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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吉2424刑初35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30  浏览:

审理法院:汪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2424刑初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恩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汪清农村商业银行罗子沟支行门口捡到户名王某的存折。其后刘某某利用该存折,冒用王某身份,持该存折到汪清县罗子沟镇汪清农村商业银行罗子沟支行柜台先后取现8次,共计人民币6341.01元。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1年-2019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存折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银行取款小票、刘某某扣押决定书、刘某某扣押清单、刘某某扣押笔录、刘某某搜查证、刘某某搜查笔录、刘某某指认照片、隋学飞辨认笔录、上河村委会证明、张某土地承包台账、张某死亡证明、银行证明、刘明文死亡注销证明、张某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朴明烈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