詹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裴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姜再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家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林积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退出的钱款及公安机关查扣的资产,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

上诉人詹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詹某某1的犯罪数额与其上下游公司犯罪数额存在矛盾,认定该数额的证据不足;2.詹某某1与其他三个小团伙成员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对各团队成员起不到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对其他团伙的犯罪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詹某某3提出,其仅参与实施诈骗的数额应为30多万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07万余元。

上诉人詹某某4提出:1.其犯罪数额不超过50万元,并非原判认定的232万余元;2.前案的罚金5万元其已经缴纳,应予以扣减。

上诉人陈某某7提出:1.认定其犯罪数额为209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其作为詹某某1的妻子,在2017年1月主要负责照顾詹某某1的生活起居,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活动,实质上并没有对诈骗活动提供帮助;3.其在2017年2至4月,在老家照顾孩子上学,对詹某某1的诈骗行为均不知情。4.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7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且该数额高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金额;2.陈某某7系詹某某1的妻子,且为从犯,仅参与了第一次诈骗活动和第二次诈骗活动的前几天;3.原判对陈某某7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某某8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2.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充当“键盘手”,其他的工具、场所、方法等均是其他同案人员提供;3.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某某11提出:1.其并非充当“键盘手”实施诈骗,仅是负责餐饮卫生起居和部分诈骗款项的取现;2.其仅帮助取现70万余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28万余元;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詹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1.詹某某11并未充当“键盘手”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其仅是负责烧饭和取现;2.詹某某11系按照10%比例提成,实际获利仅1.7万元,故詹某某11诈骗金额应为17万元;3.一审对詹某某11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再强提出:1.其对他人实施诈骗并不明知,其不构成诈骗罪;2.其网站是被他人利用于诈骗犯罪,如果涉嫌犯罪,应该是其他的罪名;3.其犯罪数额应为40多万元。

上诉人姜再强的辩护人提出:1.姜再强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明码标价出售充值卡,仅是因为被害人被骗向他人泄露充值卡的信息才导致被骗,被害人被骗与姜再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姜再强不构成诈骗罪;2.姜再强与詹某某1等人没有共谋,诈骗所得亦没有共同进行分配,不应与詹某某1等人构成共同犯罪;3.一审认定的姜再强犯罪金额应当核实每一位被害人的被骗金额予以确定,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与姜再强公司有关的受害人仅为60人,涉案金额仅为136万余元;4.姜再强的任信公司从设立到运营,相关设备、技术、充值卡均由长沙傲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付公司)提供,傲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等人的行为与姜再强行为属于同一类型,喻某已被湖南有关法院判决认定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姜再强也应认定为该罪名。

上诉人刘攀提出:1.其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不明知,其网站上留有“自助查询”功能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订单情况,并非为了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而故意预留,其不构成诈骗罪;2.认定其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攀的辩护人提出:1.刘攀与詹某某1等人没有任何的犯意联络,刘攀也没有提供主动帮助行为,刘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刘攀公司的卡均从傲付公司购得,购卡的成本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3.刘攀公司网站系被他人利用进行犯罪,对刘攀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

上诉人王家保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家保公司收购的充值卡价格并非明显异于市场价格;2.王家保并未与詹某某1等人共谋,对他人实施诈骗不明知,王家保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林积扬上诉提出:1.其公司收购涉案充值卡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并无明显差异;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以其没有承认相关充值卡来源于电信诈骗为由,否认其自首,属法律适用错误;4.其行为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其向泗洪县公安局退出的1000万元并非全部为违法所得。

