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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3刑初527号夏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5  浏览:

案  由    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527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伪造XX(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XX(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二者之间的租车合同,后向被害人王某编造从中赚取高额汽车租赁费的虚假理由,骗取王某提供用于出租的车辆。2019年6月20日,王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将新购买的一辆牌照号为津C2××××宝马汽车交给夏某某。后夏某某并未将王某的宝马汽车用于出租,于2020年1月9日,将该宝马汽车变卖。期间,2019年9月12日,夏某某编造“出租汽车需给中间人好处费”的虚假理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25万元。经价格鉴定,被骗宝马BMW7200MF(BMW320i)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

2019年9月,夏某某以同样手段,伪造XX(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以及XX(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后向被害人天津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从中赚取高额汽车租赁费的虚假理由,骗取李某提供用于出租的车辆。李某先后将公司的两辆牌照号为津RV××××、津AN××××别克牌GL8商务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C5××××奥迪A6L汽车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并未将该三辆汽车向外出租,而为掩人耳目将车辆停放在XX(天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路边。李某发觉情况可疑,遂通过车辆定位将三辆汽车追回。

经鉴定,检材落款“出租方”处盖印的“XX(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0年5月27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伪造XX(天津)有限公司与XX(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提供用于出租的汽车。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将新购买的一辆牌照号为津C2××××宝马牌小轿车交付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车辆后未将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宝马牌小轿车出租,于2020年1月9日将该宝马牌小轿车处分。经价格认定,被骗宝马牌小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编造“出租汽车需给中间人好处费”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5万元。

2020年5月27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王某牌照号为津C2××××宝马牌小轿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车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子缴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车辆买卖合同、公司公章印模、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朋友圈详情截图、汽车租赁行业价格问询明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诈骗天津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被害人王某宝马牌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赵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洪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