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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4刑初44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10-0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442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底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对面小刘汽车电路门脸,为给其网络赌博账号充值赌博,谎称其店内需要进货急需用钱、还信用卡急需周转、家里急需用钱等,骗取程某甲人民币7000元、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程某乙人民币5000元、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韩某某人民币8000元、马某甲人民币5000元、马某乙人民币4000元、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丙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姜某某人民币3000元、杨某甲人民币3000元、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于案发前已退还3000元)、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邢某某人民币4000元、寇某某人民币2100元、董某某人民币3000元、魏某某人民币4800元、章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丁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底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对面小刘汽车电路门脸,为给其网络赌博账号充值赌博,谎称其店内需要进货急需用钱、还信用卡急需周转、家里急需用钱等,骗取程立全人民币7000元、郭大恒人民币2000元、张顺人民币2000元、王建雨人民币7000元、陈建刚人民币6000元、王玉泉人民币8000元、程朝辉人民币5000元、张立海人民币7000元、李海涛人民币6000元、韩长伟人民币8000元、马军人民币5000元、马友齐人民币4000元、王伟人民币3000元、黄鹏飞人民币1000元、张建明人民币3000元、刘更生人民币2000元、姜奎人民币3000元、杨东人民币3000元、杨明生人民币3000元、陈立军人民币5000元(于案发前已退还3000元)、王力新人民币3000元、邢真彭人民币4000元、寇子江人民币2100元、董金山人民币3000元、魏立立人民币4800元、章孟冬人民币2000元、张文东人民币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照片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充值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为赌博实施诈骗,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分别退赔程立全人民币7,000元、郭大恒人民币2,000元、张顺人民币2,000元、王建雨人民币7,000元、陈建刚人民币6,000元、王玉泉人民币8,000元、程朝辉人民币5,000元、张立海人民币7,000元、李海涛人民币6,000元、韩长伟人民币8,000元、马军人民币5,000元、马友齐人民币4,000元、王伟人民币3,000元、黄鹏飞人民币1,000元、张建明人民币3,000元、刘更生人民币2,000元、姜奎人民币3,000元、杨东人民币3,000元、杨明生人民币3,000元、陈立军人民币2,000元、王力新人民币3,000元、邢真彭人民币4,000元、寇子江人民币2,100元、董金山人民币3,000元、魏立立人民币4,800元、章孟冬人民币2,000元、张文东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