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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2刑初`324号范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32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书记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及辩护人凌效贤、林济彤、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张某达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范某某1相识。同年10月初,被告人范某某1的丈夫被告人吴某某2通过其微信信息辨认出张某达系其同村村民。为骗得钱款,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1使用“刘禹彤”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假意同张某达确定恋爱关系,由被告人吴某某2使用“刘德明”的虚假身份协助被告人范某某1实施诈骗,二被告人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张某达共计人民币136121元。后张某达多次联系被告人范某某1要求退还钱款未果,张某达发现被骗后报案。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达陈述,证人温某等人证言,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党员涉嫌犯罪立案通知书,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某某2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2具有从犯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范某某1及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其属于初次犯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天津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之子吴某某4岁,患有孤独症谱系障碍。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吴某某2有自首情节;其属于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属于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达在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的家中,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与被告人范某某1相识。同年10月初,被告人范某某1的丈夫被告人吴某某2在知悉该情况后,通过其微信信息辨认出被害人张某达系其同村村民且互相熟识。为骗得被害人钱款以偿还外债及支付家庭开支,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2月份期间,由被告人范某某1使用“刘禹彤”的虚假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假意同张某达确定恋爱关系,由被告人吴某某2使用“刘德明”的虚假姓名及刘德明系“刘禹彤”父亲的虚假身份信息,协助被告人范某某1实施诈骗。二被告人编造购买手机、结算工程款等多种虚假理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达共计人民币136121元。后被害人张某达多次联系被告人范某某1要求退还钱款未果,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将张某达微信拉黑,张某达发现被骗后报案。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达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张某达对吴某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某某1华为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吴某某2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

2、被害人张某达陈述,证明2018年9月其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加一女子为好友,对方自称“刘禹彤”。二人通过微信聊天,于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刘禹彤”称在西青区赛达大道某诊所上班,住西青区××花园××。后刘禹彤以旅游、购物等理由多次找其借钱,其借给刘禹彤转账近10万元,期间刘禹彤父亲“刘德明”以干工程缺钱等理由找其借了近4万元。二人一直不还钱,并将其微信拉黑,其感到被骗就报警了。

3、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其租住于西青区××,其不认识叫“刘禹彤”的女子。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系河西区清湖花园物业项目经理,该小区3号楼只有一个单元。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系西青区赛达大道福康顺中西医结合诊所负责人,其诊所没有叫“刘禹彤”的员工,其也不认识“刘禹彤”。

6、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分别以“刘禹彤”、“刘德明”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诈骗被害人张某达,张某达为二人微信转账的情况。

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达为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转账共计人民币136121元。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被害人张某达报警,民警在东丽区张贵庄派出所将被告人范某某1传唤至津南区中铁派出所,及民警传唤被告人吴某某2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2因谎报案情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不是在逃人员。2020年3月,被害人张某达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

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达部分经济损失4万元,张某达请求对吴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同伙从重处罚。

13、党员涉嫌犯罪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2涉嫌犯罪的情况通知其组织关系所在地。

14、电子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的手机中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民警当场传唤被告人范某某1,其属于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达部分经济损失,张某达对被告人吴某某2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2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1、吴某某2退赔被害人张某达人民币96121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范某某1,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刘有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