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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4刑初320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320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谎称能办理银行贷款,后通过微信等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改征信、刷流水等为名,诱使被害人支付费用,诈骗被害人钱财。利用上述手段,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诈骗冯某某、黎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及手机等物(未进行价值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手机等物已变卖,变卖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某、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赵玉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害人黎某虚构其可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经黎某介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害人冯某及黎某多名朋友,编造办理贷款需改征信、刷银行流水、请客送礼等各种理由,诱使他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2930元、骗取被害人黎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16703.92元及智能手机两部(价值未认定)等财物,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手机被变卖,所得款项已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云某等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支付明细、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被害人冯某通过黎某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均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直接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员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投案主动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主动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9633.9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42930元,发还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1670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于立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