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津0115刑初3号朱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3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一部[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2、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杜某某6、黄某某7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潘强、宋兆云、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周广明、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程红伟、被告人朱某某4及其辩护人张博、被告人张某某5及其辩护人李潜、被告人黄某某7及其辩护人赵君君、被告人杜某某6及其辩护人黄永鑫、被告人杨朋及其辩护人祖山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经预谋商定,伪造无法使用的平安、浦发、广发、光大、中信五家银行信用卡,且每家银行所伪造信用卡均为固定号码。其中平安银行的卡号为622××××3351、浦发银行的卡号为625××××3421、广发银行的卡号为521××××2213、光大银行的卡号为6226××××4445、中信银行的卡号为518××××3331,并将上述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诈骗团伙用于牟利。2018年11月,朱某某1又纠集“赵武林”(另案处理)参与制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2、朱某某1、“赵武林”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附近的一间民房内、寮步镇上屯村上岭贝东一巷25号楼403号内,根据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提供的办卡人身份信息,制作平安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的假信用卡1000余张,后雇佣唐某2(另案处理)通过快递将假信用卡发送给办卡人,雇佣杨朋制作、维护假银行后台网站,将录入虚假信用卡信息供办卡人查询以获得办卡人信任,致使闫某、刘某1、何某1、刘某2等134人被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骗取人民币2068090元。杨朋在明知张某2找其制作、维护假银行后台网站系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号××房其经营的启春电脑文具店内,帮张某2制作、维护假银行后台网站。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3、朱某某1组织张某某5、朱某某4、黄某某7、杜某某6,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一小区内、江西省九江市××小区××号楼××号内,购买有信用卡申请记录人员的身份信息,再通过拨打电话向上述人员谎称系银行、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能为上述人员办理大额银行信用卡,要求先期交纳手续费,待上述人员收到张某2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后,又让上述人员登陆张某2等人提供的假银行后台网站查询到虚假信息,再以激活信用卡为由,让上述人员交纳服务费、提供资金证明,先后骗取杜某1、侯某1、李某1、邓某1、龙某1、黄某1、付某、韩某1、杨某1、谢某、翁某、马某1、韩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共计人民币263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共参与诈骗人民币2068090元,被告人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共参与诈骗人民币263500元;黄某某7、杜某某6共参与诈骗人民币2602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2、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朋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杨朋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3、杜某某6庭审中对指控其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不再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2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朱某某4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5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黄某某7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杜某某6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杨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指控张某某3等人诈骗钱款数额承担责任,不应对指控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除张某某3诈骗团伙诈骗的263500元外的1804590元由朱某某1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①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1804590元与朱某某1所参与的伪造的信用卡有关。即,除了各被害人的各自陈述以外,再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转账的对方帐户是骗子的帐户或是骗子提供的帐户。且更无法证实该1804590元确系各被害人因申办涉案五个银行信用卡而实际被骗支付的款项。②未提供信用卡实物的被害人刘某1等28人,合计金额441298元,信用卡号系其自己陈述,虽然所提供的信用卡号码与朱某某1、张某2制作的号码一致,但公诉机关不能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朱某某1应对上述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该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③转账记录有问题的被害人汪某等29人,合计金额297610元,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④在张某2、朱某某1制作假信用卡之前的被害人闫某等103人,合计金额33300元,系制卡团伙在收到制卡信息之前对打电话团伙骗取的钱款数额不知情,因此缺少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因此朱某某1不应对被害人在收到伪造的信用卡之前的部分数额承担责任。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8年12月开始,朱某某1不再与张某2使用制卡,朱某某1继续与赵武林保持联系,发送的需要制卡的信息都是张某某3团伙的制卡信息,是其诈骗团伙内部分工,指控2018年12月之后伪造的信息卡是朱某某1实际用于诈骗犯罪活动之用(张某某3团伙涉案除外)证据不足。⑥即使2018年12月份之后,张某2制卡团伙仍然使用原来固定的假银行信用卡号制卡来实施诈骗,但这并不能证明朱某某1还继续参与张某2团伙制卡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证人但某、蔡某3、朱某三个均证实收到的假信用卡卡号与张某2制作的假信用卡号码一致的,时间均在2018年10月份之前,庭审中张某2、朱某某1均陈述在此时间之前不会制卡,因此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收到的假信息卡卡号与朱某某1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卡号来认定朱某某1应对1804590元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系证据不足。2.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制卡团伙相对于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没有处于组织、指挥、管理地位,只是根据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提供了制卡人信息去制作假信用卡,故在整个诈骗活动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在参与张某2制卡团伙犯罪中,张某2于2018年10月份前已联系杨朋设立了网站和在9月份的时候已寄发了假信用卡,朱某某1系后来加入,且听从张某2的指挥和负责包装等辅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参与张某某3诈骗团伙犯罪中,朱某某1和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等人均证实张某某3管理和安排各被告人工作,管吃住和发钱,朱某某1只负责打电话,听从张某某3的指挥,且朱某某1实际得款3万元左右,故应认定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张某2没有直接与受害人直接联系,只有他人需要假银行卡时,根据他人提供的受害人信息制售假银行卡,且其没有收到任何被害人钱款,其在整个诈骗行为中作用并不重要,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3.张某2不是诈骗行为的组织者,其除朱某某1外与其他人均不认识,无法组织他人犯罪,故不应以诈骗总额作为张某2的犯罪数额,综上建议对张某2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不属于主犯,且对指控其犯罪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3诈骗金额263500元存疑,检察机关应明确被害人姓名及认定金额的方法。2.张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认罪认罚,应减轻处罚。3.张某某3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检察机关减轻对张某某3的量刑建议。4.张某某3在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即使是主犯也是作用较轻的主犯。

