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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122刑初448号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1  浏览:

审理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122刑初4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一部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谎称借用李红振的小型拖拉机到漯河某工地拉货,使用费为600元。李红振就将拖拉机借给张某。当天张某将该小型拖拉机通过滕红军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新卯,后张某将该款花掉,2019年9月26日张某投案。经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小型拖拉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93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母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000元,李红振表示对张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系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家属协助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依法可以从酌情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评估对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