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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苏0206刑初612号周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2  浏览: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06刑初6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及辩护人张辉、被告人罗某某2及辩护人周文俊、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郭素伟,被告人张某4及辩护人钱莹莹,被告人杨某某5及辩护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为获取经济利益,经合谋,按6:4的比例,由被告人周某某1出资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出资人民币8万元,成立武汉誉峰浩瑜商贸有限公司,并购买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天宇农商城APP”搭建交易平台,资金通道连接被告人周某某1的个人账户,招募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等人,对其进行话术培训,并提供微信、陌陌、探探号,让其冒充女性身份与他人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他人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通过收取手续费、后台修改对应数据等手法,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间,先后6次从他人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0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间,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由被告人罗某某2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梁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梁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梁某处骗得人民币28800元。

2.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由被告人周某某1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赵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赵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赵某处骗得人民币13750元。

3.2019年5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招募被告人张某4,由被告人张某4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谢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谢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谢某处骗得人民币4950元。

4.2019年5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招募被告人曾某某,由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女性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王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5850元。

5.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招募被告人杨某某5,由被告人杨某某5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庞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庞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庞某处骗得人民币4300元。

6.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经合谋,设定虚假的红酒交易软件,招募周某(另案处理),由周某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刘某聊天,再以虚假的盈利图诱骗刘某出资参与所谓的买卖红酒涨跌,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290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5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近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元、3200元、2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庞某、赵某、刘某、谢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米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收入支出登记表、转账记录、银行卡账单,辨认笔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4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5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属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5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1、罗某某2、张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赃款和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已退赃;虽为主犯,但相对周某某1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从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赃款已追回;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曾某某、张某4、杨某某5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元、3200元、29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缪月娟

人民陪审员  盖寅芳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