被告人朱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4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朱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朱某某4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5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张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张某某5愿意主动退赔犯罪所得并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2019年3月8日开始参与诈骗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7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7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意提起、犯罪模式创立、犯罪工具的提供均与黄某某7无关,其系被纠集参与诈骗,犯罪时间短,犯罪数额较小,获利较少,应认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黄某某7无前科劣迹,第初犯、偶犯,到案要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某某7愿意退还违法所得、缴纳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自2019年3月8日开始参与诈骗犯罪。

被告人杜某某6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6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杜某某6参与诈骗的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3月8日,其不应对之前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2.杜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杜某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杜某某6此前无犯罪经历,表现尚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朋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朋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较少。2.杨朋为公安机关破解网站密码,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诈骗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3.杨朋系初犯,坦白认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经预谋商定,为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伪造银行卡实施诈骗牟利。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2、朱某某1伙同他人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附近的一间民房内、寮步镇上屯村上岭贝东一巷25号楼403号内,根据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提供的办卡人身份信息,制作假的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21××××2213的广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雇佣唐某2(另案处理)通过快递将假信用卡发送给办卡人,雇佣被告人杨朋制作、维护假的银行后台网站,录入虚假信用卡信息供办卡人查询以获得办卡人信任。被告人杨朋在明知张某2找其制作、维护假银行后台网站系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栋××号其经营的启春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内,帮助张某2制作、维护假银行后台网站,致使闫某、刘某1、何某1、刘某2、黄某2、汪某、陈某1、陈某2、苏某1、彭某1、唐某1、胡某1、彭某2、胡某2、梁某、张某1、邓某2、王某1、田某、杨某2、蔡某1、陈某3、代某、张某2、邓某3、兰某、薛某1、王某2、尹某、黄某3、纪某、刘某3、王某3、陆某、李某2、秦某、洪某1、沈某1、吴某、黄某4、伍某、王某4、张某3、何某2、王某5、张某4、马某2、苏某2、徐某2、楼某、周某1、贾某、佟某、张某5、赵某、帅某、洪某2、李某3、牛某1、石某、周某2、王某6、谷某、吕某、韦某、马某3、李某4、蔡某2、杨某3、李某5、冉某、陈某4、刘某4、杜某2、彭某3、孟某、王某7、孔某、裴某、樊某、薛某2、杜某3、雷某、胡某3、班某、沈某2、侯某2、李某6、姚某、耿某、张某6、刘某5、丁某、李某7、龙某2、姜某、邵某、高某、周某3、黎某、牛某2、王某8、陈某5、周某4、李某8、周某5、肖某、周某6、马某4、冯某、黄某5、杜某1、侯某1、李某1、邓某1、龙某1、黄某1、付某、韩某1、杨某1、谢某、翁某、马某1、韩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等128人被张某某3等诈骗团伙共骗取人民币193739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某3组织被告人张某某5、朱某某4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一小区内、江西省九江市××小区××号楼××号内,在购买有信用卡申请记录人员的身份信息后,通过拨打电话向办卡人员谎称系银行、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能为上述人员办理大额银行信用卡,要求先期交纳手续费,待办卡人员收到张某2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后,又让办卡人员登陆张某2等人提供的假银行后台网站查询到虚假信息等方式,再以激活信用卡为由,让办卡人员交纳服务费、提供资金证明等理由,先后骗取杜某1、侯某1、李某1、邓某1、龙某1、黄某1、付某、韩某1、杨某1、谢某、翁某、马某1、韩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等17人共计人民币26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7、杜某某6明知张某某3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于2019年3月8日开始参与张某某3等人诈骗犯罪,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7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共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37390元,被告人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共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3500元;黄某某7、杜某某6共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7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300元。

