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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08刑初156号何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8刑初156号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一部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冉小波犯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冉某某2遗漏犯罪事实,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刘某、臧某1、臧某2、赵某1、徐某1,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冉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1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穆某、添加穆某为微信好友后,向穆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被告人冉小波通过冒充卖光缆的人员等行为,积极为何某某1提供帮助,共骗取穆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7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冉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

2、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杨某、添加杨某为微信好友后,向杨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杨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4380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某1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单独骗取杨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7月10日,杨某领取徐某2退还款人民币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3、2019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刘某、添加刘某为微信好友后,向刘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刘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4、2019年12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钟某4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臧某1、添加臧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臧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臧某1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160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6月1日,臧某1领取徐某2退还款人民币10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退赔条、领条、臧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截屏复印件、臧某1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臧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钟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

5、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2、添加赵某2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2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2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21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赵某2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6、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臧某2、添加臧某2为微信好友后,向臧某2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臧某2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臧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被害人臧某2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7、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1、黄某某5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3、添加赵某3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3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3货款、物流费人民币95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5月20日,黄某某5近亲属退赔赵某395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赵某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赵某3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黄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

8、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1、添加赵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1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1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光缆,被告人钟某4电话联系赵某4后让其到深圳进行协商。2020年3月20日赵某4到达深圳后,被告人钟某4让赵某4通过微信给自己预交定金,共骗取赵某4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深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照片复印件、何某某1手机支付宝账单及微信收藏;被害人赵某4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10、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冉小波和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销售光缆、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徐某1、添加徐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徐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徐某1物流费人民币80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截图;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冉小波、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冉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1七次骗取人民币238300元,被告人冉某某2四次骗取人民币78900元,被告人钟某3三次骗取人民币133000元,被告人钟某4二次骗取人民币13100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冉小波二次骗取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5骗取人民币95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2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冉小波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1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冉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钟某3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钟某4四年九个月,黄某某5有期徒刑八个月,冉小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各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冉小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1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穆某、添加穆某为微信好友后,向穆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被告人冉小波通过冒充卖光缆的人员等行为,积极为何某某1提供帮助,共骗取穆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7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冉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杨某、添加杨某为微信好友后,向杨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杨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4380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某1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单独骗取杨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7月10日,杨某领取徐某2退还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新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邯邰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9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刘某、添加刘某为微信好友后,向刘某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刘某货款、物流费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9年12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钟某4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臧某1、添加臧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臧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臧某1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160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6月1日,臧某1领取徐某2退还款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退赔条、领条、臧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截屏复印件、臧某1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臧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钟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2、添加赵某2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2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2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2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赵某2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臧某2、添加臧某2为微信好友后,向臧某2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臧某2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臧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被害人臧某2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1、黄某某5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3、添加赵某3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3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3货款、物流费人民币95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5月20日,黄某某5近亲属退赔赵某39500元人民币,赵某3对被告人黄某某5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赵某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赵某3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黄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赵某1、添加赵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赵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赵某1货款、物流费人民币11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经预谋后,谎称出售通信器材光缆,被告人钟某4电话联系赵某4后让其到深圳进行协商。2020年3月20日赵某4到达深圳后,被告人钟某4让赵某4通过微信给自己预交定金,共骗取赵某4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深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照片复印件、何某某1手机支付宝账单及微信收藏;被害人赵某4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冉小波和冉某某2经预谋后,谎称销售光缆、冒充物流人员,电话联系徐某1、添加徐某1为微信好友后,向徐某1发送虚假的光缆照片、物流单,共骗取徐某1物流费人民币8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截图;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冉小波、冉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其他证据: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望亭刑警中队情况说明、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贞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轨迹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东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扣押清单;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黄某某5、冉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1七次骗取人民币238300元,被告人冉某某2四次骗取人民币78900元,被告人钟某3三次骗取人民币133000元,被告人钟某4二次骗取人民币13100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冉小波二次骗取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5骗取人民币9500元,均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钟某4、冉小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5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钟某3多次诈骗,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3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5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诈骗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不能证实是为实施犯罪而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予以返还。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冉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何某某1、冉小波退赔被害人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冉某某2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300元(已扣除5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钟某4退赔被害人臧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50元(已扣除1050元);被告人冉某某2退赔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冉某某2退赔被害人臧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3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钟某4退赔被害人赵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冉某某2、冉小波退赔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应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随案移送本院的手机七部、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一张返还被告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福星

审 判 员  王亮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廷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