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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9刑初661号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61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至14日,利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短缺之际,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欺骗其微信好友梁某可以买到口罩,梁某遂在个人微信朋友圈、“陌陌”等网络平台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梁某发布信息,仍通过梁某骗取被害人贾某、卜某、李某、王某口罩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骗取贾某500元、骗取卜某700元、骗取李某1000元、骗取王某1000元。赃款已被张某某个人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害人贾某、卜某、李某、王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间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为名实施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贾某500元、卜某700元、李某1000元、王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顿继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