2.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6300元。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4.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5.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00元。

6.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0元。

7.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7300元。

8.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2300元。

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000元。

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8300元。

1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500元。

1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4300元。

13.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200元。

1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5300元。

1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2000元。

16.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17.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4300元。

18.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500元。

1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9000元。

20.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2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3000元。

2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6000元。

2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银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3500元。

2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1200元。

2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3000元。

26.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600元。

27.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1500元。

28.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4000元。

29.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0元。

30.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8100元。

3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00元。

3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00元。

3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34.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00元。

3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2300元。

36.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银行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00元。

3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880元。

38.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7900元。

39.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40.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000元。

4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元。

42.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元。

4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000元。

44.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4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500元。

46.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1300元。

47.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500元。

48.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500元。

49.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500元。

50.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1500元。

5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7800元。

5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900元。

5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

54.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0000元。

55.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8300元。

5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00元。

57.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400元。

58.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0300元。

59.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

60.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61.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

62.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6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64.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300元。

65.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500元。

66.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银号码为6226××××4445光大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8000元。

67.被害人楼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8300元。

68.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7300元。

6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8200元。

70.被害人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

71.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元。

7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700元。

73.被害人帅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6500元。

74.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00元。

75.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2000元。

76.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800元。

7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00元。

78.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1700元。

79.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元。

80.被害人谷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300元。

8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4300元。

8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83.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800元。

84.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500元。

85.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700元。

86.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9900元。

87.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2000元。

88.被害人冉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000元。

89.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0000元。

90.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0元。

91.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5000元。

92.被害人彭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300元。

9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800元。

94.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4500元。

95.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4810元。

96.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97.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8500元。

98.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300元。

99.被害人杜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100元。

100.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101.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102.被害人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6800元。

103.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5000元。

104.被害人侯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8300元。

105.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500元。

106.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9000元。

107.被害人耿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4900元。

108.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00元。

109.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110.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500元。

111.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40000元。

112.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6500元。

11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元。

11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33000元。

11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800元。

116.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4500元。

117.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800元。

118.被害人牛某2真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5200元。

119.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20.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300元。

121.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122.被害人李某8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1800元。

123.被害人周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元。

12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元。

125.被害人周某6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00元。

126.被害人马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9000元。

12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2100元。

128.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以为其办理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二)物证

1.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证实①从张某2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镇××屯××巷××号楼××号扣押的已经打码和尚未打码的假信用卡1088张,其中已打码的假银行卡为: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②从相关被害人处提取的假银行卡,证实被告人用于诈骗被害人的假银行卡为号码为622××××3351的平安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5××××3421的浦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21××××2213广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26××××4445光大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18××××33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③扣押的朱某某1、张某2等人的银行卡,证实收取诈骗款所用工具情况。

