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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4刑初230号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230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街道××公寓内,利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照片、身份信息在QQ、微信等社交软件上将自己伪装成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谈某,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自己生病、拔牙、买车票看望被害人等事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骗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夏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截图、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街道××公寓内,利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照片、身份信息在QQ、微信等社交软件上将自己伪装成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谈某,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自己生病、拔牙、买车票看望被害人等事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害人周某被骗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夏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诈骗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截图、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设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