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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苏06刑终567号李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1  浏览: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6刑终5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6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叶某某3、李某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1与田亚荣共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租赁房屋,准备作案用客户信息、话术、手机卡等,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等人参与诈骗。先由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使用化名,冒充北京的收藏品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向不特定客户随机拨打电话,以帮被害人出售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再由李某某1、田亚荣冒充买家联系被害人,谎称交易需通过北京的收藏品交易中心进行,让被害人自行联系收藏品交易中心。待被害人拨打李某某2等人电话咨询出售藏品事宜时,李某某2等人以交易需建立诚信档案、办理交易资格证等为由让被害人购买所谓藏品作为抵押,虚假承诺待交易结束后可选择收藏或退还。后该犯罪集团通过顺丰快递货到付款方式将所谓藏品快递给被害人骗取钱款。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全国各地18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68320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自2018年7月10日起参与诈骗活动至案发,期间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1068320元。

被告人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971740元。

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8月18日、9月1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808840元。

被告人张某某7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3日、9月27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670480元。

被告人李某某8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1日、9月27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63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9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184720元。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于2018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1、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9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9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房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房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赃款人民币1018320元,连同各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各被告人在涉案金额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或销毁。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主犯不当,其受田亚荣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3上诉称:1、其根据李某某1、田亚荣的安排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收藏品出卖,不知道李某某1她们冒充买家骗取客户钱款;2、一审认定其诈骗金额971740元不当,其经手的销售金额为29800元;3、其是不知情的打工者,又是初犯,请求一审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8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庭上自愿认罪,二审期间通过家属又积极筹款5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新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同意非监禁刑监管的书面意见,请求二审能够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上诉人李某某1与田亚荣共谋实施电信诈骗,并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租赁房屋,准备作案用客户信息、话术、手机卡等,先后招募上诉人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等人参与诈骗。先由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张某某9使用化名,冒充北京的收藏品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向不特定客户随机拨打电话,以帮被害人出售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再由李某某1、田亚荣冒充买家联系被害人,谎称交易需通过北京的收藏品交易中心进行,让被害人自行联系收藏品交易中心。待被害人拨打李某某2等人电话咨询出售藏品事宜时,李某某2等人以交易需建立诚信档案、办理交易资格证等为由让被害人购买所谓藏品作为抵押,虚假承诺待交易结束后可选择收藏或退还。后该犯罪集团通过顺丰快递货到付款方式将所谓藏品快递给被害人骗取钱款。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全国各地18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68320元。

其中上诉人李某某1自2018年7月10日起参与诈骗活动至案发,期间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1068320元。

上诉人叶某某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97174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8月18日、9月1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80884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3日、9月27日至9月28日、10月1日至10月2日、10月5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654180元。

上诉人李某某8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9月1日、9月27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634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9参与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总金额为184720元。

上诉人李某某1、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于2018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房某某4、房某某5、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8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签约协议、代收货款清单等资料、快递退回件,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手机、记账本、考勤表等物品,电子证据微信聊天检查笔录,上诉人李某某8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甲、韩某、李某、范某、华某、钟某、邱某、张某乙、王某甲、薛某、郭某、韦某、贺某甲、张某丙、高某、杨某乙、沈某、王某乙、龙某、崔某、贺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提供的快递单和部分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田亚荣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退缴赃款暂存款票据等,上诉人李某某1、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主犯不当,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1与田亚荣共谋诈骗,并招募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等人参与,平时除负责冒充买家配合李某某2等人诈骗外,还负责教导新人话术、考勤管理、发放工资、购买作案用电话卡、话费充值、接转公民个人信息等,诈骗集团的非法收益与田亚荣分成共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李某某1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3上诉称“其不知道李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某3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供称其看了话术单后就明白这是个骗局,其按照话术单要求冒充刘丹以帮对方卖收藏品的名义骗钱,后面老板还会冒充买家打电话给对方。证明上诉人叶某某3不仅主观上明知自己在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集团分工的打电话等诈骗行为。上诉人叶某某3的供述得到众多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其本人亦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异议。故上诉人叶某某3上诉称其不清楚是在实施诈骗,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3上诉称“其诈骗金额为29800元,而不是9717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叶某某3的供述及考勤表等在案证据,上诉人叶某某3参与本案电信诈骗的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10月17日,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金额为97174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叶某某3参与诈骗金额9717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叶某某3认为一审对其诈骗金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1、李某某2、叶某某3、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李某某8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9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上诉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叶某某3、李某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7、张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案证据考勤表显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于2018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4日未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参与犯罪集团的期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对应剔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上述未参与四日的诈骗金额共计16300元,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参与诈骗金额应为654180元,并相应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的量刑适当予以调整。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8在二审期间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新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进行非监禁刑监管,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1、叶某某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房某某4、房某某5、杨某某6、张某、张某某9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上诉人李某某8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上诉人李某某8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