2.扣押在案的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等,证实①从朱某某1等人租住处扣押了朱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所用金德力牌手机6部、小米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2部,OPPO牌手机3部,苹果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2部,手机卡11张,手机充值卡1张,笔录本5本,房屋租赁协议2份,记载如何实施诈骗内容的“话术”1份,印章2枚。②从朱某某1租房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部,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张,从朱某某1驾驶汽车内扣押的纸条1张,华为牌手机2部。③从张某2驾驶的汽车内扣押的华为牌手机1部,从张某2的租房处扣押烫金机2台,压卡机3台,打印机2台,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4部,号码为518××××3331的假中信银行信用卡91张,号码为622××××3351的假平安银行银行卡100张,号码为521××××2213的假广发银行银行卡193张,号码为625××××3421的假浦发银行银行卡85张,号码为6226××××4445的假光大银行银行卡140张,无卡号的平安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假银行卡479张,记载办卡人信息的白纸14页,顺丰快递单据,U盘一个等。④从杨朋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张某2让其帮他发送快递,每一单给其3元钱回扣。2018年11月份,张某2为了方便发送快递,在广东省东莞市××村为其租了一处房子。2018年12月份,因为给张某2发送的快递有客户退单,其拆开后发现里面是假信用卡,但其为了赚钱,仍帮张某2继续发快递寄假信用卡等情况。

2.证人李某9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2月20日左右,其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房租给了一名30来岁的男子。那名男子称是给他同学住,但其一直也没有见过该男子的同学等情况。

3.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杨朋的妻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栋××号经营启春科技有限公司,其与杨朋平时的经营项目是维修电脑、网站建设等,杨朋平时就在公司里办公等情况。

(四)书证

1.居住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和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相关被害人收到的伪造的信用卡中心专用函件,证实被告人张某2等人向被害人寄送伪造的信用卡等材料以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情况。

3.银行转帐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相关被害人支付被骗钱款的情况。

4.从被告人张某2在广东省东莞市××村××巷××号楼××室租住处扣押的记载被害人信息的名单一份,证实朱某某1、张某某3等人发送给张某2的被害人相关信息情况。

5.被告人杨朋所使用的台式电脑登录内容截图,证实杨朋登录的QQ号与被告人张某2使用的QQ号的聊天记录内容,证实张某2向杨朋购买虚假信用卡查询网站的域名及要求杨朋帮助维护网站,杨朋从中获利情况。

6.张某2持有的华为牌手机内容截图,证实其向唐某2发送邮寄的顺丰快递单、向杨鹏购买网站的记录等情况。

7.朱某某4持有的手机内容截图,证实其实施诈骗的二维码对应的后台网址,张某某3使用呢称为“朵朵”的QQ号给其发送实施诈骗的收款银行卡照片。

8.朱某某1持有的手机内容截图,证实①其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短信将其存储的张某2等人制作假银行卡地点、赵武林的QQ帐号、密码发给“做工”等情况。②其手机上存储的与赵武林QQ聊天关于快递人员怀疑可能出事而停发快递的信息。③其手机上存储的假中信银行信用卡号码为518××××3331,假平安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2××××3351,假广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521××××2213,假浦发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5××××3421,假光大银行银行卡号码为6226××××4445。④朱某某1手机登陆的QQ的“卡天下三”号于2019年2月23日发送给赵武林的打印在信函上的二维码网址及对应网站后台、帐号密码。于2019年3月4日将其与张某2等人收取制卡费的银行卡信息发送给实施诈骗人员。2019年3月5日,其让赵武林添加其新QQ号等情况。⑤2019年3月8日,张某2使用QQ的中华田园人号给朱某某1使用的QQ卡天下号发送二维码网址、后台网址及账号密码。⑥朱某某1手机登陆的QQ卡天下号码与赵武林、QQ“朵朵”之间发送的关于制卡人信息、快递单据等实施诈骗行为的信息。