上诉人林积扬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林积扬与诈骗犯罪人员没有事前共谋,不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林积扬定罪处罚;2.林积扬对其犯罪行为无异议,如果构成犯罪,应认定其构成自首;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阅卷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积扬、王家保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而收购充值卡卡号卡密并销售、变现的证据不足,对该二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姜再强、刘攀、陈某某7构成诈骗罪,但该三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有一定依据,建议二审适当从宽处罚。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等人于2017年1月至4月,为骗取他人钱财,在互联网上发送兼职刷单广告,以雇佣被害人兼职刷单为名,诱骗被害人从上诉人姜再强、刘攀成立经营的任信公司等网上商城购买手机充值卡等,骗取被害人财物,然后将获取的订单号通过上述网上商城预留的“自助查询”功能盗取被害人购买的充值卡卡号卡密,再将所获取的卡号卡密予以出售。其中上诉人詹某某1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6的涉案金额为5500695元,上诉人陈某某7的涉案金额为2095727元,上诉人詹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等涉案金额均为1076389元,原审被告人裴某某10涉案金额18万元,上诉人詹某某4的涉案金额2320073元,原审被告人詹某某5的涉案金额1312385元,上诉人詹某某8、詹某某11的涉案金额均为1284385元,原审被告人詹某某9的涉案金额17万元。上诉人姜再强、刘攀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其成立经营的任信公司网上商城,向被害人销售手机充值卡等,并故意在网上商城预留使用订单号可以查询到卡号卡密的“自助查询”功能,以帮助上述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获取被害人购买的充值卡的卡号卡密,涉案金额均为3173005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上述诈骗犯罪人员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财物并窃取充值卡等卡号卡密后,将相关卡号卡密出售给上诉人王家保成立经营的极富公司及王某(已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成立经营的酷游公司等。其中,上诉人王家保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公司名义,以明显异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上述充值卡等卡号卡密共计567662元,后销售给欧飞公司等,违法所得约3万元。

上诉人林积扬作为欧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自2017年2月起,在其公司相关人员已明确告知相关充值卡等可能系他人诈骗等犯罪所得及相关交易量突然暴增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安排公司员工从极富公司、酷游公司收购上述充值卡卡号卡密并进行销售获利,涉案金额2151467.25元,违法所得约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詹某某1、陈某某7、詹某某11、詹某某8、林积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詹某某3、詹某某4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9、詹某某6、裴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詹某某1、陈某某7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詹某某8退出3万元、上诉人詹某某11退出1.7万元、上诉人王家保退出4.8万元,上诉人林积扬等退出1000万元,同时林积扬自愿将该款用于退赔与其相关联的上游诈骗犯罪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另查扣了相关涉案资产(均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相关书证以及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行为的定性;2.相关犯罪数额的认定;3.共同犯罪中的作用;4.原判量刑是否适当;5.涉案款物的处理。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1)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员构成诈骗罪。上述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送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以刷单为名,从部分网上商城购买手机充值卡等,被害人错误交付财物后,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通过订单号码等信息从网上商城窃取充值卡的卡号卡密,并将上述卡号卡密予以出售获利。上述过程中,发送虚假信息、提供联系方式和工具、充当“键盘手”、向被害人返现、向外出售卡号卡密、从银行卡中提现、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参与诈骗犯罪人员提供饮食等行为,均是诈骗犯罪中重要的环节,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上诉人姜再强、刘攀均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姜再强供述,证实其网上商城能把100元面值的充值卡以110元的高价卖出去还是要靠骗子欺骗被害人来刷单购买,骗子需要其这样的网站去实施刷单诈骗,其网站专门设立自助查询功能,就是故意留给骗子的漏洞,让骗子骗人刷单后方便提取卡号卡密,其和骗子之间是一种互惠互利关系。上诉人刘攀供述,亦证实其公司开展业务六七天,其就发现骗子在利用公司搞刷单诈骗,受骗的人在其网站上付款后,骗子向被骗的人索要订单号,通过其网站自助查询功能获取卡号卡密,后将卡卖掉获利,正常的群众是不会到其公司购买充值卡的。任信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证言,证实如果没有骗子骗被害人到其公司购买充值卡,其公司根本经营不下去。同案关系人詹某等人供述,亦证实正常是没有人愿意花110元购买100元面值的充值卡,只有搞刷单诈骗的人才会去买这样的卡。其发过任信公司等网上商城的链接给被害人,其发现这些商城就是为刷单诈骗的人专门设立的。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姜再强、刘攀作为上诉人詹某某1等诈骗犯罪团伙的上线,其二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面值100元的充值卡等,违背正常定价规律,以110元左右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提供给实施诈骗者所用,且故意在其网站上预留自助查询功能,帮助实施诈骗者上诉人詹某某1等人获取被害人购买的卡号卡密,并销售获利。其二人系明知上诉人詹某某1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积极帮助并促成诈骗犯罪完成的行为,该行为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相比较,在明知的具体内容及程度、帮助的具体内容及程度方面有根本的区别,对其二人应以诈骗的共同犯罪论处,而非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上诉人王家保、林积扬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上诉人王家保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认识到,在其公司平台寄售的充值卡大都是骗子从被害人处骗来的,正常人是不可能有这么多手机充值卡,也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出售。欧飞公司工作人员曹某、康某、石某证言,均证实从2015年开始,其公司陆续接到各地警方的协查通报,说其公司回收的卡号卡密中涉及被诈骗或者被盗窃的;其公司与王家保的极富公司和王某的酷游公司在2017年2月之前,每天的交易额只有10万元左右,但从当年3月开始,与这两家公司的交易量暴增,其中与王家保的公司交易量增加到每天100万元,与王某公司交易量达到每天300万元至500万元,交易量不正常;其将上述情况均向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林积扬进行汇报,因为回收的卡号卡密价格比从三大运营商处采购的价格低,利润更大,所以林积扬决定和上述公司继续合作。上诉人林积扬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多地公安机关因充值卡被诈骗、盗窃,多次向欧飞公司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家保明知在其公司平台寄售的充值卡系诈骗等犯罪所得,价格明显异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销售并获利;上诉人林积扬作为欧飞公司负责人,在其公司因收购充值卡多次被公安机关调查、相关业务人员告知与部分公司交易量突然暴增的情况下,明知收购的部分充值卡系诈骗等犯罪所得,为了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销售并获利。此外,本案中既有欺骗行为,又有盗取行为,但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等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等人获取财物的关键行为是欺骗,导致被害人以为是在刷单而错误交付了财物,之后上述人员又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卡号卡密,此时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续帮助处理卡号卡密的销赃人员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前通谋或有事前积极促成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因此,上诉人王家保、林积扬的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2.相关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相关联犯罪。现有证据中,部分被害人已陈述了其被诈骗的方式及数额,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了其各自实施犯罪的时间、方法、骗取财物的数额,以及本案诈骗团伙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信息,所得的卡号卡密均在王家保的极富公司、王某的酷游公司网站上注册相应账号进行变现的具体信息,公安机关亦依法提取了涉案的任信公司、极富公司、酷游公司、欧飞公司等相关网站的电子数据、相关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对诈骗犯罪以相关卡号卡密的结算金额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虽然偏少,因为被害人错误交付的是钱款,应以被害人交付的钱款计算犯罪数额,卡号卡密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而不是被害人错误交付,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交付的钱款,但该差异并不影响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且基于二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原则,故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相关上下线之间的犯罪数额不能对应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的相关上下线犯罪数额除了本案中的犯罪人员应承担责任外,另有其他另案处理的其他相关人员、公司参与其中,因指控数额整体偏少,属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指控,该情形亦不影响本案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3.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案中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部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主要作用区分如下:

