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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7刑终2号苏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刑终2号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冀0730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虚构其系怀来县公安局行政科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虚构身份博取陈某好感和信任,与陈某处对象并同居,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向陈某索要钱财。2018年4月16日以为单位平账过流水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8000元。同年5月22日,以调职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80000元。同年9月12日,以其母亲得病需要住院治疗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21日,以其母亲治疗出院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9日、11月11日、12月27日以自己在单位有事需要处理为由,分三次骗取陈某人民币20000元、6000元、30000元。2019年6月20日,以与别人合伙入股给电厂供煤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21日,以及欠他人钱被堵在公安局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返还陈某人民币67615元,共骗取陈某人民币140385元。

2、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某虚构怀来县公安局行政科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帮助裴某1在公安局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裴某1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苏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提取笔录、假警官证照片、怀来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陈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裴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裴某2、裴某3、肖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00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准确及应扣除租房费用的辩护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四万零三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裴某1人民币六万元。

苏某上诉提出:其以有事需要处理为由骗取陈某3万元,陈某称其中2.5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其的,其对该笔款项不记得,希望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另,二审审理期间苏某父母代替苏某取得被害人陈某、裴某1谅解,并提交陈某、裴某1手写谅解书各一份,手写收条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一份,陈某、裴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某父母已退还苏某诈骗陈某、裴某1现金20万元整,判决书所判余款陈某、裴某1表示放弃,对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质证,予以确认。经审查,针对苏某诈骗陈某款项中的2.5万元是否应当扣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亲属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裴某1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洁

审判员 韩 涛

审判员 王伟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