9.诈骗网站后台信息照片,证实记载的相关被害人的信息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侦破及八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五)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张某2等人的手机、电脑存储的信息进行检查的情况。

2.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假信用卡进度查询网站的后台数据调取情况。

3.搜查、扣押笔录等材料,证实①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对张某2等人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上岭贝东一巷25号楼403室、张某2所驾驶的汽车进行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作案工具烫金机2台,压卡机3台,打印机2台,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4部,号码为518××××3331的假中信银行信用卡91张,号码为622××××3351的假平安银行银行卡100张,号码为521××××2213的假广发银行银行卡193张,号码为625××××3421的假浦发银行银行卡85张,号码为6226××××4445的假光大银行银行卡140张,无卡号的平安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假银行卡479张,记载办卡人信息的白纸14页,顺丰快递单据,U盘一个等予以扣押的情况。②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对朱某某1租住的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园1号小区1号楼1302室、张某某3等人租住的江西省九江市浔旭区长盛锦江小区2号楼4单元912室、朱某某1驾驶的汽车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作案工具金德力牌手机6部、小米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2部,OPPO牌手机3部,苹果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4部,手机卡11张,手机充值卡1张,笔录本5本,房屋租赁协议2份,记载如何实施诈骗内容的“话术”文本1份,印章2枚,笔记本电脑1部,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张予以扣押的情况。③2019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对杨朋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号××房广州启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将作案工具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予以扣押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唐朝晖准确辨认出张某2即是找其邮寄假银行信用卡的人员。

(六)电子数据

1.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2、朱某某1、张某某3、朱某某4、黄某某7、张某某5、杜某某6、杨朋、唐某2等人被扣押的手机内信息、u盘内信息、台式机电脑硬盘存储的假信用卡网站内录入的被害人办理假信用卡情况的信息进行勘验检查,后将存储的信息制作成光盘,被勘验的相关信息中记录了本案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等人为相关被害人办理假银行信息卡的相关信息情况。

2.录像光盘,证实:①闫某被诈骗案中,其被骗钱款被人在农行东莞东城支行取走经过。②公安机关对实施诈骗的假信用卡查询网站进行勘验经过。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其与朱某某1商议以为他人制作假银行信用卡的方法骗取钱财,之后二人准备了手机、电脑、打印机、轧卡机、空白信用卡等作案工具,其通过其表兄岳勇联系了QQ号为“新时代互联”的人,由该人负责制作了假的信用卡查询网站,其按照朱某某1提供的需要申请银行信用卡人员的信息制作假的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每家银行的信用卡卡号都是相同的,之后其将制作的假银行卡通过唐某2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后其将银行卡申请人的信息录入到假信用卡查询网站内,申请人通过快递内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假网站查询信息。朱某某1在2018年11月份将赵武林介绍给其一起制作假银行信用卡,朱某某1不再和其一起,但朱某某1还是负责与需要做假银行信用卡的人联系,并将信息提供给自己。其与朱某某1等人制作假银行信用卡的收入都转到朱某某1提供了银行卡内,其共分得8万元左右等情况。