(1)关于上诉人詹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某1与其他三个小团伙成员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对各团队成员起不到组织、领导作用,詹某某1不应对其他团伙的犯罪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詹某某2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左右,詹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刷单诈骗挣钱快,让其和他一起做,后其找了几人,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跟着詹某某1刷单诈骗。詹某某1把诈骗的流程发给其,然后教会其具体如何操作。詹某某1负责发送诈骗短信和提供诈骗使用的QQ号码,还有技术指导。其获利的钱除去各项支出后詹某某1按照30%拿提成等。上诉人詹某某4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其找詹某某1说要和他一起搞刷单诈骗,詹某某1把刷单诈骗的流程向其讲了,后其出钱买了电脑、U盘、上网设备等工具开始诈骗,先由詹某某1发送刷单诈骗的短信,其就开始进行刷单诈骗,骗得的卡号卡密也是詹某某1帮助出售,詹某某1扣留纯利润的35%后将其余的钱给了自己。之后的多次诈骗,都是詹某某1发送诈骗短信,以及提供诈骗用的QQ号码,詹某某1拿获利的35%。上诉人詹某某1供述,亦证实从2016年12月,詹某某4、詹某某2让其带他们做刷单诈骗,其同意了。因为其已经开始刷单诈骗了,他们就跟自己学。其拿詹某某4总利润的35%,其和詹某某2平分纯利润。之后的多次诈骗中,其负责联系短信平台,发送诈骗广告,利润分成保持不变。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詹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犯意发起人、关键行为实施者、获利分配者等组织、领导的行为,故其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关于上诉人陈某某7提出,其作为詹某某1的妻子,在2017年1月主要负责照顾詹某某1的生活起居,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活动,没有对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某某1供述,证实2016年底其开始刷单诈骗,其老婆陈某某7负责返现和卖卡,其他人员骗到的卡密都发给陈某某7,由陈某某7帮忙出售,部分返现也是陈某某7做的。2017年春节前,陈某某7带着詹某某6、詹某某8到泉州做刷单诈骗,陈某某7负责煮饭,其他两人负责实施诈骗。原审被告人詹某某6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其和詹某某1、陈某某7在桂林做刷单诈骗,陈某某7负责返现,其骗到的卡号、卡密也都是发给陈某某7出售的。2017年春节前几天在泉州,詹某某1让其和陈某某7负责教其他人员怎么刷单诈骗,陈某某7开始负责返现和销卡,其教会他人诈骗后,其负责返现和销卡。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供述,证实詹某对其说,骗到的卡号和卡密都发给陈某某7销售,返现也是陈某某7负责的。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7参与诈骗犯罪,在其中主要从事销赃、返现等,在共同犯罪中为次要作用。

