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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津0104刑初622号瞿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4刑初62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检察官助理姚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翟某伙同任某(已判决)在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以“急需用钱、资金拆借”为由,并以虚假的房产证、户口薄作抵押,向李金桐借款,持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作抵押向多次骗取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1万元,其中用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做抵押骗取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辩称其仅是任某向刘某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伙同任某骗取刘某钱款且未获得任何钱款,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介绍任某向刘某借款并担任担保人,没有与任某共谋虚构事实骗取刘某钱款,其对于假房本一事亦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占有钱款,其与刘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准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翟某提供了假房本、身份证和户口本。综上,被告人翟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翟某伙同任某(已判决)在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以“急需用钱、资金拆借、养信用卡”为由,并以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做抵押,多次骗取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1万元。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翟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任某因本案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将翟某抓获归案。

2.借条、证明材料:任某向刘某借款的数额,承认骗取刘某81万元。其中有六张借条上有翟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翟某在任某书写的以拆借名义向刘某借款81万元的证明上签字。

3.翟某书写的材料:2012年1月,翟某介绍任某与刘某相识,2012年3、4月间,任某向刘某多次借款81万元。任某从刘某处拿的每一笔钱都是其与任某一起去拿的,任某借款人,其是担保人。任某从别人处拿来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向李金桐借款,其不知真伪。其因债务关系向任某借款13.5万元(没有字据)。其感觉任某把从刘某处借款有挪作私用的嫌疑,也感觉任某借给其的钱也是从刘某处弄来的,其将13.5万元还给了刘某。事后,其与刘某、任某商量还款,任某多次在其当证明人的情况下写下还款日期,但从未兑现。

4.前科材料及同案犯判决书:翟某于2007年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4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5月24日。涉案人员任某于2016年9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任某上诉,维持原判。

5.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卫安中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记录的“南开区西马路二道桥2-3-39号”地址不存在;户口本登记的“王某”信息与王某提供的户口本信息不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6日至4月28日间,翟某、任某二人在南开区××号楼××号内,先后多次向刘某借款,一共写了十张借条,共计116.9万元。任某是借款人、翟某是担保人,每次都是给二人现金。其从来没收到过翟某给的13.5万元,也没有听刘某说过翟某还钱的事。借款期间,任某、翟某曾使用假的房本、户口本、身份证作抵押借款10万元。任某母子说卖房子还81万元,刘某与任某母子达成一致,任某写了欠81万元的证明。穆某辨认出翟某、任某。

2.证人高某证言:2012年中下旬,任某带着其与刘某见面,在刘某家里刘某讲翟某从他那里借款60万元,任某是保人,让任某找翟某出来还钱。后来刘某把其与任某带到一家上岛咖啡店,刘某提出让任某抵押房产还账。

3.证人王某证言:其不认识张禹、任某、翟某及刘某等人,其户口薄也没外借给他人。

(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1年,其通过翟某介绍结识了任某,2012年3月至4月间,任某、翟某以经营“代人还信用卡业务”为由向其借钱,并先后写下了借款人为任某、担保人为翟某的十余张借条,共计116.9万元。借款期间,任某和翟某拿着房本向其借款,翟某说从别人那里拿过来一个房本想抵押借款10万元,他们二人提供了产权证、户口本和身份证,然后他们二人从其家里拿走10万元,经核实均为假证。其多次找任某、翟某要钱,任某和他母亲说家里的房子值81万元,卖房子还钱。任某写下内容为“从刘某处拿走81万元,该款自己挥霍了,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骗”的证明,后任某、翟某均失去联系。翟某没有还给过其13.5万元。其认为翟某是主谋,翟某让任某当借款人,他当担保人,大部分借款都让翟某拿走了。刘某辨认出翟某、任某。

(四)同案犯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与翟某于2010年相识,二人都是从事短期资金拆借业务,翟某因资金不足曾向其借过钱,他还不上钱后便介绍其向刘某借款。2012年3、4月份,其与翟某一起以“短期拆借”为由多次向刘某借款并承诺给利息,每次找刘某借钱时,翟某都在场,其是借款人,翟某当担保人,其与翟某每次拿走的都是现金。在3月下旬,翟某给其一个房本并让其拿着房本找刘某借款,其、翟某到红桥区的一家游戏厅里找刘某谈借钱,其把房本交给了刘某的妻子并拿走了10万元。其一开始没想骗刘某,其发现找刘某借钱太容易了,就骗他钱不还。其与翟某事先没有商量骗刘某,但是二人心照不宣,而且骗刘某的钱都让翟某拿走了,翟某比其完的要高明,其充当借款人,翟某当担保人。刘某喊其与翟某一起还钱,刘某要求写证明,翟某说他能够替其还钱,其给刘某写下了欠81万元证明,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其先与翟某失去联系,又与刘某失去联系,其更换了手机号。

(五)被告人翟某供述与辩解:其与刘某、任某先后相识,刘某说他手中有些闲钱让其帮忙放贷出去。2011年,其将任某介绍了给刘某,刘某不认识任某,让其当任某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底到2012年6月间,任某向刘某借款,任某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后任某以“代人还信用卡”为由借款,任某借款时其并不是每次都在场。每次借款都是在刘某家里,其、任某与刘某商量好并打好借条后,再从刘某爱人那里拿钱,期间也有不打条的情况。其和任某到红桥区的一个游戏厅找刘某,任某交给刘某一套产权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做抵押借款10万元,随后找到刘某的老婆拿钱,其不知道是任某拿的证件是假的。其向任某借过14万元,任某还不上刘某钱后,其就把欠任某的钱还给了刘某。任某给刘某写了欠款81万元的证明,其仅是给任某当了担保人,但是没有从任某处获取任何钱款。任某失去联系后,其也更换了电话号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翟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经查,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借款、还款产生的民事争议,与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本案中,翟某、任某以“短期拆借”、“经营信用卡”为由向刘某借款,后二人持虚假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作抵押又多次向刘某借款,事后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穆某、王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及任某、翟某书写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从任某归案后所作“我和翟某一开始虽然事先没有商量骗刘某,但是我们心照不宣,而且骗刘某的钱绝大部都是翟某拿走了”、“事后,我觉得翟某让我找刘某借钱就是想骗刘某的,而且每次写借据我都是借款人,翟某是担保人”、“我没有他玩的好”、“最后翟某和我失去联系,我怕刘某找我要钱,我也换手机躲起来”及被害人刘某、证人穆某所作“每次借钱都是翟某、任某一起来,事后联系不上二人”及其持虚假房产证等物作抵押借款、事后逃匿等客观事实来看,其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有本质区别,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翟某伙同任某通过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借款,事后没有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并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对于本案的涉案数额,被害人刘某及穆某均陈述,十张借条的总额为116.9万元,任某说还不起,家里有套81万元的房子,卖了还钱,刘某就认可了。该二人对被骗的过程及数额的多次陈述内容稳定。被告人翟某及涉案人员任某均供认刘某出借的是现金,且二人也不能说明确切的数额。本院认为,在双方对钱款数额供证不一致的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至关重要。任某给刘某书写的且有翟某作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材料及翟某书写的说明,能够佐证被害人刘某、证人穆某陈述的被骗的钱款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翟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高 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