2.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10月,其与张某2商议做假银行信用卡骗钱,之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房××,并购置了制卡工具,二人按照需要制作假信用卡的人提供的信用卡持有人的信息制作假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信用卡,利用顺丰快递将卡寄送给持卡人,张某2找人做了假的信用卡查询网站欺骗持卡人相信假信用卡的真实性,需要制作卡的人将制假卡费用转帐给二人。2018年11月,其在介绍赵武林加入后,在当月底,其就去长沙市找在制作假信用卡时认识的张某某3,2018年12月,其又介绍朱某某4加入,与其和张某某3一起诈骗。2019年1月底,三人回老家过年,2月底,三人又回到长沙,张某某3提出去了江西省九江市,由张某某3租了两个房子。在长沙市搬家时发现朱某某4和张某某5都在,之后四人一起去了九江市继续打电话实施诈骗。办卡人的信息是张某某3通过QQ买来的,其也帮助张某某3买过。张某某3将办卡人的信息张某某5和朱某某4,由他们打电话骗取办卡人的资料费或成本费,之后张某某3将办卡人的信息通过QQ发给自己,自己再通过QQ发给赵武林,让赵武林做假的信用卡和信函等材料邮寄给办卡人,办卡人收到信用卡后,再以需要缴纳手续费等名义继续骗办卡人交费,办卡人交费后,其和张某某3等人再更改假信用卡查询网站上的激活状态,自己和张某某3再以担保公司的名义打办卡人电话以缴纳担保抵押金的名义诈骗,在2019年3月10日左右,黄某某7和杜某某6加入,她们二人和张某某5、朱某某4一样负责前期打电话诈骗,因为杜某某6刚参与时不会干,张某某3让自己写了份“话术”。同时证实其给张某某3制作假信用卡每张收费50元,由张某某3以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给张某2,制作假信用卡所得的钱由张某2、自己和赵武林按比例分配。其使用的QQ号昵称是“卡天下”、“卡天下1”和“卡天下3”,QQ里的人都是骗子,开始时其和张某2共同使用QQ联系骗子,后来与张某2分开去长沙后,其仍然一直使用QQ联系,张某某3的QQ号昵称原来是“飞翔”,之后改成为“朵朵”等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3的供述笔录,证实从2018年11月底开始到2019年3月20日间,其与朱某某1、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一个小区一栋楼房内和江西省九江市××小区××栋楼的912号房间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给他人办理假银行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钱财的经过等情况。

4.被告人朱某某4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的一天,朱某某1打电话让其去湖南省长沙市参与利用办理信用卡实施诈骗,其于当月底找到朱某某1,朱某某1介绍其与张某某3认识,当时张某某5也在,后其按照朱某某1给其书写的如何实施诈骗的“术语”,用张某某3给其的一部手机,按照张某某3给的客户名单实施诈骗。其和朱某某1、张某某3等人实施诈骗的方法是由其按照客户名单打电话,让办卡的客户先交资料费并转账到张某某3提供的银行卡内,等收到资料费后,其再将交费的客户资料交给张某某3或者朱某某1,他们安排人给办卡的客户用快递发假信用卡,等客户收到卡了,其再以申请额度为由骗客户交手续费,等到客户的手续费到账了,其再将客户资料交给朱某某1,由朱某某1再继续联系实施诈骗。2018年12月30日其回老家,2019年2月16日回到长沙市,发现黄某某7也到了,因为没有诈骗对象,其于2月26日又回家了,朱某某1和张某某3去江西省九江市租房,一星期后,朱某某1打电话告诉其房已经租好了,其遂于3月5号或者6号去九江市找他们,当时朱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都在,之后其继续打电话诈骗,一直到3月16日其回老家,3月19日再返回九江实施诈骗至3月20日被抓获。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等人也和其一样用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号码和客户名单都是张某某3提供的,自己曾经按照张某某3的要求从电脑上下载过客户名单打印后交给张某某5等人。张某某3和其、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等人约定前期骗成的人,不管后期被朱某某1等人再骗多少钱,他们按总数的20%给其和张某某5等人提成等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5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11月其和张某某3联系找工作,后在湖南省长沙市两人见面,张某某3告诉其是通过打电话方式收钱给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七、八天后,朱某某4也来了。2018年12月中旬其和朱某某4开始给别人打电话,一直到春节前,之后都回家过年了。2019年2月17日前后,其和张某某3、朱某某4以及其找来的黄某某7又回到长沙市打电话诈骗,几天后朱某某1和杜某某6也来了,但由于没有客户名单,停了几天没诈骗。2019年3月6日,张某某3带着大家一起到了江西省九江市,在一个小区住宅内,其和朱某某4、张某某5打电话诈骗,杜某某6学了几天后也开始打电话诈骗,3月20日被抓。其证明实施诈骗的方法与朱某某4供述一致。同时证实张某某3是其老板,包吃住,发给每人一部手机,不定期发放客户名单,传授如何通过打电话实施诈骗的方法,朱某某1给其和其他人写过一些如何实施诈骗的“术语”,张某某3按照个人诈骗的总额的20%给每个人提成等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7的供述笔录,证实2019年时候,张某某5告诉其在张某某3处打电话,自己当时就意识到是通过打电话诈骗,其为了挣钱同意参加,之后其与张某某5于2019年2月16日前后到长沙市,张某某3将其二人接到一个小区住宅内,当时朱某某4已经开始打电话了,张某某3便教其如何假借办理银行卡的方法,通过给人打电话实施诈骗,在其学习期间,杜某某6也来参加了。2019年3月初,张某某3和朱某某1带着大家一起到江西省九江市××小区的一户912房间,其于3月8日开始单独打电话诈骗。3月15日其回家,19日返回继续诈骗,3月20日被抓获。其证实的诈骗方法与朱某某4、张某某5供述一致。同时证实张某某3是老板,负责吃住,发放实施诈骗的手机和客户资料,其和张某某5、朱某某4、杜某某6负责打电话诈骗,张某某3和朱某某1负责后期继续诈骗等情况。

