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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闽0524刑初19号黄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2  浏览: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524刑初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5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六部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辩护人刘霓翩、蔡建生、钟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于2019年3月至6月间,雇佣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在江西省瑞金市租房,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建立虚假销售进出口仪器仪表的网站,谎称北京盛美乐商贸有限公司等的销售人员,诱骗被害人将“定金”、“货款”转账到其掌控的对公银行账户,共骗取被害人洪某(11800元)、崔某(76320元)、朱某(18570元)、吕某(38550元)、刘某1(18200元)、温某(2260元)、刘某2(350元)、戴某(7155元)、王某(5000元)、张某(1596元)、赵某(3792元)、沙某(2520元)、董某(11000元)等人的人民币计571059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1还利用其本人的头像,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

被告人黄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均于2019年6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的家属分别替其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洪某、崔某、崔某、朱某、吕某、刘某1、温某、刘某2、戴某、王某、张某、赵某、沙某、董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站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动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安溪县公安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1还利用其本人的头像,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其行为还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1还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曾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的家属分别替其退赃,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以被告人黄某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在审理过程中有部分退赃及预交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变更为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刘霓翩关于被告人黄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蔡建生关于被告人谢某某2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缴交部分赃款及预交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3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缴交部分赃款及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现其处于哺乳期及其丈夫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零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交)。

(刑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1059元,与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3分别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1059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洪某11800元、崔某76320元、朱某18570元、吕某38550元、刘某118200元、温某2260元、刘某2350元、戴某7155元、王某5000元、张某1596元、赵某3792元、沙某2520元、董某11000元,共计197113元,余款373946元,暂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未缴罚金及其余违法所得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开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

人民陪审员  梁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