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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渝0242刑初5号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2  浏览:

审理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242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渝GXXXXX黑色东风本田牌越野车至酉阳县XX乡XX村X组,以“找人问路”的方式搭讪代某某,用打假电话的方式让代某某相信其车上的棉絮是来自新疆的优质棉絮,但无法送达需要就近低价处理,诈骗代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其车上4床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2.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酉阳县XX乡XX村X组,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胡某1和胡某2分别以300元和4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3.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XXX镇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4.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XX乡,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姚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5.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秀山县XX乡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姚某1和余某某分别以4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6.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杜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7.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龚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8.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杨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以25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9.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村1组,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杨某1以3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10.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村X组,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何腊英以35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11.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XX镇XX村X组,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杨某2和何某某分别以4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12.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屈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经检验,李某某所卖棉絮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要求。以上诈骗金额总计5750元。

2019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一年内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车辆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基站定位查询单等书证;3、被害人代某某、胡某1、胡某2、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一年内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棉絮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粹竹

书记员  陈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