7.被告人杜某某6的供述笔录,证实2019年春节时候,张某某3打电话让其去湖南省长沙市赚钱,自己在2月底,按照张某某3提供的地址找到张某某3,当时朱某某4也在。几天后,2019年3月5日,张某某3带着其和朱某某4一起到了江西省九江市一个小区住宅内,张某某3告诉其假装以给他人办理银行卡名义骗钱,自己当时同意,并跟着张某某5、黄某某7、朱某某4学习如何诈骗,3月8日其开始单独诈骗,3月20日下午被抓获。其证实张某某3和朱某某1是老板,张某某3负责吃住,还发给每人一部诈骗用的手机并负责更换手机卡,朱某某4除了打电话诈骗外,还负责给其和黄某某7、张某某5客户名单,因为自己参与时间不长,自己再骗到了客户资料费后,就让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去继续联系客户实施诈骗了。被抓当天,朱某某1还曾交给其一张白纸,上面记载着诈骗用语等情况。

8.被告人杨朋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5、6月份,一个是QQ昵称为“杯莫停”的人联系其做网站,并发给自己一个链接网站,自己打开后发现是个可以查询信用卡信息的网站,自己意识到是骗人的,但为了赚钱,自己同意以1000元价格给其做了假网站,之后该人一直用其做的网站,自己负责定期给该人租用服务器直至于2019年3月被抓获。期间有人用昵称为“画江湖”和“中华田园人”的QQ与其联系。其给骗子制作的假网站分后台和前台,后台是通过密码登陆后可以在里面填写银行名称、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信用卡号码、信用卡额度等信息,前台是其用二维码生成器做的一个二维码,用手机扫描后可以登陆后台,登陆后输入身份证号码可以查询后台输入的信息,但不能修改信息。因为服务器是在香港,骗子让其每月租用一次,其将新网址发给骗子,在其被抓获后,按照民警要求用网站的源代码破解了网站等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并认定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参与犯罪数额和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问题。

