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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渝0151刑初20号奉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2  浏览:

审理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151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刑诉﹝201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1及辩护人杨道明、被告人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共谋以卖药的方式到重庆市铜梁区进行诈骗,商定由被告人奉某某1负责摆摊买药,被告人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负责充当媒子,假装买药和吹嘘药物疗效等引诱被害人上当。随后,被告人奉某某1等人购买桑枝片和槟榔片准备作为犯罪工具。次日,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乘坐被告人黄某某3儿子黄某的面包车到达重庆市铜梁区,在巴川街道河湾桥附近,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奉某某1摆摊卖药,被告人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充当媒子,使孟某误认为被告人奉某某1所卖药材可以治疗高血压、癌症等疾病,孟某以300元现金、一对耳环、一根项链(项链上有黄金吊坠、黄金转运珠)购买了桑枝片和槟榔片。随后销赃获款2000元,四名被告人各分得500元;300元作为报酬支付给黄某。经鉴定,所诈骗项链价值5736元。

另查明,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赔偿被害人孟某9000元,孟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某4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奉某某1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1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被告人袁某某2因犯诈骗罪,2009年6月25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奉某某1在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膝关节相关手术,医嘱术后休息四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关于孟某等诈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4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奉某某1、袁某某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奉某某1、袁某某2、黄某某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均建议缓刑,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奉某某1有前科,且被撤销缓刑,可不适用缓刑,但是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同案其余被告人本院已采纳了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且其现处于身体治疗恢复阶段,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合全案情节,本院亦决定对被告人奉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奉某某1及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奉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马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凌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