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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浙10刑终903号朱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1  浏览:

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案号:(2019)浙10刑终9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2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段某某4、何某某5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浙108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5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段某某4、何某某5提供法律援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斌、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5及其辩护人陈程飞、原审被告人段某某4及其辩护人滕佳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2,朱某某1,曾某某3,何某某5,段某某4利用“贷上钱”、“向钱贷”等网络借贷平台APP被苹果IOS系统APP商城下架、借款人找不到还款途经之机,在互联网上注册虚假的借贷平台微信公众号,同时在公众号内留下所谓的“客服QQ”,诱骗借款人添加其QQ,并冒充客服人员索要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在掌握被害人相关信息后,通过“贷上钱”等APP的安卓版本查询出被害人的欠款信息,要求被害人扫付款二维码或利用京东金融平台,代扣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还款金额额度,骗取被害人向其“还款”。上述五被告人利用该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石某、施某、李某等人钱财。经查实,该诈骗团伙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骗取被害人钱财18笔,共计人民币11182.33元;利用提供给被害人域名账号二维码扫码充值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50笔,共计人民币112458.97元;利用京东金融代扣被害人银行卡金额13笔,共计人民币25084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诈骗得人民币148725.3元;被告人段某某4、何某某5在2019年2月底起参与实施诈骗,二人入伙期间该团伙共诈骗得人民币40000元许。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2,朱某某1,曾某某3,何某某5,段某某4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五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向公安机关上交退赃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曾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段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何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已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由原办案单位负责处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5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上诉人何某某5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被告人段某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上诉人段某某4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检察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段某某4、何某某5犯诈骗罪有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段某某4、何某某5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施某、石某等人的陈述,二维支付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域名充值记录、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5、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段某某4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到案后,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段某某4、何某某5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曾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某某5、原审被告人段某某4并非本案诈骗犯罪起意者、组织者,参与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5、原审被告人段某某4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第五项对被告人何某某5、段某某4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虎林

审判员 朱康华

审判员 沈建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严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