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6刑初313号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加为QQ好友后,虚构自己是淘宝商家店主,以能替刘某操作刷单挣取高额佣金为由,加刘某微信、支付宝好友,让刘某在淘宝商城选取商品并支付商品价款,许诺收到商品好评后将商品钱款退回,刘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QQ等支付方式支付给赵某某所谓商品价格共计60××××0元。期间,赵某某为取得刘某的信任先后退还刘某6020元。赵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共计54590元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Iphone11黑色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故城县公安局军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赵某某支付宝交易及转账记录,刘某、赵某某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支付宝收款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刘某与赵某某QQ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刘某与赵某某淘宝聊天记录9页、刘某、赵某某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及聊天记录72页、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用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章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