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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湘0405刑初220号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3  浏览:

审理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405刑初2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辩护,该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马辉军律师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辩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原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保险公司)新某售事业部员工,在电话销售车辆保险的过程中结识被害人沈某某。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余某某隐瞒自己已从大某保险公司离职的事实,以办理车险、垫付保险费借款等名义骗取沈某某共计人民币16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另建议可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辉军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到被害人沈某某购买车险的电话后,通过微信告知沈某某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0元,沈某某遂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800元给余某某用于投保。期间,沈某某多次询问车辆投保情况,余某某谎称已出保单。截止案发,余某某未替沈某某办理车险业务,所得款项均用于生活开销。

2、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以绩效考核需为客户垫付保险费为由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第二天还款并赠送油卡,取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生活开销。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以支付保险客户划痕费用名义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元,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生活开支。后沈某某得知余某某已从大某保险公司离职的真相后,向余某某索要保费和借款,余某某归还沈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屏蔽手机、搬离原住所,无法联系。

2019年10月3日,被害人余某某主动到宁国市公安局投案,次日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8700元,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离职证明、收条、谅解书、临时羁押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结合被告人余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灿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