1.被告人朱某某1的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就朱某某1的犯罪数额争议,即朱某某1是否应对除其参与的张某某3诈骗团伙实施的诈骗数额外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朱某某1与张某2共同商议后与诈骗人员进行联系,通过为诈骗人员提供伪造的银行信用卡和假信用卡进度查询网站,以此获得利益,属于与诈骗人员共同犯罪行为,应对诈骗人员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朱某某1与张某2分开参与张某某3诈骗团伙犯罪后,仍积极与张某2等人联系并提供诈骗人员需要伪造银行信用卡人员信息,帮助诈骗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系与张某2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对于被害人的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破获本案后,及时对杨朋为朱某某1、张某2制作的假信用卡进度查询网站进行了勘验,对负责为朱某某1、张某2等人邮寄假银行信用卡快递人员唐某2工作信息进行了提取,该假网站内的被害人信息系依照诈骗人员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录入,唐某2工作记录信息记载的是系受张某2等人委托邮寄假银行信息卡给被害人的信息,内容真实可信。根据上述被害人信息,结合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假银行信用卡等物证、朱某某1和张某2等人与诈骗人员的电信信息联系内容等书证及电子数据,对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害人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信息无法印证的,本院不予确认。朱某某1等人实施伪造银行信用卡获利相对于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员较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综上,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予以核认,对于朱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朱某某1承担除张某某3犯罪团伙以外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在伪造银行信用卡之前由诈骗团伙实施的诈骗数额等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人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认罪态度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诈骗团伙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相关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而实施的诈骗犯罪,朱某某1等人向诈骗团伙提供的假银行信用卡和假信用卡进度查询网站等行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对于诈骗团伙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逐步实施诈骗行为,至最后骗得钱财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系整个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环节,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朱某某1在与张某某3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中,其提供被害人信息、与伪造银行卡人员联系、积极参与诈骗并向同案犯传授诈骗方法,作用突出,与张某某3作用相当。朱某某1与张某2在共同伪造银行信用卡犯罪中,二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对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朱某某1等人获得赃款相对于直接实施诈骗人员较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

被告人朱某某1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犯罪数额问题。

1.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张某2的辩护人就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的争议,本院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理由同上所述认定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理由一致,不再重述。

2.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公诉人与张某2及其辩护人就张某2的犯罪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张某2等人明知张某某3等团伙系实施诈骗的犯罪人员而相互联系后,多次为诈骗团伙提供假的银行信用卡及假的信用卡查询网站,共同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钱款承担责任,张某2等人获得赃款相对于直接实施诈骗人员较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认定其犯罪数额的理由与认定张某2犯罪数额理由一致,不再重述。

三、被告人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犯罪数额问题。

1.被告人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就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3在与朱某某4等人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指挥、管理等作用,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被告人张某某3的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就张某某3犯罪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张某2被抓获时从其租住处提取的张某某3提供的制卡人信息、假信用卡查询网站上记载的制卡人信息、QQ聊天记录涉及到的制卡人信息,与被害人的陈述、假银行信用卡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付款截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张某某3等人诈骗的被害人范围及诈骗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7和杜某某6的参与犯罪时间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与黄某某7和杜某某6及杜某某6的辩护人就黄某某7、杜某某6参与犯罪时间争议,本院认为,同案犯张某某3、朱某某1、朱某某4、张某某5等人均不能准确供述二被告人参与诈骗时间,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参与作案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为2019年3月8日。

五、被告人张某某3、杜某某6是否具有坦白情节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张某某3、杜某某6不如实认罪而不认定二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属于坦白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管理作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3在侦查阶段尚能对其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庭审中其在供述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属不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表现,故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规定。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杜某某6供述的参与作案的时间与黄某某7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供述是真实的,故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六、被告人杨朋是否具有立功情节问题

对于被告人杨朋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杨朋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朋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为及时固定证据而要求其对制作的假信用卡查询网站进行操作,杨朋的行为系其积极认罪悔罪表现,不属于立功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2、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杜某某6、黄某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信息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2、朱某某1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1、张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2庭审中虽然对其犯罪数额及犯罪地位持有异议,但其对所实施主要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认,属坦白。被告人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杨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黄某某7、杜某某6、杨朋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向法庭预交部分退赔款,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并经公诉机关确认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朱某某1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2、张某某3、朱某某4、张某某5、杜某某6、黄某某7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以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朱某某1等人租住处扣押的金德力牌手机六部、小米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二部,OPPL牌手机三部,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二部,手机卡十一张,手机充值卡一张,印章二枚;从朱某某1租房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部;从朱某某1驾驶的汽车内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二部;从张某2驾驶的汽车内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从张某2的租房处扣押烫金机二台,压卡机三台,打印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三台,手机三部,假银行信用卡;从杨朋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双宝

人民陪审员  韩小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