(3)关于上诉人詹某某11提出,其并非充当“键盘手”实施诈骗,仅是负责餐饮卫生起居和部分诈骗款项取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詹某某11明知上诉人詹某某1等人在外地实施诈骗犯罪,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詹某某1等人提供做饭等生活服务,后帮助詹某某1等实施诈骗者到银行取现,并按照取现的数额,提取2%至10%的好处。其虽然没有充当“键盘手”具体实施诈骗,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仅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轻。

4.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1)本案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詹某某1系主犯,应对其全部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詹某某4、詹某某3、詹某某8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6、詹某某2、裴某某10、詹某某5、詹某某9为从犯,应对其具体参与诈骗犯罪的数额承担责任。原判对上述九人的量刑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2)上诉人陈某某7、詹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从事提供生活保障以及部分取现、销赃、返现等辅助行为,其二人虽为从犯,但作用相比较其他直接实施诈骗的“键盘手”等从犯的作用稍小,对其二人的量刑相比较其他从犯从宽的幅度应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予以调整。

(3)上诉人姜再强、刘攀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主要为上诉人詹某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相关帮助,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同样,其二人的作用相比较其他直接实施诈骗者的作用要小,且其二人获利相对较少,原判对其二人的量刑并未体现上述区别,量刑稍重,故本院对其二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5.涉案款物的处理

(1)关于上诉人詹某某4提出,其前案的罚金5万元已经缴纳,本案所判处的罚金对该5万元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某某4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詹某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但对于前述罚金五万元,经本院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罚没款收据,证实詹某某4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院已缴纳罚金5万元,对于该已缴纳的5万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2)关于上诉人林积扬提出,其向泗洪县公安局退出的1000万元并非全部为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林积扬等于2017年8月1日向泗洪县公安局退出1000万元,同时二审期间林积扬自愿将该款用于退赔与其相关联的上游诈骗犯罪中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款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以及追缴其违法所得、罚金等,剩余部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综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与上述认定不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9、裴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上诉人姜再强、刘攀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对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的定性准确,对该定性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家保、林积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家保、林积扬构成诈骗罪属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其二人予以改判。本案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詹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上述12名从犯中,上诉人陈某某7、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该四人的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詹某某1、陈某某7、詹某某11、詹某某8、林积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8、詹某某11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詹某某1、陈某某7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詹某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詹某某8、詹某某11、王家保、林积扬退出相关钱款,上诉人林积扬自愿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出的钱款及公安机关查扣的资产,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詹某某1、王家保、林积扬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詹某某3、詹某某4、陈某某7、詹某某8、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8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林积扬自愿退赔与其有关的上游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犯罪过程中为防范上游诈骗犯罪,其采取过仅收购公司卡而不收购个人卡的管理措施,其所负责的公司有大量的正常交易、收赃仅占很小比例,是有技术创新的民营企业家,综合上述情节及林积扬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詹某某1、詹某某3、詹某某4、詹某某8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2、詹某某5、詹某某6、詹某某9、裴某某10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四项。

二、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7、詹某某11、姜再强、刘攀、王家保、林积扬的定罪及量刑。

三、上诉人陈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詹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姜再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刘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王家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林积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