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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8刑初342号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342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加林、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出售体温枪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其中于2019年12月以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康某9000元;于2020年2月3日以出售体温枪为由,骗取彭某某4800元;于2020年2月7日以出售体温枪为由,骗取康某甲人民币3900元;于2020年2月15日使用假冒的微信身份,谎称能提供体温枪货源,骗取陈某某87000元。2020年2月24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锁定其身份信息,且未做讯问笔录、未办理取保候审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无偿向村委会捐赠消毒液。综上,建议法庭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0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康某1联系,谎称可以帮助康某1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康某19000元;

2.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体温枪虚假信息的方式,以售卖体温枪为名,骗取彭某4800元;

3.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体温枪虚假信息的方式,以售卖体温枪为名,骗取康某23900元;

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体温枪虚假信息的方式,以售卖体温枪为名,并使用假冒的身份,骗取陈某87000元。

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陈某发现被骗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展开调查,后根据资金流向将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冻结。同年2月24日,刘某某来至公安机关询问银行卡被冻结原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扣押其oppo手机一部。同年4月28日,民警将刘某某家属交至公安机关的50000元及刘某某被冻结的银行卡内的37000元一并发还给了陈某,陈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某1、彭某、康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系为了询问银行卡被冻结事宜,而非自愿将本人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属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康某19000元、退赔彭某4800元、退赔康某2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