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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4刑初580号刘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580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津南检一部刑补诉〔2020〕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保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康宝钗,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范志刚,被告人赵某某3及其辩护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在老板何涛(已追逃)等人的指使下,以南开区黄河道四川大酒店紫妃阁养生会馆为犯罪地,通过他人对外发布可以提供含有“色情、性交”等服务内容的虚假信息,诱使有嫖娼意愿的男顾客前往该会馆。顾客到达会馆交费接受普通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等人伙同“技师”,利用男顾客急于嫖娼的心理,以含有色情色彩的专业术语相引诱,骗取男顾客再次交纳高额会员费办理会员卡,谎称成为会员后,可以享受更为刺激的色情服务,实际会馆并不存在所称色情服务项目。自2018年10月开始,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800元,季程人民币11300元(退回10000元),柴云鹏人民币1388元(全额退还),陈立宇人民币2000元(全额退还),周亿森人民币5000元,刘世杰人民币17990元,王焕文人民币10076元,张京龙人民币10000元(退回7000元),周光明人民币14180元,杨永立人民币5000元,戈一凡人民币61980元,宗羿人民币6280元,王曦宇人民币1400元,吴宪雨人民币1680元,祖东旭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参与诈骗15起,诈骗金额140686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诈骗7起,诈骗金额117486元;被告人赵某某3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3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经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两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3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1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1系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涉案会所提供正常服务,被害人可以退款等显示被告人刘某某1主观犯罪故意小;3.被告人刘某某1第二次系主动配合到案,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1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5.被告人刘某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诚恳;6.因本案被害人众多,且本案可能涉及隐私,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亲属愿意积极退缴犯罪金额,交纳罚金,减轻被害人损失,弥补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2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2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5.被告人王某2认罪也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3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3已经自愿认罪、悔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3及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弥补过错;4.被告人赵某某3主观上并非恶意犯罪,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赵某某3系初犯、偶犯,请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赵某某3因缺乏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在他人不当引导下失足犯罪,现鉴于其真诚悔改,自身也得到了相应的惩罚,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看到其悔改的一面,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对赵某某3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赵某某3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在老板何涛(已追逃)等人的指使下,以南开区黄河道四川大酒店紫妃阁养生会馆为犯罪地,通过他人对外发布可以提供含有“色情、性交”等服务内容的虚假信息,诱使有嫖娼意愿的男顾客前往该会馆。顾客到达会馆交费接受按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等人伙同“技师”等,利用男顾客急于嫖娼的心理,以含有色情色彩的专业术语相引诱,骗取男顾客再次交纳高额会员费办理会员卡,谎称成为会员后,可以享受更为刺激的色情服务,实际会馆并不存在所称色情服务项目。自2018年10月开始,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800元,季程人民币11300元(退回10000元),柴云鹏人民币1388元(全额退还),陈立宇人民币2000元(全额退还),周亿森人民币5000元,刘世杰人民币17990元,王焕文人民币10076元,张京龙人民币10000元(退回7000元),周光明人民币14180元,杨永立人民币5000元,戈一凡人民币61980元,宗羿人民币6280元,王曦宇人民币1400元,吴宪雨人民币1680元,祖东旭人民币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参与诈骗15起,诈骗金额140686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诈骗7起,诈骗金额117486元;被告人赵某某3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14000元。

另查,2018年11月15日,报案人宗羿通过交友软件添加网名为“贝拉”的女子,在微信中互加好友,“贝拉”宣称可以提供性服务,并根据其指引到紫妃阁SPA养生会所,该地工作人员继续以谎称为其提供性服务的手段先后骗取宗羿人民币62800元,后宗羿报警,2018年11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后民警将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抓获并口头传唤回所进行调查。

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家属退缴84686元,王某2家属退缴42000元,赵某某3家属退缴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提取内容,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工商注册档案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赵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王某2属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3属犯罪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酌情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系会所店长,核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对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赵某某3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8天,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5300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800元,季程人民币1300元,周亿森人民币5000元,刘世杰人民币17990元,王焕文人民币10076元,张京龙人民币3000元,周光明人民币14180元,杨永立人民币5000元,戈一凡人民币61980元,宗羿人民币6280元,王曦宇人民币1400元,吴宪雨人民币1680元,祖东旭人民币4000元,不足部分用三被告人退赔的款项赔偿,多余部分冲抵罚金;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阎为国

人民陪审员  罗 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