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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粤03刑初713号周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30  浏览: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刑初7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杨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2、储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初购买虚拟交易纪念币的“香港隆某”平台软件,通过招聘等方式纠集多人,以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大都会E座等地为窝点,假以未工商登记注册的安徽省合肥市百能生有限公司进行运营,通过微信诱使被害人交易纪念币以骗取钱财。王某2(另案处理)也纠集人员,以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大都会E座为窝点,向林某2租用“香港隆某”平台软件,通过微信诱使被害人交易纪念币以骗取钱财,按诈骗所得的一定比例交给林某2作为平台的使用费及维护费。

“公司”业务部分为市场一部、市场二部、市场三部,各部分多个小组。各部经理、各小组主管培训、指导业务员与被害人聊天,带领业务员控制多个微信号,以虚假面目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并拉入微信群,微信群内除被害人外其他人均为“公司”内部人员,他们假扮投资者,虚构自己买卖股票和纪念币业绩,烘托气氛,主管或经理再诱使被害人下载“香港隆某”平台软件交易纪念币。“公司”另设立操盘部,由纪念币操作员操控纪念币,人为制造纪念币的涨跌,造成客户巨亏。

经审计,本案被害人共68人,被诈骗总金额l3643775.20元。

被告人周某某1系市场一部一组主管,业务员为吴某、张某1、张灯丰、张某2、储某2、刘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该小组于2018年3、4月间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陈某21950240.83元,骗取被害人陈某3l034169元,骗取被害人庞某l79654.76元,骗取被害人周某128665元。被告人周某某1另外还加入多个微信群假扮投资者,烘托气氛。

被告人杨某2受王某2雇请于2018年3月中旬担任王某2经营团队业务员,在经理乔启平(另案处理)领导下开展工作,仿照林某2公司模式实施诈骗犯罪,以同样手法骗取了被害人钱某ll6213元、被害人刘某1l97501元、被害人奚某95001元、锻岩人闫勇133010元、被害人杨某l0万元、被害人周某291201羌、被害人周某35万元、被害人蒋某468394元、被害人王某1l72243.2元、被害人林某1l6744.52元、被害人章某199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杨某2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1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且在2019年6月25日生了一个小孩,目前在哺乳期,请法庭对周某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2是从犯,参与的时间较短,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本案被害人与杨某2没有直接关系,请法院对杨某2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请求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证实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江某于2018年5月1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该局于2018年5月3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取保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1于2018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怀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于2019年5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3.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数额。

4.同案犯储某1、王舒娜、张某1、张某2、张灯丰等人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方式以及被告人周某某1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

业务员必须每天加30个微信好友,先确认对方是不是股民,如果是股民就发一个初级群链接给对方,周某某1会在群里发股票资讯,业务员则以股民身份在群里发言回应,股民相信周某某1的实力后,周某某1会把他拉进另外一个高端群并推荐公司福利票(纪念币)。对于愿意投资“香港隆某”的投资者(被害人),前两次投资就让客户赢利,之后周某某1等人会游说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公司其他部门的操作,让客户的钱损失70%。

5.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我选择认罪认罚。我在公司零零碎碎大概工作了7个多月时间,一直到2018年4月的时候回家备孕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我是市场一部一组组长,市场一部的经理李成给我们安排好工作,比如说每天通过经理给的微信号加多少人等等。我们炒群的目的是吸引客户,让客户觉得这个群里面有钱赚,推荐的股票很厉害。实际上群里面基本除了客户一个人真正的购买股票之外,其他人都是我们的人。客户信任我们之后就把他拉进一个专门炒小盘股的高级群里面。我自己没有拉到业务,我们组的张灯丰有拉到业务。我良心很不安,公司的诈骗行为我之前没有认识到,现在知道自己当时的工作害了很多人,我很后悔。

6.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我在大华国际港的公司一开始是业务员,2018年3月底的时候升为主管。因为公司就我们一个组,所以乔启平也负责带我们这个组开展工作。我在做业务员的时候,就是负责拉客户,拉到客户进群之后,乔启平就扮演老师的角色,我就在群里面负责吹捧,让客户放松警惕。我升为主管之后是按照王某2的要求负责招聘和指导新人。

王某2负责这个公司,总经理是乔启平。因为百能生的团队比较强大,技术和团队比较成熟,所以我也去他们公司董志国的组里面学习。我有拉到一个叫范某的客户,范某投资了五万元人民币。我们拉到的客户都是给乔启平去登记和安排的,后续的事情都是乔启平在做,乔启平是怎么去维护客户的我不清楚,她不会告诉我这些事情,只是让我做好招聘新人和带新人的工作。

王某2一般都是让公司财务通过周杰的账户给我转钱,包括我的工资、提成、还有公司的其他消费开支,或者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把钱转给不同的人。

2018年5月14日中午,王某2到大华国际港的公司,告诉公司所有人物业通知停电,公司放假,具体什么时候上班等公司通知,我当时就猜测可能林某2的公司出事了,所以我就收拾东西直接离开了公司。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经法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杨某2虚构事实,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1应对其所带领的小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2虽未直接诈骗本案被害人,但其参与炒群,在部分被害人被骗的过程中起到积极的辅助作用,亦应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1、杨某2系受他人纠集和雇请,为赚取小额报酬参与其中,并非犯罪的组织者和主导者,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1有悔罪表现,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怀孕,现仍在哺乳期内,同时抚养两个小孩,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1宣告缓刑。综上,对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艾新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