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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赣0830刑初18号李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2  浏览:

审理法院:永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830刑初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月10月9日,被告人李某1召集被告人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共五人由河南省滑县驾车出发,于次日到达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永新客车饭店。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商议在永新客车饭店以抽奖方式诈骗来往乘客钱财,并安排了具体分工:由被告人李某1负责统领协调全局兼当“托”,被告人悦某某2负责抽奖收银,被告人刘某5负责招揽并引导乘客进入房间抽奖;被告人耿某某4和陈某某3负责当“托”。201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等五人在永新客车饭店内一房间内布置好标有记号的抽奖奖券、抽奖礼品等道具,并按照分工等待乘客的到来。次日凌晨1时许,一辆长途客车驶入永新客车饭店稍作停留休息。被告人刘某5见客车内的乘客下车休息之际,便招呼乘客可以免费领取奖品并参与抽奖。被告人耿某某4、陈某某3假扮乘客上前从被告人刘某5处领取奖品并进入房间抽奖。被害人肖某见状也从被告人刘某5处领取礼品,并由被告人刘某5领进房间参与抽奖。在房间内,被害人肖某目睹被告人耿某某4、陈某某3免费抽奖并获得了奖品,以为有利可图便答应抽奖。被告人悦某某2向被害人肖某简单介绍了抽奖规则:每张奖券设置1-9号的其中一个数字,如抽中小号(1-7号)免费抽奖并获得礼品,抽中大号(8-9号)可以获得礼品但必须缴纳399元抽奖费用。期间,被害人肖某抽中几次大号后便产生怀疑,但听信悦某某2解释:“只要抽中一次小号,可以退回之前抽中大号所缴纳的费用”,同时被告人陈某某3等人当“托”误导示范,使被害人肖某对抽奖的真实性深信不疑。直至客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肖某抽取的二十多张奖券均为大号,最终缴纳抽奖费用人民币1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等人退赔了全部损失给被害人肖某,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泫》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陈某某3、耿某某4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悦某某2、刘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是犯罪犯意提起者和实施者,被告人悦某某2在诈骗活动中起积极作用,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判处拘役刑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12月5日自动到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悦某某2于2019年1月2日在河南省滑县新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3于2019年2月18日自动到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耿某某4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5于2018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鹤壁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涉案奖券及奖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及领条;证人简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设置抽奖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陈某某3、耿某某4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悦某某2、刘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1是犯意提起者和实施者,被告人悦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较大,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李某1、悦某某2、陈某某3、耿某某4、刘某5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悦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某3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耿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刘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